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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清算--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及限制

时间:2022-12-05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公正清算有限公司
 
       对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须以申报债权为前提,作为逾债权申报期限而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方式,补充申报债权的做法得到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确认。因此企业破产法语境下的“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是指既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依法补充申报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补充申报债权作了规定,却未在重整(及和解)程序中作出相应规定。为填补这一空白,许多法院已就重整程序中如何补充申报债权进行了规定。那么,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路径是否通畅,受到哪些限制,应如何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本文通过梳理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案例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权当抛砖引玉。
       一、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展开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相比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拥有更为优越的地位,原因在于:第一,《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未就重整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使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未受到本应有的限制,而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补充申报债权,且须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第二,《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允许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使这可能损害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破产清算中如果逾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期限才补充申报债权,债权人将因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而事实上无法受偿。不难发现,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给予了特别保护。
       1.符合法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保护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做法,符合“程序不消灭实体权利”的法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这尤其体现在未依法申报债权人数量众多、地域分布广泛的案件中。
       2.成本过高,有违重整理念且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然而,《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弊端也显而易见。首先,保护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权利是建立在损害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基础之上,成本过高。具体来看,这使得:第一,重整投资人的风险增加,因为投资人可能不得不追加投资以满足后续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清偿要求;第二,债务人重整后的负担加重,债务人本希望通过重整程序获得重生,事实上这一愿望不但难以实现,而且一旦补充申报债权的金额超过能够承受的范围,债务人将因清偿不能再度陷入破产。
       其次,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的动力不足。《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会使债权人误以为即使不依法申报债权,仍能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获得清偿,使不依法申报债权之风愈演愈烈,本该快速拯救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因此怠惰因循,有违重整程序对于效率的追求。
       最后,不考察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而直接允许受偿的做法,可能使部分债权人故意不依法申报债权以获得更多的清偿。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在偿债资源固定的前提下,故意不申报或少申报债权会使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小于债务人实际负债,从而使清偿率得到变相提高。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故意不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再按此清偿率行使权利。实践中已经出现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故意不全额申报以提高清偿比例的案例。
       二、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路径总体通畅,但也有一定限制
       如前文所述,《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对重整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因此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一般不存在阻碍,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1.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限制个别清偿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程序对个别清偿的限制仍然有效。如果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则不得就受到破产程序约束的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
       2. 预留偿债资获得青睐
       实践中往往采取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来规避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风险。我们通常对账面记载但尚未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按照其账面记载金额以同类债权受偿方案进行提存,同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也明示,对于账面记载但未依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如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受偿。
       3. 实践中注重审查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不考虑未依法申报的原因而可能导致债权人故意少申报或不申报债权以提高受偿比例的问题,已经引起了部分法院的关注。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2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八部分“重整、和解”第1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漏报原因、行权时效等方面严格把握。” 
       4. 规避《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重整计划条款被认定有效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并非禁止性规定。基于“法无禁止则可为”的法理,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其排除适用。其次,经多数表决通过的集体性协议优于法定。重整计划作为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集体合意性文件,且经多数表决通过,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最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具有法律确认的效力,因此全体债权人均应受其约束。
       三、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制度的构建
       立法者回避了本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建立补充申报债权制度的任务,包括明确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费用承担和法律后果等。笔者认为,应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及总结重整实务中主流做法的基础上构建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债权制度。具体来说:第一,因补充申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第二,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即债权人既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依法补充申报债权的,其法律后果仍可以沿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做法,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应当严格把握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不能让故意不依法申报的债权人获益;第三,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的确定,由于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存在分歧,如何确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值得作一个探讨。
       1.实践中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存在分歧
       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赣高法〔2018〕162号)第87条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又如,《北京企业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再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黔高法〔2021〕99号)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64条规定:“债权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 
       2.笔者观点
       通过比较各地法院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的两种规定,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债权更符合重整制度积极挽救企业,使其尽快重生的理念,理由如下:一是成本较低,若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作为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间,那么将会加重各方负担,因为债权的申报、审查以及清偿不仅需要管理人参与,还涉及到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核查,提请人民法院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确认等事项,程序多次重复,增加各方成本;二是效率较高,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通常并不固定,短则数月而长则数年,且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若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可以补充申报债权,难以起到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的效果,不利于提高重整效率;三是风险较小,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截止补充申报债权,能够使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重整计划中就得到明确,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风险将显著降低。
       四、结语
       与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同,作为不特定多数人债权清偿程序的破产程序,债权人参与其中行使权利并获得清偿均须以申报债权作为前提。债权人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最迟也应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行使权利的,法院和管理人应注重审查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对于故意不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法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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