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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涛清算--浅谈企业破产案件中虚假诉讼(仲裁)引发的虚假债权
时间:2022-12-29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副会长
吴明元
常德源涛清算事务所 所长
常德协政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彭彩霞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自2021年3月10日起执行。
《意见》第二章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第四条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第五条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其中(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案件。
结合上述文件精神,笔者作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就办理的破产案件中因虚假诉讼(仲裁)形成虚假债权谈一点看法。
一、
民事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一直以来是解决民事纠纷极为重要的程序,也被视为国家提供公力救济的主要方式,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以及对私权利确认保护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越来越多的人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就是民事虚假诉讼行为。
我国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破产案件中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
破产案件中笔者经历的虚假诉讼案例
㈠2019年甲法院承办湘X商贸公司虚假诉讼案件
原告陈X、周X、杨X、李XX、沈XX、苏XX(以下简称六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剩余租期的租金金额为324. 17万元,并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向原告清偿;2.判令被告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黄X或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万元,用于修建位于X市XX西侧、原X完小南侧的综合大楼。后至综合大楼建成,上述借款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2月6日,借贷双方就清偿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建综合大楼的一、二楼的年租金为20万元,租金共计400万元,不论市场发生何种变化中途不做租金调整,租金支付方式以原告的借款抵付;经结算在建设综合大楼期间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累计398万元,该款作为向被告交付的房屋租金,签订合同时原告另补交现金2万元,共计400万元,被告同意作为原告一次性交付房屋租金款项;同时,被告经手人黄X在房屋建筑过程中出具的借条在本合同签订时由被告回收,由被告给原告另行出具租金收据;如果被告中途解除合同,除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之外,另支付原告借款二倍的违约金;等等。双方达成协议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租金差额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400万元的房租收据,同时将原告持有的借据全部收回。之后,原告一直自行使用综合楼的一、二楼或者用于出租,为经营所需还投入了大额装修资金。
2018年10月12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市湘X商贸公司破产清算案;2018年11月21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综合大楼建设,该事实早在2015年2月就已得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仅50万元,在接受大额资产建综合大楼的同时承担相应债务(包括原告的借款本息39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2015年2月5日就借款清偿事宜达成的债务处理协议及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原借贷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同时,原告以应该收回的借款本息并以现金补足差额的方式向被告付清了20年的租金,原告依约定 可以享受承租人的全部法定权利。嗣后,被告已将租赁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承租使用,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远远早于破产受理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向原告清偿。同时,原告投入装修增加了被告财产价值,被告亦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向原告清偿。
被告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返还陈X等六位被答辩人剩余租期租金金额和是否纳入共益债务优先清偿问题。陈X等六原告从2011年初至2015年2月,陆续向黄X或湘X公司借出款项近320万元(现金),其中2014年4月1日湘X公司成立前借款223. 9万元,公司成立后借款96. 1万元。以上这些借款和利息78万元,从陈X等六位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凭据来看,总共到银行取出现款83笔,陈X等六原告不能证明上述83笔打入了黄X的银行账号,均称系现金交付。鉴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2点(见附件3)被告认为陈X等六位原告向黄X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成立,该笔借款转化为租金的债权也不是共益债权。其理由是:陈X等六位债务人于2015年2月6日与湘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以租赁形式抵偿债务”的合同,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号】的规定,被答辩人申请的债权只能是普通的借款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6日,X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原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同日X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给六原告出具的收到400万元的收据。被告对合同和收据的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同的实质性有异议,对交租金这个事实的存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应结合全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2、对六原告提供的《陈X等6人给湘X商贸公司借款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取款流水明细,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借款流水账目系黄X个人债务,要确定为公司的债务需要召开债权人大会才能决定。本院认为,上述六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由于该交易明细均系六原告取款的证据与六原卡。向黄X及湘X商贸公司借款的关联性不足,不能单凭上述证据定六原告借款事实已经发生。
