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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来清算--预重整的司法实践与制度探索
时间:2026-03-19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罗 畅 朱立琼
预重整制度属于舶来品,其源于美国破产法中的“预打包重整”(Prepackaged Bankruptcy),是指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企业与主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通过庭外协商谈判,达成重组方案。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依照重组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引导具有拯救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再生。2023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其中将当事人在司法程序外协商解决破产事项的机制是否存在法律法规上的障碍列为破产程序法律质量的考察指标之一,体现出庭外重组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和国际社会对庭外重组机制的高度重视。为早期化解困境企业债务风险,推进企业重生,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建立健全庭外重组(即预重整)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出现“预重整”一词,也没有预重整的概念。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均使用“庭外重组”一词,而《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则使用了“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
关于预重整(庭外重组)制度,目前只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中。《破产审判纪要》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也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整座谈会纪要》)也指出,优化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可以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并有效提升破产重整质效。以上会议纪要的基本精神是,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就指出,要优化重整相关制度。其中之一是针对实践中重整制度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要建立预重整(庭外重组)的法律制度,以与世行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相适应。因此,《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申请重整前相关当事人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作出了制度安排,新增“预重整”制度(即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该修订草案第一百条规定,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
目前,全国已有多家法院或者破产法庭发布了预重整工作指引,虽然对预重整的规定不尽相同,包括预重整的界定、申请条件、期限、对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个别清偿的规定、表决机制等,但毫无疑问的是,预重整已经成为重整制度的重要构成。例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办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并对预重整进行了定义,“申请破产前,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一、
预重整的制度优势
预重整制度虽然不具有重整程序的停止计息、中止诉讼、中止执行、解除保全、集中管辖等破产保护功能,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该制度是以基于以市场调节和当事人自治为基本原则,在债务人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际提前介入,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债务清理和资产重构,以实现公平偿债和债务人企业重生。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证明,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创新,通过庭外拯救的方式,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灵活、高效地解决债务危机,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
(一)
预重整失败,没有直接转破产清算的法律风险
债务人企业重整失败,如在重整期间不能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不能通过或者未获批准、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等等,那就没有回头路可走,只有死路一条,即转破产清算。这也是很多债务人企业不愿意进重整程序的原因之一。而预重整属于庭外活动,失败也不会产生直接转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即使预重整失败,对债务人企业而言,产生的仅是时间成本。如果在预重整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关工作,债务人企业还可以撤回预重整申请,并不会导致债务人企业直接转破产清算。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债务人企业仍可以申请预重整,再次寻求重生的机会。预重整申请没有次数限制。
(二)
降低时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
重整程序耗时较长,不仅有“6个月+3个月”的时间限制,而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较长,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甚至十年以上。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其中花费的时间成本较高。在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有充足的时间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对重组方案初步达成协议,有效降低了投入重整的时间成本。预重整的价值之一是识别企业的重整价值,通过预重整对不具备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了精准排除,能够通过预重整进重整的困境企业都具有拯救价值,因此,可以大幅提高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重整成功率。《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就明确指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以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
(三)
困境企业自主运营,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直接接管债务人企业,原经营管理层继续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一制度安排免除了原经营管理层担心丧失企业决策权和控制权的后顾之忧。其实,这一制度安排是基于原经营管理层相较于临时管理人,更为熟悉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情况,既能与债权人保持有效的沟通,又能准确判断债权人的心理预期,有利于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形成重组方案。原经营管理层对债务人企业的决策和控制,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能够最大程度维持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从而增强投资人的投资意愿,使重组方案和重整计划的执行更具可预见性。
(四)
启动府院联动,维护社会稳定
因预重整案件会在人民法院备案,参照破产案件府院协调机制的运作模式,在预重整期间,政府可以调动各方资源积极配合协调,特别是面对涉众、维稳的预重整案件,行政与司法更应协同发力,统筹协调,整合各方资源,协调解决行政许可、投资招募、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难点、痛点、堵点,最大限度发挥府院协调机制的积极作用,充分彰显府院协调机制的强大效能,以创新司法举措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鲜活样本。
(五)
创新表决机制
预重整期间,基于债务人企业充分的信息披露,债权人对重组方案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分析和研判,其对重组方案中的经营方案、债权调整、债权受偿等核心内容所作的预表决,其表决效力可以延伸至重整程序中,这种表决约束力既减少了债权人重复决策的时间成本,也避免了二次表决可能引发的意见分歧和程序拖延。预重整制度“禁止反言”规则的创新,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又极大地提高了重整程序的效率,使债务人企业能够尽快摆脱困境,实现重生。
《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预重整的法律实务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预重整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但不可否认的是,预重整作为一项服务并衔接于重整程序的制度安排,在破产实务中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由笔者团队担任临时管理人的预重整案件,其结果呢,要么是债务人企业撤回申请,要么是债务人企业申请转重整,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
预重整的价值识别
预重整的目的之一是确定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应依照一定条件进行有效识别,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具有拯救价值的优质债务人企业进行预重整,并引导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启动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并符合重整条件的债务人企业,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债务人企业或其他相关方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预重整,以判断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拯救可能和重整价值,是否引导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
预重整的债务人企业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企业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仍具有营利能力;2.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并有拯救的可能性;3.债务人企业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并达成股东会决议,对预重整达成了一致意见;4.债务人企业主要债权人及投资人有挽救债务人企业的意愿,同意债务人企业进行预重整;5.其它符合国家与社会利益要求的预重整企业。
债务人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2.债务人企业明显丧失拯救的可能性,不具有营利能力;3.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主要债权人无预重整意愿的;4.其他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情形。
(二)
预重整的委托或指定
债务人企业需要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企业或其他相关方可以委托具有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处理预重整工作的具体事宜。
在法律实务中,根据人民法院处理预重整申请的不同方式,有两种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一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预重整申请仅做备案处理,不作案件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而由债务人企业或其他相关方直接委托具有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二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预重整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人民法院确定临时管理人,可以在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已编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库》的管理人中指定。上述管理人先期参与庭外重组阶段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果的,人民法院可优先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受理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一般可将临时管理人转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不佳或因出现回避情形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职的除外。
