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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政清算--论破产清算中抵押资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时间:2026-01-07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协政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罗士强
关于抵押资产(特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其核心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这套规则的核心是:管理人为担保物付出的劳动,其报酬不由破产财产支付,而需向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单独收取。
一、报酬确定的核心规则
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遵循一套区别于普通破产财产的专门规则,主要体现在计算基数、确定方式和法定上限三个方面。
1. 计算基数:担保物价值单独计算
这是最关键的原则。管理人总报酬的计算基数“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明确不包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这意味着,管理人为担保物的维护、变现等工作付出的劳动,需要向担保权人(如抵押银行)另行收取报酬。
2. 确定方式:协商优先,法院裁定兜底
报酬的具体数额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 协商确定: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应就报酬数额和收取方式进行协商。这是首选的、鼓励的方式。
· 法院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法院将参照一般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并结合案件复杂程度、管理人勤勉程度及贡献等因素来确定。
3. 法定上限:比例有严格限制
为防止报酬过高损害债权人利益,法规设置了明确上限:
· 即使采用协商方式,报酬比例也不得超过一般管理人报酬计算比例限制范围的10%。
· 例如,某担保物变现款为1000万元,按照分段累进费率计算,其对应的一般管理人报酬比例上限假设为5%。那么,管理人为处置该担保物所能收取的报酬,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5%×10% = 5万元。
二、报酬的支付与争议处理
支付来源:报酬由担保权人(即抵押权人)承担。实际操作中,管理人通常有权在向担保权人支付担保物变现款时,直接扣除其应得的报酬。
争议焦点:担保权人支付的这笔报酬,能否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从担保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 司法观点一(支持优先受偿):认为该报酬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必要费用,应享有优先权。
· 司法观点二(不支持优先受偿):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该费用是担保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应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若允许优先受偿会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建议:为避免争议,担保权人(如银行)最好在最初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向管理人支付的合理报酬属于担保范围,可从担保物变现款中优先支付。
三、实践中的问题与调整
当前的制度在实践中面临一些挑战,部分地区法院已尝试进行优化调整。
· 主要问题:
· 报酬激励不足:当债务人财产几乎全部被抵押时,管理人的主要工作都是为担保权人服务,但10%的报酬上限可能导致其收入与工作量严重不匹配,影响积极性。
· 协商机制不畅:管理人可能“漫天要价”,而金融机构因内部审批流程复杂,往往不愿协商,倾向于直接要求法院裁定。
· 改革探索:
· 设定报酬下限:对于“无产可破”或财产极少的案件,一些地方探索设定最低报酬标准或从破产援助基金中支付,以保障管理人基本利益。
· 建立动态调整与考核机制: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工作质量、效率、复杂案件贡献度等因素,在报酬方案上进行动态调整。
四、给不同角色的关键提示
· 给担保权人(如银行):
1. 合同约定是前提:务必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属于担保债权范围。
2. 积极协商并保留异议权:积极参与报酬协商。若对管理人提出的报酬有异议,应及时向法院提出。
· 给破产管理人:
1. 报酬需单独主张:记住担保物报酬需向担保权人单独主张,不要计入从破产财产中提取的报酬方案。
2. 及时行使扣除权:报酬数额确定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并在向担保权人分配款项时优先扣除。
3. 保留履职证据:详细记录为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等所付出的各项工作,作为协商或请求法院确定报酬的依据。
总的来说,抵押资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是一个平衡管理人劳动付出、担保权人利益和破产财产公平清偿的精细过程。虽然目前有全国性的规定框架,但具体操作和改革趋势仍需密切关注地方司法实践的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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