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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澧清算--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时间:2021-12-28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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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是临时性的具有一定自治性质的机构。作为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决议机构,具有决议和监督职能。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平等行使权利,实现公平受偿。债权人同时作为破产案件的权利主体,有权行使法律明文列举规定的决议权限,监督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对破产清算、分配活动等。
       一、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由此可知,债权人会议并不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依法申报的债权,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具体分为如下十二种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此外,《企业破产法》在第六十条上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其中,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如人民法院能够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可以行使表决权。但一般情况下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其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如果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个职权事项并不享有表决权,除此之外对债权人会议的其它职权可以行使表决权。
       此外,债权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由代理人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债权人会议上代理行使债权人表决权。为保障债务人的职工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应当由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但前述之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并无相应的表决权,法律规定其可以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三、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决议破产清算事务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核查债权。
       核查债权,即审查有关债权的材料,确认债权有无担保及其数额等债权情况。该职权为关系到债权人表决权以及最终受偿金额的重要职权,因为只有在债权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通常由管理人将债权数额及有无担保等情况进行初步统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管理人对此逐一宣读,没有反对的即视为确认。
       2.通过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作为清偿债务的协议,一般要求债权人在债务履行上作出相当的让步,因此该职权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解协议应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及第九十六条规定,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且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法律规定应由出席会议的由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通过重整计划。
       破产重整虽则区别于破产清算,需要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但仍旧需要坚持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重整计划实施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鉴于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具体依照如下债权分类分组:(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
       4.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本着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向债权人会议提供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该方案往往决定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应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程序的分配,是指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处理结果按法定清偿财产比例和顺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如前所述,本质而言,债权人会议也是一种组织,在该组织中,债权人遵循特定的规则就与破产有关的事项作出决议,一方面既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由其成员自由决定;另一方面,也着眼于提高组织决策的效率,从而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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