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雄清算--关于完善刑辩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建议_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官方网站

当前位置:主页 > 会员之家 >

竣雄清算--关于完善刑辩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建议

时间:2022-12-29 | 栏目:会员之家 | 点击:

湖南竣雄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弥补立法缺陷
       控辩双方的对抗失衡,导致辩护律师的权利难以保障。因此,我建议出台关于加强辩方权利的司法解释,在控辩平等对抗的基础上,加强对辩方权利的保护。大致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答复依据理由
       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时,侦查机关应当对提出意见的辩护律师予以答复,并给出相应的理由依据。
       2.强制力保障
       人民检察院关于辩护律师提出申诉及控告的审查期限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限制。当辩护律师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自身辩护权利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时,笔者认为应以“三天为限”来具体化现有的“及时审查”,保证辩护权能够得到真正的“及时”救济;情况属实的,应当强制有关机关停止侵权行为,而不是简单、没有强制力让其纠正。
       3.明确界定“三类”案件范围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即是我国现行刑诉法中时常被提及的“三类”案件。很显然三类案件的覆盖范围过广、界定也不够清晰,只有进一步对此概念加以明确,把罪名一一细化并具体罗列出来,扎紧三类案件这个“大口袋的袋口”,避免其成为侦查机关、羁押机关搪塞辩护律师的借口。
       4.明确会见的受限范围,降低会见风险
       首先,要保障会见的私密性,明确不得监视、监听和变相监视、监听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得以任何电子设备等仪器进行监视监听以及任何情况下的派员在场。
       其次,对于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内容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量化,对于一般案件须设置最低期限和时间,具体详尽可交流的内容,无论发生何种情形,都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对于特殊的三类案件,可限制会见次数,但要其类型和罪名。
       再次,当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人员时,看守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该如何救济、向那个机关寻求帮助、以及如何寻求帮助,法律对此未做明确规定。此时,出台司法解释应对这种情况下律师如何保障会见权和违法机关应受到何种惩罚显得格外重要。
       一方面要建立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制。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确实存在无合理理由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制造阻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要在程序上对辩护权进行保护。换句话说,就是在辩护律师辩护权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时,此类情况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或者成为重新审理的理由,在程序上给予救济。
       最后,从立法上来看,被追诉者应当被给予相等价的会见权,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配套,形成一套完整的会见制度,从侧面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进行救济。
       5.完善阅卷程序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等对辩护律师的阅卷程序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的规定,就导致在现实中有关机关以各种借口推脱,甚至为律师行使阅卷权设置各种阻碍。因此,想要畅通无阻的行使阅卷权,就必须明确阅卷的法律程序。第一:明确启动程序。包括启动的时间、主体、方式等。第二:明确具体程序。包括阅卷的时间、地点、次数、能查阅、复制的卷宗的范围以及复制方式、复制收费统一标准等,还应当规定有关机关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三:明确阅卷条件。应当设立配套设施,改善辩护律师阅卷条件。例如:设置专门的阅卷室,并配备管理人员,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咨询帮助。第四:明确救济程序。当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遭拒时,必须明确应当由谁提起及如何提起救济程序、、又由什么部门给予救济措施等。只有弥补了上述阅卷权程序的缺陷,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才会有法可依,否则势必会导致阅卷权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才能维护法的安定性。
       6.赋予辩护律师实质上的调查取证权
       现实中,辩护律师因为受到司法机关和被调查人的双重钳制,其调查取证权容易被虚化、边缘化、形式化。所以,如何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质化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应当取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需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调查人的双重允许的规定。如不破除上述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可能具备可实现性和可操作性,实质上的调查取证权就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可将“调查令”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中。即由人民法院向审核合格的辩护律师签发“调查令”,让辩护律师凭借这一具备强制性、权威性的“令牌”更加有效地向被调查人收集证据。“调查令”制度可以作为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补充:其既能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因其必须由人民法院核发的制度特点从而保留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执行既受到权威性的保障,还能有效降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刑事法律风险。
       赋予辩护律师实质上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列明调查取证的具体范围,规定哪些行为可为,哪些行为不能为,避免辩护律师当为不为,不当为而为之。有法谚说:“无救济则无权利”,当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侵犯时如何救济、向谁提出、如何提出等的具体问题法律应该详细罗列出来,避免模棱两可。
       7.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现行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的义务,但对于控诉方掌握的证据,辩方只有到了法庭质证阶段才能了解,这会导致律师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让控辩双方双向展示证据,能够弥补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的缺陷,还能够避免出现“伏击审判”,让控辩双方措手不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还要具体明确证据展示的主体、时间、地点、内容范围等,形成一套有机统一的证据展示制度。
       (二)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
       1.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我国公民自古以来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崇尚“以和为贵”,所以一直就有“厌诉”的情绪,针对这一情况,我们的村委会、居委会要承担起重任,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对辩护律师有一个深入、全面的认识,聘请并信任律师,积极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转变传统诉讼观念
       树立程序与实体两手齐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统筹兼顾的诉讼观念。新中国建国以来的冤假错案并不少见,例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这无一不体现着中国传统诉讼活动过分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了程序公正。重实体、轻程序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过于追求惩罚犯罪,往往会忽视人权保障。因此,我们要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追求惩罚犯罪。
       树立“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观念。控方有公权力作为后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天然的优势,而辩方则站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对立面,因此,要在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加强辩方的权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对抗”,切实维护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律师队伍,提高辩护律师综合素质
       1.增强职业技能
       辩护律师要在系统的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为被告人辩护。因此,我们可以:
       (1)借鉴国家公务员的考察办法:先笔试、面试,合格后再经过实习,均通过后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辩护律师,以此提高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
       (2)定期参加执业技能培训,系统、全面的学习法律知识,增强自身法律储备,保证辩护律师能积极主动的行使权力。
       2.提高道德素养
       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能时,须牢记视事实为依据,视法律为准绳,切忌违规逾矩触碰法律底线。因此,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主动规避执业风险。例如:现行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视和监听。在法律保护了会见私密性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要注意谈话的分寸,避免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