但是,不管以何种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均应与债务人企业或其他相关方签订《预重整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预重整期间、报酬支付、工作费用、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内容。约定的预重整期间原则上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通常约定履行下列职责:1.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2.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核对和预审核;3.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4.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5.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6.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7.通过召开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8.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并在征集完毕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9.为债务人在预重整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事务提供专业咨询和意见,协助债务人办理与预重整相关的法律手续,如向法院申请预重整、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等;10.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通常约定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3.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不得做出贬损企业财产和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及时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4.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和经营价值;5.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6.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7.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8.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9.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借款;但经临时管理人同意,债务人企业因持续经营需要的除外;10.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三)
预重整工作的实施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应按照临时管理人的指示工作,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全力配合预重整工作。临时管理人应当按照《预重整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勤勉尽责,忠实履职,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情况。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临时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企业涉及在建工程的,应对复工续建进行可行性、复工续建的方式选择、在建项目工程量的审计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需要复工续建的,应征求购房人的意见,并初步形成复工续建融资方案。
债权人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应提交下列材料:1.《债权申报表》,内容包括债权金额、有无担保和诉讼、债权形成基本情况等;2.债权人主体资格的材料;3.债权发生事实及其数额的材料;4.债权人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临时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的申报情况制作《债权登记表》,并进行核对和审核。
债务人企业财产涉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相关权利人应向临时管理人提交下列材料:1.《购房信息申报表》或相关表格;2.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3.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或文件: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4.其他与不动产权属转移有关的申报材料。
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预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按照下列标准向临时管理人进行全面、准确、合法、及时地予以披露:1.全面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表决所必要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申请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方案重大风险、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等。2.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以突出方式引起注意,不得避重就轻、缩小字体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3.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4.及时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及时披露,不得拖延。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在债务人企业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就预重整方案征求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
预重整的谈判
临时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主要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小组。债权人小组可以代表已知债权人与临时管理人进行沟通。债权人小组议事规则由其自行协定,债权人小组的决定由其成员签字确认。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与债务人、债权人或债权人小组、出资人、意向投资人进行协商谈判。在协商谈判阶段,如有必要,临时管理人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对于临时管理人提出的重组方案,债权人或债权人小组可以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临时管理人拟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的,应当整理确定已知债权人名单,拟定会议议程,并在会议召开前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临时管理人可以通过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建立已知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对已知债权人的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债权人签字确认。
如果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在预重整阶段的已知债权人会议上所作表决,是不可撤销且不可反悔的承诺,如有违反,将赔偿其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债务人企业最终进入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预重整阶段已进行债权登记的债权人原则上无需再重复申报债权,可视为已申报,但申报资料确有问题需重新申报的除外。
(五)
预重整方案
的
制定
预重整方案由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企业制定。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1.债务人企业的基本情况;2.债务人企业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3.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4.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5.债务人企业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6.债务人企业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7.债务人企业经营方案;8.债权分类;9.债权调整方案;10.债权受偿方案;11.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12.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等内容。预重整方案中的重整清偿率原则上应当高于清算清偿率,否则应当视为债务人企业无重整价值。
在充分进行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债务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后,应当召集已知债权人,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分组对预重整方案进行预表决,或者以书面方式征求出资人的意见。债务人已分别与债权人、出资人协商签订了协议,且协议内容已纳入预重整方案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可不参加预表决或出具书面意见。债权人、出资人在预表决中的表决意见、对预重整方案出具的书面意见和纳入预重整方案的协议,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对其具有拘束力。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达成重整协议,重整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对重整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应内容的同意,不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对重整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出资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上市公司重整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重组谈判,签署或者达成债权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等相关协议的,应当符合本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预重整程序的转换
预重整工作结束后,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认为债务人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的,可代理债务人企业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相关申请材料包括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对预重整方案的预表决意见、债权人书面意见等。人民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企业无重整价值的,可根据债务人企业的意愿,临时管理人代理债务人企业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或者撤回预重整申请。当然,在债务人企业无重整价值时,预重整中就无法引进投资人及制定预重整方案,这是一个重大的负面信号。对债务人而言,意味着庭外拯救路径基本关闭,很可能被迫进入更严苛的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而言,可能因债务人不主动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意味着债权人需准备面对更漫长的司法过程,而之前通过预重整提高债权清偿率的希望落空。如果企业情况持续恶化,其资产价值可能进一步缩水,最终导致债权清偿率更低。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企业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的意见。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可以在预重整方案的基础上制作初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符合规定,且债务人申请时提交的财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结 语
司法实践充分证明,重整作为一项以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拯救困境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制度设计,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预重整(庭外重组)作为重整的向前延伸制度,着眼于对困境企业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在暴风雨来临之前,为困境企业找到一个避风港,通过程序创新和制度衔接,成功实现企业拯救、债权人保护与社会效果提升的多元价值目标。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完善,预重整(庭外重组)制度必将在优化重整制度、发挥重整作用中担当不可或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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