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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评析】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

时间:2022-06-06 | 栏目:新闻资讯 | 点击: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可以申请再审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烟台和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01
裁判摘要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作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恒捷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经贸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破申4号裁定(2018年7月1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3号裁定(2018年11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裁定(2020年3月5日) 

 

3.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03
简要案情

2000年3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判决和美经贸公司、烟台和美矿产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中信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借款本金6,877,991.2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中信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于2000年4月17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信宁波公司与和美经贸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和美经贸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中信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与瑞新恒捷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信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将(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瑞新恒捷投资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15年10月3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瑞新恒捷投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恢字第17-3号裁定,指定该案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瑞新恒捷投资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和美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和美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审查过程中,和美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06破申4号裁定,对瑞新恒捷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民终187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裁定生效后,瑞新恒捷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和美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04
案件焦点

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能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具体处理方式。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瑞新恒捷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对和美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符合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然而和美经贸公司一直并未向瑞新恒捷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和美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和美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和美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和美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据此,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破产原因的审查认定;二是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能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在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形下,本案应裁定提审并作出指定受理裁定,还是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前一个问题是瑞新恒捷投资公司再审申请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虽未完整体现在再审申请中,却是审理中关注的重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破产原因的审查认定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此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国际上通行的破产原因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清偿力、现金流量或全面停止付款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前者指“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这一标准使得判断破产的要素基本在债权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后者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表明债务人遇到财务困境。总的来说,各国破产立法或是对上述两个标准进行组成使用,或是附加条件后单独使用,但基本未超出上述两个标准的范畴。在立法模式上,有的采用列举主义,明确列举当债务人出现某些行为或发生某些状况时,便可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此种方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有的采用概括主义,将破产原因抽象为一个或数个条件,此种方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1款、《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将破产原因分为两种情形:(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难看出,我国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而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种情形,采取的是将“清偿力、现金流量或全面停止付款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结合起来的办法。根据参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的人员讲述,因破产原因的第一种情形落脚在“资不抵债”上,而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依赖于债务人控制的材料,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也不能通过推定解决,为避免破产程序启动的延误和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补充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形,目的在于扩大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为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发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自2000年作出生效判决已逾十年,自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也已逾两年,和美经贸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在一审询问笔录中,和美经贸公司也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已无财产,虽然在瑞新恒捷投资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时,相关执行案件尚未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和美经贸公司已然符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第1款第3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问题,在法理上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情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各国立法以此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通常均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而我国破产法在立法审议过程中将“停止支付”这一概念删除,从而导致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难以对法理上的“不能清偿”进行严格举证。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从审判实务的角度进行了界定。根据该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据此,债权人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只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即可推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如果债务人不能推翻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即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6条第1款均是这一思路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讲,本案中,因和美经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案。

 

二、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再审申请权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通道是畅通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不影响其再次申请;如果债务人的情况继续恶化,债权人可以再行申请,没有申请再审的必要。赞同该观点的一般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0条作为理论依据,“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再审申请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0条之所以规定上述四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原因在于该四类案件的性质均为非讼程序,程序功能并非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与再审系民事争讼程序的性质存在根本差异。非讼程序的判决、裁定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既无必要,也与其价值功能相悖。但破产程序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起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则意味着尚未启动破产程序,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0条所规定的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正是基于此,《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裁定驳回申请的上诉权。除此之外,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其他裁定均不可以上诉。2016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亦明确“对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监督案件。”

 

第二,赋予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再审申请权有现行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虽然如前述观点所言,在出现新事实的情况下,例如债务人的情况继续恶化,债权人可以再行提出破产申请,但不予受理裁定生效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事实理由起诉的效力。而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对保全债务人财产、避免债权人争夺财产意义重大,一旦不予受理的裁定存在错误,且无法得到及时纠正,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将难以弥补甚至扩大,故应赋予申请人再审申请权。

 

第三,为推动法院正确适用或准确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发布《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司法文件的形式,强调“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赋予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再审申请权,通过上级法院对个案的审判监督,对推动破产案件的依法及时受理将产生更为直接的效果。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将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审判监督程序与对不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审判监督程序区分开来,后者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

 

三、破产申请再审审查的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申请的再审审查,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一般做法是裁定提审后作出指令受理的裁定。对于能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有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严格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规定》规定的指令再审的条件。该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是一项系统工程,破产案件的受理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与普通诉讼案件不同,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的推进仍须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具体负责,如果直接由本院裁定提审并作出指令受理裁定,对于下级法院而言,后续指定管理人 、企业职工安置等具体工作可能难以衔接。故建议指令由下级法院再审,给予一个缓冲期间,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与当地相关部门作好沟通协调,依法作好破产案件受理的准备工作。基于此,根据《民事严格指定再审和发回重审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决定指令再审。

 

本案结合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为破产申请的再审审查提供了另一种处理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后续再审过程中,即应加强对后续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的指导,作好管理人指定等准备工作。另外衍生出的一个问题是,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并指定下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下级法院是否仍须作出受理裁定?若仍须作出受理裁定,是以上级法院指定受理的日期为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还是以下级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日期为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笔者认为,下级法院仍应作出“破”字号受理裁定,在下级法院作出的“破”字号受理裁定中未载明上级法院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以下级法院作出“破”字号受理裁定的日期作为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因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直接带来解除保全、中止执行、中断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影响到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等权利的行使,所以在此过程中,上下级法院间应作好衔接,保持沟通,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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