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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佳清算--浅谈破产案件中撤销权的行使

时间:2021-12-13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王熔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财产的权利。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虽为破产管理人,但其并非实际权利人或受益人,破产管理人行使该权利是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追回的相关财产亦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笔者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浅谈对破产撤销权的理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规定共列举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五种情形,对于无偿转让财产及放弃债权两种行为,从字面上即能理解是债务人对财产的放弃,实务中往往伴随着债务人对资产的转移、隐藏,管理人在发现此情况后即可向受理法院申请撤销,追回债务人资产;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本意,是以损害自身利益的价格与第三人交易的行为,该行为才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意义所在,对此,管理人应尽早追回财产,尤其是对无法保存需及时处置的资产需尽快以市场价交易处置,挽回损失。
       对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撤销,这意味着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与提供担保的时间并非一致,债务形成在前,但并未约定担保责任,其后,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这种可撤销的行为学理上称为偏颇性清偿行为,即对无担保的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由于某种偏向性清偿考虑,赋予了该债权一个保护罩,使得其在形式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即可针对该情况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个担保,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对未到期债权提前清偿的撤销,该情况我们分为两种情形进行探讨,其一是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到期,对于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提前清偿的行为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该条款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其二是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即使未提前清偿,在到期后也已符合清偿条件,债务人提前清偿的行为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原则上,管理人不应撤销,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若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时,管理人亦可向法院行使撤销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款是对债务人在危机期内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上述中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提前清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债权即在此列。该条款对已具备破产条件需要或即将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了框定,明知企业已到无能为力时,债务人可能对亲友或其他个别债权人出现偏颇性清偿行为,导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责任资产减少,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依据该条款对此期间内的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收回资产,实现债务人资产最大化。
       实践中,在行使撤销权时,管理人往往会碰到一个问题,即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虽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但是债权人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予以受偿,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受偿行为能否撤销?从法律规定上来说,这一行为应当也在予以撤销之列,但是否行使撤销权,笔者比较认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观点:“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撤销权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作出规定,仅采形式判断原则,即原则上对危机期内的不当处置财产行为均可予以撤销,而不论债务人与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在行为时主观上为善意或者恶意。但对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仲裁文书或法院强制执行下的个别清偿,是否可考虑通过主观要件的判断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即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意串通,通过采取诉讼、仲裁、调解、强制执行等特殊手段规避《企业破产法》规定达到个别清偿目的的行为,可予以撤销,而对于没有主观恶意的,则不予撤销。”若加入主观要件作为判定标准,对于管理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将有明确的区分,既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可维护司法公正。
       对管理人而言,行使破产撤销权系《企业破产法》赋予其的法定职责,不是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权利。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管理人并不具有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决定权,而是应对违法减损债务人资产的行为依法履职,积极行使撤销权,挽回责任资产,而债权人是监督者,若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对相应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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