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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政清算--对于迟延加倍利息以及违约金债权认定
时间:2026-01-07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协政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肖智权
管理人审查债权中,迟延加倍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有时会被纳入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确立劣后债权制度后,作为劣后债权的利息是否包含迟延加倍利息以及违约金,有待明晰。
一、对于破产受理后迟延加倍利息的清偿顺位
1、有观点认为,应将迟延加倍利息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在所有普通债权之后获得清偿。
2、有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则作为劣后债权参与分配。
迟延加倍利息的主要作用在于增加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担,进而督促债务人依法及时履行义务。但是,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资力有限、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且法律禁止其作出个别清偿。此时,继续计算迟延加倍利息,已经起不到迟延加倍利息惩罚和督促债务人的作用。同时,迟延加倍利息具有惩罚性,若破产受理后迟延加倍利息继续计算,并列入破产债权清偿,实际上是将对债务人的惩罚性债权改由全体债权人承受,有失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的滞纳金均不是破产债权。《破产审判纪要》第28条也仅规定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劣后受偿。因此,破产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应当停止计算,既不视为普通破产债权又不视为劣后债权。
二、对于破产受理后的违约金,有法院认为,违约金债权应参照利息债权的处理方法,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算。①有法院认为,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②对于破产程序中违约金的清偿顺位,应在区分违约金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其中,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本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借款合同的罚息,因而可纳入利息的范畴。(6)此类违约金虽称为“违约金”,但实际上是金钱债权的迟延利息,破产受理后产生的部分应为劣后债权。而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违约金,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其与逾期付款无关,违约金数额自出现违约事由时确定,与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法》设立劣后债权制度时,应将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纳入劣后债权之列,而将破产受理后迟延加倍利息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外的违约金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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