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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元清算--关于对破产企业留守人员聘用协议性质的认识
时间:2022-12-29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鼎元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一般而言,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后会留用部分原企业职工,帮助管理人处理与企业破产清算事务相关的工作,管理人向其支付工作报酬,这类人员俗称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同留守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属于何种性质。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聘用协议的性质提出以下几点认识,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从本质上讲,管理人属于清算组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二、
留守人员与原企业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就企业破产案件做出宣告破产裁定之日,企业与职工劳动合同终止。
三、
劳动类法律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出发,结合管理人身份的特殊性和临时性,管理人虽是组织机构的一种类型,但应当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
其次,从聘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管理人一般会在接管企业时聘用留守人员,此时留守人员并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无论是作为管理人还是留守人员,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初衷也不是建立劳动关系。
再次,从实务出发,管理人没有资格且不可能开设社保账户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履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四、
《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一)留守人员的由来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依据上述规定,留守人员承担的更多的是一种作为企业人员的责任,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员的目的也并非是为了解决其就业问题。
(二)留守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随着《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
《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第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管理人要为聘用的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务中留守人员待遇如何支付的问题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裁定宣告破产阶段
在此阶段,留守人员与原企业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续,留守人员继续享受原工资、社保等待遇。至管理人接管企业后,指定负有配合清算工作责任的人员留守,以协助管理人做好各项工作。
(二)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至破产终结阶段
待企业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留守人员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在破产清算工作需要的情况下,留守人员仍应配合管理人的工作,但管理人不能与留守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在没有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留守人员应当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而管理人只需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向留守人员支付工作报酬,并由清算费用支付。
六、聘用协议的性质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管理人与留守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属于广义上的劳务合同的范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管理人与留守人员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留守人员不是管理人的成员,留守人员承担的更多的是一种配合义务,双方之间的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
第二,管理人向留守人员支付的工作报酬不具备按劳分配的性质;报酬数额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管理人也不承担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三,在管理人与留守人员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审理,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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