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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通清算--关于对破产费用界定的探讨
时间:2022-12-30 | 栏目:
破产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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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银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赵双林
对破产费用的界定不仅有利于破产管理人的实际操作,同时有利于承办案件法官对破产费用的认可,笔者主张在常德辖区内统一口径统一尺子,便于工作。这对明确管理人工作责任,规范管理人工作行为有很大好处。
笔者对《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的理解与看法:
一、对破产费用列支具体内容的理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含以下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案件诉讼费包含二方面,一是支付破产案件受理或承办破产案件法院的诉讼费,二是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衍生出诉讼案而支付的诉讼费;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含的具体内容有:财产维护费用、财产处置费用、审计、评估费用、破产期间水电费用、债权人会议费用(包括:寄发债务人破产通知和债权人会议通知邮寄费用、债权人会议场地费用等)、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的理解。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执行职务的交通、差旅费(含公务用车费,按照当地财政部门交通、差旅费规定执行,破产企业管理人与管理人单位的交通差旅费区别在于,一个是因破产才发生的,一个是不因破产也会发生的。不因破产工作发生的交通差旅费不得列入破产费用)、网络通讯费(因破产发生的方可计入)、管理人工作场地租赁费(破产企业无场地办公需租赁时发生的),对这一内容,不同的承办法院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管理人收取报酬了的,交通差旅费都包括在内,对破产期间交通差旅费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防止随意性,统一界定也便于操作。
二、对管理人报酬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笔者认为,这里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破产企业无担保债权(无优先债权)的,按最高法院上述分段计算报酬的规定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分段计算设置了各限制范围的上限,该如何计算较为合理?管理人一般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案件办理时间长短取适当比例计算,最终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后报法院确定。实践中办案法院认可尺度不一,笔者认为,管理人报酬分段计算一般可按案件时间长短确定具体比例,案件不超过一年终结的按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上限的80%确定,案件超过一年但不超过二年的,按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上限的90%确定,超过二年的按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上限计算。因管理人原因拖延破产工作时间的除外。
另一种情况,就是破产企业有担保物价值的情形,管理人报酬另计,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根据这一规定,对担保物价值享有优先权的权益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对这10%的理解有二种意见,一种理解意见为不超过按规定限制范围(上限)计算出总额后的10%,另一种意见是不超过规定限制范围(上限)的10%,笔者的理解与后一种意见相同。笔者认为,既然是不得超过就意味着最高报酬的限额。实践当中,大多数破产企业的欠债,几乎资产全部抵押作了担保。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计算,管理人报酬比诉讼个案的律师代理费还要低很多。若真这样,肯定会严重挫伤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这要根据实践中的合理性来明确。
除此之外,还有个别法官认为管理人报酬包括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与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这显然是错误的。
对于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理解,这里有二方面人员的聘用,一方面是破产企业相关人员的聘用(习惯称为留守人员),聘用人员主要协作管理人的破产工作,涉及聘用人数与聘用时间,同时,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是有不同要求的,并且与破产企业规模有关,这里不作深入讨论,但希望有一个统一要求,要保证破产企业有配合管理人开展工作的企业留守人员。另一方面是外聘工作人员,对这一方面,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同意外聘人员,有的法院不同意外聘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那什么情况下可以聘用工作人员并无明确规定。可否考虑在常德辖区内明确规定。
不论怎样,破产费用有必要具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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