3、其他六原告提供的关于购买土地,建设房屋及关于价值估之类的证据,被告均认为确认六原告给黄X和XX市湘X商贸公司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相关性。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2014年4月1日,自然人黄X(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X县X阳镇街道)与妻子熊XX设立X市湘X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人熊XX,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销,实际经营为黄X。
2、2014年4月10日,X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开始修建“综合大楼”。该建筑共六层,总面积4800多平方米,于20157月22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系案外人彭XX、陆道XX、施XX垫资以湖南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修建,工程总造价490万元。
3、2015年2月6日,六原告为乙方与XX市湘X商贸有司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摘要:①甲方在X市新建商业用房一幢,在该幢楼房建设过程向乙方多次大额融资,因暂时无力偿还其借款本息,现实情况. . . . 达成以房屋租金抵偿借款条款;②甲方将新建自有坐落在XX市XX街(XXXX水大桥南头)一幢六层楼房中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近1500平方米;③本合同所涉房屋建筑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工程规划以及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完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过程中;④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35年2月5日止;⑤租赁标的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年租金20万元,双方同意不论市场发生何种变化,中途不作租金调整。租金支付方式以甲方向乙方用于租赁房屋的租款抵付;⑥甲方建设租赁房屋期间向乙方六人借款398万元作为交付的房屋租金。签订本合同时另交付现金2万元,共计400万元。甲方同意作为乙方一次性交房屋租金款项;⑦甲方甲方经手人黄X在房屋建筑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向乙方六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在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收回,同时由甲方给乙方出具统一的房屋租金收据。
4、同日,X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给六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XX、沈XX、陈X、杨X、周X、苏XX六人交来房租肆佰万。借款条据全部收回。黄X。”
诉讼中,六原告自述黄X当时给现金2万元。黄X到庭作证属实。
5、2018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8)湘07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申请。2018年10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XXXX清算事务所为X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7日,本院以(2018)湘078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X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破产。
6、债权申报期间六原告分别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具体情况如下:①陈X从2011年3月19日到2014年12月1日分36次向黄X借款76万元,其中公司成立前借55万元,成立后21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95万元。②杨X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分16次借60万元。公司成立前借27万元,成立后供38万元,利息13万元,合计73万元。③周X从2013年6月22日到2015年11月29日分9次借给黄X80万元,公司成立前借54. 2万元,成立后借25. 8万元,利息22万元,合计102万元。④李XX从2012年2月23日到2013年8月1日分7次向黄X借30万元,其中公司成立前借28. 3万元,成立后借1. 7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35万元。⑤沈XX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分5次借给黄X46万元,公司成立前借22万元,公司成立后有24万元,利息11万,合计57万元。⑥苏XX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3日分8次借给黄X30万元。公司成立前借26万元,成立后借4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38万元。根据以上记录,本金322万元,利息78万元,本息400万元,共计81次。其中公司成立前212. 5万元,公司成立后109. 5万元。
7、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没有认可上述申报的债权为破产企业债权。列为了待定债权,只允许其列席债权人大会,不参与表决。
8、诉讼中黄X陈述为X市的项目(指建设XX综合大楼项目)从2010年陆续借钱,共借了1500万元,其中向六原告398万元未还一分钱,所有借款均是现金,没有一笔转账的,是我要求只给现金。
9、六原告为了证明借给黄X的资金来源,均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和该取款记录前后的资金流水明细。交易明细中该六原告有转入与转出的银行交易,但没有转入黄X或者被告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的记录。
10、经庭审调查,六原告及黄X已不能提供可以表明确实已经发生过借款的其他证据,如可以佐证借款曾经发生的单方面的记账、收回的借条之类的证据。
11、六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将装修投入现值20万元一并列为共益债权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六原告对黄X和被告X市湘X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否已经发生?(二)若发生,本案黄债务能否成为破产企业债务?(三)若是破产企业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本院认为,(一)本案六原告对黄X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1.没有交付借款给黄X的直接证据。六原告主张所给黄X借款共有81次,时间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金额400万元均以现金交付,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2.所有人的银行流水均有转入转出记录,但对黄X却一笔也没有。也没有对其妻子、对破产企业的转账,违背常理。3.六人与黄X系战友关系,平时关系密切,不能排除系恶意串通的可能性。4.各当事人均自述除本案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收据外没有其他任何交易记录来佐证借款交易已经发生。
(二)本案即使有少量没有转账的借款事实发生其性质也不是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理由:1.破产企业没有开设银行账户,没有账目,没有发生任何业务。2.租赁合同条款写明,黄在建房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向乙方六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在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收回。说明借款是以黄X个人名义进行的,不是公司债务。
