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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来清算--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程序问题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2-10-28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罗 畅   朱立琼
       重整计划是重整制度的核心,是重整程序的终极目标,也是债务人企业自我挽救和清偿债务的行动纲领。重整程序始终围绕着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和监督进行,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二阶段是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和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诉求。但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难以平衡的情况下,必然需要引入裁判机制,在符合多数人利益诉求的目标驱动下,积极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设计了特殊严格的表决机制。一是债权人会议需分组表决,以使各表决组债权人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只有在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二是各表决组实行绝对多数决,即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往往难以满足所有债权人及出资人的利益诉求,或者难以满足所有表决组的利益诉求。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设计了救济途径,即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判机制。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在破产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非常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强制批准权,更多的时候是发挥强制批准权作为“核武器”的威慑作用。笔者注意到,在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中,有以下几点很值得思考和完善。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应当设定期限。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是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即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对于二次表决的时限,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实践中由各地人民法院掌握,既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更会造成个别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利用该规定不当拖延重整进程。如湖南某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整案件,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管理人就以再次协商为由拖延二次表决,时间长达两年多。实践中,尤其是在债务人主导的重整程序中,当债权人会议首次表决否决了其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后,个别债务人基于其自身利益不希望对重整计划草案作较大幅度的调整,往往会摆出一幅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不断协商的姿态,通过拖延二次表决时间以达到迫使债权人就范的目的。
       笔者认为,既然为了推进重整程序的进程,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原则是六个月,可延期三个月),并且要求人民法院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那就没有理由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期限不做约束。因此,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二、已经同意原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情况下可以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部分表决组债权人进行协商后,往往会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作出调整,或者不调整,再将调整或者不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该表决组进行二次表决。那么,在首次表决中已经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是否仍需参加二次表决呢?笔者认为,该债权人可以不参加二次表决。
       对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不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因草案内容没有变化,且该债权人在首次表决中已经同意,自然无需再参加二次表决。对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通常会就该表决组的债权缩短清偿期限、上调清偿比例、优化清偿方式、增加履行担保等,简单地说,就是优于首次表决的原重整计划草案。既然该债权人在首次表决中已经同意原重整计划草案,而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又优于原重整计划草案,该债权人自然也就不会反对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因此,为了提高重整案件的审判效率,减少债权人的费用支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之规定,在已经同意原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作为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该债权人,可以不参加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
       三、债权人会议的酌定分组模式,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实行的是分组表决,法定原则是四个表决组,即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必要时设小额债权组,即“4+1”法定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认了购房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法定优先地位。在重整实务中,如有需要,通常会增设购房款债权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组参与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甚至在部分特殊重整案件中,会分设其他债权组也参与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即“X+1”酌定模式。这种“X+1”酌定模式,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但在破产实务中又确有必要。
       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在债权人分多组进行表决时,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既然这样,为了确保至少有一组能够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是采用“4+1”法定模式,还是“X+1”酌定模式,就显得尤为关键。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通常会从至少有一组能够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角度出发,考虑采取何种债权分组模式。这种做法,促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会充分满足该表决组的利益诉求,而有可能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笔者认为,为了平衡各表决组的利益诉求,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公正,也为了监督指导管理人的工作,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需要采用“X+1”酌定模式进行分组表决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债权人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管理人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由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决定认可。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由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决定认可。管理人应当按照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的分组模式,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分组表决。
       四、强化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赋予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申请听证、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
       程序正义才能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本身也具有化解纠纷的价值。笔者认为,设立听证程序,可以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公平性,以看得见的方式体现。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可以申请听证。债务人代表、管理人、出资人、投资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作充分的信息披露,并就信息披露内容接受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的质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明确各方诉求,重点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是否合法、草案内容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以及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能否维持。在听证会上,人民法院还可以组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投资人与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现场协商,如能协商一致,则记录在案,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
       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虽然有效提高了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推进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但也可能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立法应赋予重整程序中各表决组中反对者以救济途径。鉴于重整是非诉程序,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企业破产法没有赋予利害关系人的复议、上诉等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为此增设申请复议机制。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告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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