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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政清算--浅谈破产和解
时间:2026-01-07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协政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肖智权
一、破产和解制度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和解制度概念并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在学界,普遍认可此定义:破产和解制度是指为使企业免遭破产清算,由具备破产原因或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拟定和解草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将债权债务进行合理分配的纠纷解决制度。
二、破产和解制度的特征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发起和解的原因
之所以要和解,必定存在事实前提,即债务人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濒于破产但仍存在一丝生的希望。而破产和解程序启动的原因一方面也正是债务人无力偿债,这是濒于破产的原因。
2、积极处理债权债务是发起和解的目的
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无论对其本身,乃至债权人,甚至经济社会对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而破产和解制度则正是为了缓解这种弊端而产生的。对于债务人本身而言,主动提出破产和解可以一定程度避免其丧失原有的社会地位和作用,继续从事相关市场经济活动,从而有望扭亏为盈。同时,对于企业的经营者,也可以避免因企业经营失败而对个人民事权利、社会声誉等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债权人而言,经过完整的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后,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也是十分有限的,不如给债务人一个继续经营的机会,帮助其渡过难关,增加债权兑现的可能性。对于社会而言,一个企业的产生和发生还费了许多的社会资源和力量,企业破产后无疑会给当地社会经济、文化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挽救债务人是发起和解程序,实现多方共赢的根本目的。
3、达成和解协议是发起和解的根本路径
和解协议是整个制度的灵魂所在,和解的达成无法脱离和解协议本身。一般的产生流程为:草拟-提出-讨论-通过-认可或批准。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是针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效力的一种特殊协议,它与一般合同性质不同,只需要多数部分债权人同意即可通过。《企业破产法》中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过半权多占制度”。该制度首先要求出席会议人数必须过半数,目的是为了防止大额债权人利用自身债权额度优势打压中小债权人,侵占他们发表维护自身利益意见的机会;其次又要求所有债权人同意协议内容所占债权额的比重应当达到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及以上,目的是为了避免中小额债权人恶意抱团,利用人数的绝对优势,对协议讨论的投票结果进行操控。最后,达成后的和解协议还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可或批准才会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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