(三)本案债务即使是公司债务,也不能因签订以租金抵债合同而成为六原告交给破产企业的预付租金款,从而被认定为共益债权。原告在诉讼中,引用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对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在承租人已经以现金交付了租金而租期未到且在破产时管理人解除了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余下租金可以在破产案件中确认为共益债务。但本案的原告并没有以现金方式预交租金,而是将以往其他债权以抵偿的方式交纳租金的。显然不能适用这个批复。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周X、杨X、李X、沈XX、苏XX要求确认被告湘X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剩余租期的租金金额为324. 17万元,并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向原告清偿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由于管理人勤勉尽责、严格把关,甲法院法官认真细致、一丝不苟、业务精通、严格执行,没有让该虚假诉讼案的原告被告得逞。
㈡乙法院关于朱X、朱XX涉与嘉X公司、华X公司虚假诉讼案件
2014年12月8日,华X公司股东谭X、谭XX(为甲方)与嘉X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X公司位于XX区XX镇渡X社区居委会XX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西北角,公司住所地土地使用权面积3315平方米,为商住综合用地,土地证号为XX变国用<2005>第1043号。自愿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成为乙方的全资子公司。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该价款为华X公司的全部资产,乙方不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公司的任何债务。经华X公司出让股东谭X、谭XX签名并加盖了华X公司印章、嘉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签名并加盖了嘉X公司印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签订之后,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1月7日、3月2日,谭XX、谭X又将持有华X公司100%的股份,在转让嘉X公司之后又分别转让给了自然人徐XX、龚XX下(其中徐XX为嘉X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在2015年3月4日在鼎城区工商行政管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8月15日,嘉X公司破产管理人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XX、龚X在华X公司的股权属嘉X公司所有,并确认嘉X公司为华X公司的全资股东。X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收购谭X、谭XX所持华X公司股权的主体系嘉X公司或徐XX、龚X个人。且谭XX、谭X已收到嘉X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另外500万元系嘉X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两处冲抵,应认为嘉X公司已完成支付价款责任,故其要求确认。嘉X公司已完成对华X公司股东谭XX、谭X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1300万元(其中:现金800万元,用嘉X公司房产抵偿500万元)的付款情况:
(1)现金付款800万元的资金来源。
①由嘉X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13日向杨X借款650万元,月利率18‰,用华X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产权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9883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权证号:XXXX用2005第104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房他权证第0027454号)。
②由嘉X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朱XX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8‰,用华X公司名下新有的垒落于XX工商所院内的房产(XXX权证XX镇字第09882)和房产所占范围内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房他权证第0027453号)。
(2)以嘉X公司名下房产(即嘉X,XX园3-102、3-201号门面)抵偿500万元。
(3)嘉X公司受让华X公司全部资产的去向情况:
①因嘉X公司未按约对杨X、朱XX履行上述800万元的借款义务,杨X、朱XX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6法院提起诉讼。XX区法院经审查认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已于2015年7月,因嘉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案涉嫌刑事犯。”遂分别作出(2015)X民初字第03045号、(2016)湘0702民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杨X、朱XX的起诉。
②杨X、朱XX在XX区法院驳目起诉之后,又分别于2017年6月5日、6月13日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杨X、朱XX与嘉X公司、华X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案涉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物权已经设立。现债权已届清偿期,嘉业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华X公司亦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杨X、朱XX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遂于同年7月3日、7月7日分别作出(2017)湘0702民特3号、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2017)湘0702民特3号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华X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桥南路11栋1-4号房屋(产权证号:XX房权XX镇字第09883号)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XXXX用2005第1043号),杨X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65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 8650万元由华X公司负担。”、(2017)X0702民特4号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华X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桥南路07栋1-3号房屋(产权证号:XX房权XX镇字第09882号)和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朱XX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15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0. 9150万元由华茂公司负担。”
③2018年1月30日、3月21日,杨X、朱XX分别向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法院于同年2月1日、3月21日分别立案执行。同年4月11日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查封,并于同年6月13日对抵押物委托湖南XXXX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④2018年10月12日,乙法院作出(2018)湘0703执27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上述拍卖成交价款967. 73万元,在扣除卖方应承担税费130. 413139万元、评估费8. 0749万元、执行费7. 9400元,余821. 301961万元分配给朱X、朱X(即:杨X受偿数额为667. 7185万元;朱XX受偿数额为153. 583461元)。
