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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佳清算--论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案中的限制

时间:2022-11-09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胡波
 
       企业在破产时,其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担保物权,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成为破产清算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担保物权实行个别受偿、优先受偿原则,而集体受偿、平等受偿又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为了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下两个案例就体现了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物权在实现时间和方式上的限制。
       案例一:在甲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某银行以土地抵押的贷款已进入的执行程序被中止,甲企业至今尚未宣告破产,银行多次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
       案例二:乙企业破产清算,某银行系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相对其他抵押权人占比最高达90%,由于资产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后某银行要求以物抵债。管理人认为以物抵债会造成资产分开处置,其他抵押权人基于位置原因会价值贬损严重,因此拟定了破产财产变价补充方案,通过债权人会议确定了资产整体处置的变卖原则。
       一、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承认与限制
       1、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承认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主流观点认为,此条规定的权利为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所谓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破产清算程序中限制担保权利的主要情形
       第一种是由于担保物自身的性质致使难以单独处分,比如房地产破产项目中的房屋、土地、在建工程及固定设备等,只能在整体处置的过程中通过资产评估确定担保财产价值。
       第二种是债务人企业经批准继续经营以后,担保财产为继续经营所需要,管理人可以基于债务人财产增值要求继续保留并管理担保财产。
       第三种是无论企业是否继续经营,担保财产和其他债务人财产统一处分能够产生协同效应,提高资产变现价值的。
       二、管理人如何限制担保权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为了实现自身清偿利益的最大化,存在种种拖延或阻碍抵押物的评估,对评估价提出无理要求等情况,或者不顾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利益和财产整体变现价值一味要求快速处分担保财产获得清偿,给管理人施加压力。针对这种情况,管理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对担保权人的权力进行制约。
       1. 审慎核查担保权人的债权申报
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权人并不能天然取得债权人身份,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后方取得担保权人法律地位,否则实务中其他优先于担保权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消费型购房人优先权等权利将无法获得保障。我国《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查制作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审核之后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是法律对于管理人确认债权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出于诉讼未决、材料不足等原因,很大一部分债权均未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并审核通过,而是作为待确认债权留待第二次债权人出具。我国《破产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债权获得确认的债权人方可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因此实务中管理人可以利用债权确认时间的灵活性对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的担保权人行使权利予以制约,同时利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有效决议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 对于具有经营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尽快批准企业继续经营,并善用债权人议事机制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和六十一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可以做出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决定并由法院批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对于存在继续经营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如果担保物为企业继续经营所需要,及时决定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方案能够为管理人后续针对担保物做出合理管理、变价方案提供有力依据。
       在决策过程中管理人可以充分利用《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议事机制,提高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效率。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虽然我国《破产法》禁止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委员会做出概括性授权,但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即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和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决定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权力。
       除此之外,破产实务中很多管理人巧妙利用债权人会议的授权规定,制定后续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在表决规则中将债权人不投票、或到期不投票、投票态度不明确的后果加以规定,将表决规则作为一般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若债权人会议通过了表决规则,则债权人应当根据表决规则进行投票,并产生相应投票后的法律效力。
       3.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不允许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案例一)
       由于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需暂停行使,而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或者和和解申请尚不确定。由于管理人有管理人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不乏管理人有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就允许担保物变现,从而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经营价值,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制度设计也将落空。对此,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的解释性文件中建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原则上不允许解除担保权的继续冻结。这在实践中为管理人对抗担保权人不顾企业继续经营需要坚持要求行使担保权提供了一层保护罩。
       4. 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合理财产变价方案(案例二)
       虽然担保权人享有对担保财产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破产法》规定的财产变价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而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可。担保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仅占一名债权人人数,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需扣除存在担保财产的债权金额后以剩余普通债权金额为准,因此担保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的决定权是相当有限的。而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对包含担保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生效,因此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明确担保财产的评估时间、评估方式、拍卖或变卖方式能够对管理人限制担保权人任意行使担保权提供最为实用的支持。根据《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五条最新规定,对于构成《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产处分的担保财产,例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全部库存、债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管理人必须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鉴于目前破产审判纪要已经明确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得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及时处置担保物并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原则性规定,在继续经营过程中,管理人在提交涉及担保财产的变价方案中应对单独处置担保物会降低其他债务人财产价值做好论证,例如企业继续经营过程中使用担保财产能够实现的盈利预测,或者担保物单独处分与整体处置的财产价值评估。通过切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将担保物的处置纳入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财产变价方案,并依据方案对担保物进行合法处置,对抗担保权人要求随时清偿的权利。
       怎样合理合法限制担保物权不仅关乎复杂的技术规范,更涉及对价值的考量。管理人在办案过程中需加强学习积极沟通协调,以达到保证破产财产变现价值的最大化、企业整体营运价值的保存和各方利益的衡平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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