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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浩清算--剖析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与保障
时间:2021-12-08 | 栏目:
破产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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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陈波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制度。破产管理人是连接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枢纽,既要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债务人利益,是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角色。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如何计取,在每一破产案件中,是每个管理人都高度关注的问题。相较于一般民商事案件,企业破产案件具有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人力成本高的特点,破产管理人常常需要垫付费用,特别是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无产可破案件,导致破产管理人报酬无法保障,破产案件难以推进。本文拟通过对目前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借鉴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相关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尝试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提供较为可行的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履行如下职责,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另外,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的处理,除需具备一般的法律知识及素养外,还需要特别精通破产法,并且需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资产处置能力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相应的职责时,不仅耗时费力,而且责任重大。因而立法规定管理人有权根据其工足量及工作难度获得相应的报酬,作为其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的对价,从而激励管理人更好地提供服务。
二、破产管理人报酬标准
(一) 计酬方法及基础
管理人报酬的计酬标的额,是研究管理人报酬如何计取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的概念。以各国的立法例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额计酬法。前者根据管理人工作时间计酬,后者根据债务人财产按照一定比例计酬。两者各有利弊:按时间计酬法可以鼓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非常彻底的管理,但可能会导致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增加工作时间,而这些工作对案件未必是必要的。按标的额计酬法的优点是鼓励管理人尽可能多地清收债务人财产扩大分配,但对管理人从事与增加财产无直接关系的工作缺乏激励作用。
若以标的额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则标的额可以有两个标准,一是破产财产总额,二是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总额,即债权人实际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的清偿数额。在以往的实践中,不少清算中介机构以破产财产总额为基础计酬,这样破产财产总额就可能包括无法追回的账面财产额和不可变现的财产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规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只规定按可分配财产价值总额作为收取报酬的基数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目前全面推广按时间计酬法尚不成熟,配套体制欠缺,道德风险高,社会认知度差。二是按标的额计酬法简单易行,社会公众易于接受。三是按标的额计酬法特有的激励机制鼓励管理人多收回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四是国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按标的额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随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社会信用度的提高,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按时计酬法引入到确定管理人报酬中来。
(二) 支付方式
管理人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破产案件一般历时较长,管理人既不可能在案件初期得到所有报酬,也不可能在较长工作时间里对报酬问题不管不问,故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取事先确定方案、事中观察调整、事后实际支付的做法,类似于财政支出中预算、决算程序。管理人报酬规定采取了同样的确定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可分配财产数额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时间;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方案进行调整;管理人最终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的内容收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在破产实务中,大部分破产案件管理人需要等到案件最终分配时才能领取管理人报酬。而破产案件通常具有周期长、程序环节多的特点,破产管理人往往需要先垫付相关破产费用和其他费用,在各个环节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管理人在较长的审理周期内不得不面对只有付出而暂无回报的困境。即便是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同意了分期支付报酬的方式,但是分期支付的时间点也通常是在管理人付出长时间的大量劳动之后。这不仅会给破产管理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压力,而且还会挫伤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支出,都是为了债权人的集体利益,管理人支出这些款项的同时,也就此付出了相应地劳动,故纳入计酬标的额并无不妥。
(四) 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由此可见,管理人收取报酬的前提是其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而确定费用金额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二是参照一般管理人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但是,管理人在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之后可得到的报酬仅为担保物参照非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的10%。《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自2007年施行,目前已历经10多年的发展,已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
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或融资需要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借款,但在办理贷款的同时基本都将自身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因此,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且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时,企业的资产基本就是已被抵押的固定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抵押物的处理全程就是为抵押权人而服务,尤其是债务人留存的资产仅能清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时,其他普通债权人甚至无法分配获得任何利益。而管理人在案件中需要为抵押权人的利益付出大量劳动,承担长期维护债务人的担保财产的职责与风险。管理人可以收取报酬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为了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及是必要的管理行为。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及法院往往就直接参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超过最低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寥寥无几。
笔者认为,目前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设置已经不符合我国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理应适当提高法院裁定的报酬比例上限。法院应当根据破产管理人在处置抵押财产时所付出的工作、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的裁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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