⑤乙法院在办理杨X、朱XX诉讼、执行案件期间,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了履行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曾多次口头和书面向乙法院反映:因华X公司是嘉X公司以受让价款1300万元购买的全资子公司;该受让价款1300万元为华X公司的全部资产;嘉X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由XX区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清算,于同年7月19日裁定宣告嘉X公司破产,并发布宣告破产的公告;对涉嘉X公司子公司华X公司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应按照《XX市人民政府第87次专题会议纪要》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移送受理嘉X公司破产案件的XX区法院一并处理。但乙法院未采纳嘉X公司管理人的意见,并对管理人提出的书面请求撤销(2017)湘0702民特3号、4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以及对处置华X公司资产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于2018年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别以(2018)湘0703号执异45号、(2018)湘0703号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嘉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2019年6月10日分别以(2019)湘0703民申4号、(2019)湘0703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嘉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⑥现嘉X公司子公司华X公司名下,不但无任何清理核查的财产,反而嘉X公司子公司华X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在被XX区法院拍卖给竞买人黄XX等5自然人、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房屋已被拆除,土地使用权已被XX区政府收购后,挂牌出让给了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价格为3390万元。
存在的问题:
1、乙法院在受理朱X、朱XX涉与嘉X公司子公司华X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系列案件中的审理、执行的行为,明显存在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存在违反2015年11月5日,由市委常委、副市长XX福召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法制办、市信访局、市房管局、市中级法院、XX区法院、XX区检察院、公安XX分局、XX区法院、XXX台等单位负责人参与专题研究的《关于X.XX园楼盘信访涉稳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XX市政府“11. 5”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精神。理由如下:
(1)《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XX市政府“11. 5”会议纪要》内容第三款即加大依法办案处理力度已经明确:“该案中所有参与集资、与嘉X公司或徐XX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有无购房合同,无论购房合同备案是否销,其债权债务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律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一部”司法解释,按刑事案件的办理方法和程序处理;市政法委、市中级法院负责协调案件办理工作,要本着打击犯罪与化解社会矛盾并重的原则,按“两高一部”司法解释依法处理涉案资产和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债权债务。要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和案件办理尺度一致原则,凡属涉及本案的民事、行政诉讼均建议不诉或中止审理。对可诉案件应明确统一到武陵区法院办理,与本案有关的已判决的案件建议暂缓执行,届时委托武陵区法院统一执行。”
(3)2017年2月20日,XX区法院经XX中级法院指定,受理嘉X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17年3月3日XX区法院发布公告,告知嘉X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等事项;2017年7月19日XX区法院裁定宣告嘉X公司破产,并在人民法院报等报刊进行了登报公告。乙法院在受理杨X、朱XX与华X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期间,嘉X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乙法院多次口头或书面提出“虽然华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嘉X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与华X公司及其股东谭X、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华X公司股东谭X、谭XX以1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嘉X公司,华X公司成为嘉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转让价款1300万元为华X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乙法院在明知XX区法院(2018)湘07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徐XX、龚X持有华X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嘉X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应依法将受理杨X、朱XX与华X公司的民事诉案件移送XX区法院一并处理或中止审理。但乙法院不但没有依法将受理杨X、朱XX的该民事诉讼案件移送受理的破产法院一并处理或中止审理,反而在2017年7月3日、7月7日适用特别程序,分别作出了(2017)湘0702民特3号、4号“准许拍卖、变卖华X公司名下所有的抵押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2月1日、3月21日分别立案强制执行。
(4)乙法院的虚假诉讼(或枉法裁判)将可供分配的资产划走,侵犯了嘉X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时违反公平原则,同样是一般债权人杨X、朱XX全额受偿,而嘉X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能全额受偿。
㈢
丙仲裁委承办潘
XX与徐XX联合开发“东XX苑”项目协议案例
