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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佳清算--浅谈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时间:2022-12-06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王熔
 
       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具有独特的地位,首先,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受人民法院监督;其次,管理人为债务人离清债务,完成对其资产的管理、处置与分配;第三,管理人同时切实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作为具有独特地位的管理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职业技能。笔者依据《破产企业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以下解读。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从该条款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有资格成为管理人的有三类:一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其中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二是依法设立并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是在社会中介机构从业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且取得职业资格的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无论是三类中的哪一类担任管理人,其都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
       (一)具备相关法律知识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肯定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的资格。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法律素质和修养是提高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效率的关键因素之一,而律师是提供法律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适合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在实践中,除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也会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为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有效办理提供强有力的帮助。
       (二)具备处置资产涉及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经验
       管理人的主要工作是管理、处置破产财产。因资产的特性以及经营运作市场类型的不同,为实现资产的最大利益化,管理人需了解相关专业知识,以便于在前期的资产运营及后期的资产处置中能做出适宜的决策;此外管理人还需具备一定的商业判断力,同时把握好资产的自身价值,采取合理的方式提升变现价值,提高对债权的清偿率,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二、管理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品行
       为树立管理人的威望,保持管理人履行职务的公信力,《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共列举了以下几种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况: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吊销过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凡是上述列举出来的不具有良好素质、品行和信誉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能担任管理人。
       三、管理人的中间立场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管理人不得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一般指经济利益,即管理人与债务人可能存在经济纠纷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与债务人存在的某种关系产生利益冲突影响案件办理等。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不应当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列举情形: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清算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除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列举情形: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若是社会中介机构或是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除其自身不得与破产案件存在以上列举的利害关系外,其安排承担本案具体工作的业务人员也不得与破产案件存在以上列举的利害关系。
综上,管理人身处相对中立的地位,除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外,还需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品行,不仅仅是对人民法院负责,也是对所有债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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