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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浩清算--浅谈“自行和解”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
时间:2021-12-08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吴清明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以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债务危困企业的拯救与市场出清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和解相较于破产重整及破产清算而言较少被适用。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自行和解在实践中则更少被人所关注。但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企业财产明确、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因此,下文主要就自行和解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践应用进行探讨。
一、自行和解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1、自行和解的概念
自行和解指的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自愿行使,即私法自治下的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本质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达成的私人合同。
2、自行和解的法律依据
自行和解制度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主要是第105条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从该条款可知,在程序启动方面,自行和解在整个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就“自行和解”协议内容反复、多次协商;在时限要求方面,自行和解适用于整个破产程序终结前,其目的是使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延续主体资格或使债权人减少分配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利益最大化。
反观强制和解程序的时间要求,我国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24条进行了严格规定,明确指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该条款的提出明确了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实际上也是对实践中程序转换的合理约束。究其原因,是因为无论是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彼此不能反复的进行程序的互换,《企业破产法》严格规定了程序转换的申请主体和转换的要求,如果任意的进行程序转换,既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院高效的处理破产案件。
二、实务分析
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查询,目前引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条款的破产案件已经多达300多起,说明实践中存有不少破产案件最终是通过自行和解方式处理并终结破产程序。
通过对该数百起的自行和解破产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尽管破产案件引用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条款予以结案,但是个案中仍然存在较大差别,其中较为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简单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上述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2、实际为第三人代为清偿而引用了自行和解条款进而终结破产程序
3、债务人未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法院认定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唯一一户债权人,债务人以债的加入方式提供了担保,进而认可其他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目前我国近几年的破产案件数量急剧增多,其中不乏部分破产企业财产明确、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因此,针对此类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灵活运用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引导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受同类债权平等清偿原则的限制,从而平衡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诉求,高效清理债权债务,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对具备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市场主体的充分保护与拯救,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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