申请人潘XX(以下简称申请人)因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与被申请人XX嘉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产生纠纷,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7月7日进行了四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0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东XX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投资东XX苑项目,申请人前期原始投资一百万元,占该项目50%股份,项目经理由申请人担任,出纳由申请人委派。《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如下约定:①固定分配:双方原始投资股金在投资一年内按年利润12%给予固定回报;②浮动分配:在该项目完成所有的审计结算、支付开支及税收之后,双方按1:1比例分配。2012年7月31日,经对东XX苑项目合作开发账目结算,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退出合伙。在实际合作开发期间,申请人投入项目合作资金共790万元,双方确认东XX苑合作项目账面反映实现利润795. 75万元,加上第二层门面尚未销售的收入减除成本后的利润、减去预留税费及工程尾款后,利润共计529. 40万元,申请人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本应分得其中的264. 70万元,暂按申请人分取260万元的浮动利润支付,余额4. 70万元应作为浮动利润由被申请人另行分配给申请人。另外,根据《开发合作协议》关于固定利润的分配,申请人在合作期间实际投入股金 790万元,故被申请人应该另分配固定利润94. 80万元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已经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徐XX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XX嘉X公司与潘XX合作开发“东XX苑”项目资金投入及各50%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且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2月4日双方分别通过转抵申请人女儿潘XX买受被申请人开发的XX市嘉XX园小区4#楼购房款及其底层21个地下车位受让款以及现金清偿等方式结清,仅余应分未分的浮动利润分配款4. 70万元、固定利润分配款94. 80万元等债权尚未实现,尚待被申请人破产清算过程中受偿。被申请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7月19日以《送达告知函》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湘XX专审字(2019)006号《关于XX嘉X公司“东XX苑”项目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专项审计报告》,同时,申请人认为该报告作出的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缺乏专业性,与其自行委托的恒XXX会计师事务作出的审计报告的有关结论大相径庭,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1、裁决确认在双方合作开发常德市“东XX苑”项目期间,除被申请人已退还的合作资金790万元和已分配给申请人的浮动利润260万元以外,还享有应分取的利润分配款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应分未分的浮动利润分配款4. 7万元、固定利润分配款94. 8万元的债权;2、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申请费及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已经被宣告破产清算,也尚未召开债权人会议,故申请人要求实现债权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在债权人会议未召开之前就提起仲裁,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东XX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尚未结算,且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只审计了部分合作期间的财务,未计入相关成本,不具有客观性。同时,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7月19日被宣告破产清算,不存在盈利。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东XX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东XX苑项目,项目前期原始投资共计200万元,双方各投资100万元,各占50%股份,并关于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如下约定:①固定分配:双方原始投资股金在投资一年内按年利润12%给予固定回报;②浮动分配:在该项目完成所有的审计结算、支付开支和税收、进行固定利润分配之后,双方按1:1比例分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对东XX苑项目进行了联合开发。
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申请人退出项目联合开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徐书成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关于XX嘉X公司与潘XX合作开发“东XX苑”项目资金投入及各50%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X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出庭陈述以下事实:在双方开始合作开发项目至申请人退伙期间,申请人投资“东XX苑”项目款项共计790万元,项目完成后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投资款790万元;经对“东XX苑”项目的账目结算,双方确认截止退伙当日,“东XX苑”合作开发项目实现净利润529. 40万元,申请人应分得浮动利润264. 70万元。
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与潘XX(申请人之女)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17556),约定潘XX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XX市嘉XXX园小区4#楼101、201、301、顶01号房屋,总价款7588560元。2015年2月4日,被申请人与潘施秀签订《嘉业·紫和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潘XX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XX市嘉XXX园小区135、136、137、138、139、150、151、152、153、153A、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3A、165号共计21个地下车位,并出具了价款为126万元的地下车位收款收据。
2015年3月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潘XX三方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潘XX已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外,购房余款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抵扣。被申请人为潘XX出具了全部购房款收款专用凭据。201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为潘XX办理上述房屋预告登记,总面积为965. 86平方米。潘XX购买的嘉XXX园小区房屋及车库办理了备案手续,上述房屋及车库已交付给潘XX,潘XX对上述房屋及车库已装修投入使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双方其他银行往来流水,证明除了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仲裁庭对此不予处理。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请人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3月3日指定XX市XX清算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7年3月18日,XX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通知被申请人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7年7月19日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破产。在破产清算期间,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发出的《送达告知函》,送达了《关于XX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XX苑”项目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潘XX投资款为405万元,东城名苑项目利润为-293521. 32元,出现亏损,不存在分配利润的事项。《送达告知函》同时明确,若申请人对上述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可在专项审计结果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德市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上诉武陵区人民法院维权。
