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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浩清算--探析破产企业补缴出资的责任主体
时间:2021-12-08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余宗新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整或退出市场,越来越多的僵尸企业面临破产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案件,除了比较常规的债权确认之诉外,追缴未缴纳出资纠纷诉讼越发普遍。破产管理人负有依法对债务人债权债务调查的义务,其中审查债务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出资的责任主体包括哪些?
一、相关责任主体
(一)发起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据此,管理人在追回破产企业股东出资款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发起人责任,并可通过诉讼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借此增加债务人资产,维护债权人利益。
(二)原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当然也可以要求瑕疵股东承担责任。
(三)名义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出资瑕疵股东进行追缴,股东仅以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法律依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勤勉尽责,未依法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二、结语
实践中,上述主体可能存在重合,但作为管理人应重点对各主体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积极提升债权人清偿率,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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