上述事实有《“东XX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XX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破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XX嘉X与潘XX合作开发“东XX苑”项目资金投入及各50%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佐证。
仲裁庭认为:本案属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1、申请人请求确认的“东XX苑”项目中应分配利润债权是否存在、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申请人申请仲裁是否违反破产清算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
针对焦点一。第一,《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对于申请人为合作开发项目向被申请人投入的资金数额及案涉项目利润数额。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仅投入405万元,且合作开发项目无利润。仲裁庭认为,《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该协议后,不能再以该项目履行完毕后的审计结论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对于申请人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数额,根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徐XX配偶龚X(被申请人会计)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徐XX在外借款部分没有经过公司,被申请人内部财务管理混乱,故仲裁庭认为不能完全依照银行流水确认申请人投入项目资金。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徐XX当庭陈述申请人投入项目资金为790万元,该款已通过抵扣购房款和部分现金偿还方式退还给申请人,故仲裁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投入项目资金为790万元。第三,对于申请人提前退出合作开发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交退伙协议,但均陈述退伙已分配给申请人利润。仲裁庭认为,《合作开发协议》系提前退伙解除,徐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明存在浮动利润264. 7万元,已分配260万元,尚余4. 7万元未分配,《情况说明》未体现固定利润分配款94. 8万元。同时,《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系按年利率12%给予固定回报,该固定利润具有借款利息性质,固定利润与浮动利润依法不应同时支持,故在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大部分浮动利润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固定利润仲裁庭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退伙后返还申请人项目投入资金和利润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主张确认享有的双方在合作开发XX市“东XX苑”项目期间产生的,除被申请人已退还的合作资金790万元和已分配给申请人的浮动利润260万元以外,还应分配的浮动利润4. 7万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东XX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提XX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程序违法,但是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申请人以《送达告知函》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专项审计报告》结论的行为,实质上否定了被申请人已退还给申请人的投入资金及已分配的利润,且《送达告知函》明确载明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于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基于此种情况可以视为申请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就该债权产生了争议,实质上否认了申请人未申报债权这一说法,因此本案不属于个别清偿,申请人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申请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仲裁庭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潘XX对被申请人XX嘉X公司享有应分未分的浮动利润4. 7万元;
笔者认为:
潘XX涉嫌与XX嘉X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XX串通,搞虚假仲裁,致使潘XX的一般债权数额增大,且直接变为物权,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以上仲裁决定违背客观事实。
一、XX仲裁委员会(2019)X仲裁字第568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关于XX嘉X公司与潘XX合作开发“东XX苑”项目资金投入及各50%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是伪造的。
1、该《情况说明》是在2019年6 月21日出具的,也就是潘XX申请仲裁前一个月出具的。这个时候,XX嘉X公司已经早已宣告破产,徐XX出狱后根本没有来管理人处查账,何以出具此《情况说明》呢?
2、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是潘XX的出资有银行流水的只有405万元。而《情况说明》说有790万元,那么385万元的出资呢?潘XX说385万元是现金出资,这绝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是该项目没有利润,管理人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东XX苑”项目亏损293521. 32元。怎么会有利润分配,计算一个项目利润为什么不从开始到结束,只算中间一段?
二、XX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情况说明》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568号裁决书损害了XX嘉X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
1、XX嘉X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的嘉XXX园楼盘全部都是破产财产。
2、XX市仲裁委员会(2019)X仲裁字第568号裁决书却认定XX嘉X公司给被申请人潘XX女儿潘XX以物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其投资款(一般债权)直接变成了物权(优先债权),显然侵犯了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结束语
两高两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意见》,一是说明,虚假诉讼已经严重存在,特别是在企业破产案件中严重存在;二是说明,人民法院、仲裁委等法律部门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乱作为,造成虚假诉讼(仲裁)案件发生。
笔者列举以上三例,目的就是向社会公开虚假诉讼类型案例,供执法部门开展警示教育,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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