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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通清算--浅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之破产申请的撤回

时间:2023-08-01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银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宋习彩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其意在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从本质上讲属于私法自治的民事诉讼领域范畴。作为私法领域内的行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申请人完全可以选择是否适用破产程序来清偿债务,从而赋予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具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同样,基于私权应由享有者按照自己意愿自行决定与处分的原则,应允许申请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又可以依法撤回,这既是对申请人是否选择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权利的尊重,也是作为私法范畴的破产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申请人是否可以撤回申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会以“破产法第九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再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因此,笔者想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之破产申请撤回的可能性作些探讨。
       一、破产申请撤回概论。
       (一)破产申请撤回的概念:
       所谓破产申请撤回,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后,又表示将破产申请予以收回,旨在对以前所作破产申请予以否定的行为。
       与破产企业有利益关联的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是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的申请具有绝对主动性,申请的主动性有两个方面的涵义:即提出申请的主动性与撤回申请的主动性。尽管撤回申请的主动性基于司法权的权威性以及对相对方利益的维护,具有限制性,但主动性性质不能因存在限制而丧失。因当事人的申请使人民法院获得企业破产的司法审查权和审理权,基于此,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面临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的问题。
       破产申请的撤回,是法律赋予申请人处分其诉权的一种权利,是支持私法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也是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特定原则。破产申请的撤回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期间的撤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会作出准许撤回的裁定;其二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的撤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通常会作出否定的处理,理由是:1.破产申请受理后,表明该债务人已经初步具备破产原因,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破产程序保护,此时撤回破产申请将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2.法院受理后产生一系列法定程序,此时撤回会造成相当损失。因此,立法层面上对裁定受理后破产申请撤回的可能性是否决的。
       (二)破产申请撤回权的主体。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清算责任人。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作为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在其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后提出撤回申请,从而具有破产申请撤回权没有争议。但清算责任人对已经解散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申请破产,不是其权利,因此,有人认为不应允许清算责任人撤回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清算责任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撤回权与是否允许其撤回申请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破产申请撤回是私法上的自决权,该自决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撤回权与申请权同在。是否允许破产申请人撤回申请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应以“破产原因是否消失”或者“是否有利于破产原因消失”作为判断标准,即破产原因消失,破产申请撤回就可被允许,破产原因未消失,就不被允许撤回。故,赋予清算责任人破产申请撤回权具有必要性,清算责任人也是破产申请撤回的主体,享有破产申请的撤回权。
       (三)破产申请撤回的类型。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基于各种原因又主动要求撤回,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属于对破产申请的主动撤回。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不依法提交有关资料尤其是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对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等事项进行审查,且对人民法院的补正通知置之不理。对于这种情形,完全可以视为申请人主动放弃破产申请,从而视为申请人对破产申请的撤回。因此,破产申请的的撤回应当包括以上两种类型,对于后一种类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自动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二、裁定受理后破产申请的撤回。
       (一)对裁定受理后破产申请撤回的争议:
       鉴于现行法律对裁定受理后破产申请的撤回从立法层面不支持,实践中的分歧也较大、困惑较多。下面就几种不同认知进行分析:
       1.否定说-即不允许撤回。理由是:第一、允许撤回构成对司法权的否定。审查权是司法权,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裁定启动破产程序并公告于社会,具有绝对的对世权。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被冻结,企业的经营权被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意味着法律的严肃性被视同儿戏,会造成市场的不稳定。第二、潜在着对相对方民事权益的侵害。企业逃债具有极大隐蔽性,尽管破产受理后的程序变动和实体处理均要受人民法院审查,但人民法院主要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具有外在性,不能确保从根本上遏制债务人规避债务,损害社会利益。第三、如果破产企业出现转机,债权人认可这一转机,可以采用和解或者重整方式处置。
       2.肯定说-尊重民事权利自主处分权。首先要考量破产申请行为是不是诉讼行为,如果是,那么撤回申请行为就是撤诉行为。破产申请本质上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还债,是私法调整的范畴,是债务人主动或者被动通过司法审查,以消灭债务人法人资格、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因此,破产申请虽非典型的起诉行为,但并无二致,故企业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方面,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是对这一认知的肯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应当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基于私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鼓励并保障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权利,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配套,而且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3.审查说-破产申请是否准许撤回,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破产程序的启动并非完全始于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而是始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受理破产之时。破产程序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当事人的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但破产程序启动是司法职权行使的结果。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破产理由、条件进行审查而决定启动,主动权在人民法院。破产受理后,对于当事人的破产撤回申请一味否定或者肯定,都不符合民法原理与审判实际,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司法审查权,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为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就可以裁定准予撤回。只要主动权掌握在人民法院,就能够防范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赞同“审查说”:
       首先,“审查说”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原理。破产程序启动权是司法权,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行使的是司法请求权。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企业债务清理偿付的程序,是一个不断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机会不断出现,作为原市场主体的债务人如果有获得重生的机会,对各方主体来说都是好事。在平衡各方利益后,申请人主动撤回破产申请,恢复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符合各方期待。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对撤回申请的相关情势进行审查判断,再行决定是否裁定准许撤回申请;
       其次,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可能出现较为良好的社会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讲求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对申请人何时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存在过争议,也曾有人主张在破产宣告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但立法最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立法是为了确立规矩,但立法的目的是解决问题,如何以最简单的方法解决最棘手的问题,这才是我们需要寻找的。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被冻结,如果企业能够寻找到新的发展机遇,允许申请人用撤回破产申请的方式恢复企业法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要比人民法院采用驳回方式、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方式简便的多。下面列举两个案例:
       案例①:债务人甲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并指定管理人。在受理前,甲的一名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作出的破产清算决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破产清算决议时,债权申报期限已经届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唯一资产(一个商业综合体)已经招募了物业管理机构。很明显,此时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依据已被撤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依据已经欠缺,如果能够动员或者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将会很顺畅的解决破产程序问题,但因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只能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设问:法院驳回与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其法律后果有何区别?如果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其社会效果是否会更好一些?
       案例②:债务人乙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股东A以债务人乙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乙破产还债。因乙未在法定期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受理。债权申报期内,因乙的实际控制人出面协调,清偿了股东A的债权,也只有一少部分申报了债权。由于乙的资产远远大于申报的债权,如果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将会很快解决因乙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稳定企业的发展基础。但人民法院要求乙与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未申报债权的)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这样不仅拖延了结案时间,也增大了债务人的工作压力,不利于企业发展。
       (二)对裁定受理后破产申请撤回的限制。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裁定予以受理,表明人民法院通过初步审查确认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条件,鉴于人民法院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受理后破产程序启动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行法律严格限制裁定受理后破产申请的撤回无疑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也是对破产程序不可逆信条的坚定支持。但面对实践的丰富多样性,任何信条的教条化都有可能导致与信条相反的结果。因此,笔者建议将“裁定受理后破产申请的撤回”作为一个例外加以规定,并明确相关限制条件:
       1.对提出撤回申请主体的限制:按照上述分析,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有三个,分别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清算责任人。鉴于对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规避债务的担心、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是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前提,可以将债务人与清算责任人排除。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原因具有多样性,且对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最担心的问题即与债务人达成“个别清偿协议”,而该问题完全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下一次可能出现的破产程序中加以解决,因此,允许债权人在裁定受理后撤回破产申请,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2.对撤回破产申请时间的限制: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后,破产程序就不可能停下来,只能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处置、债务依法进行清偿,直至债务人法人资格注销。因此,对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设立一个时间节点具有必要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应以相对人的实质利益未受到重大损害作为判断标准。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前,债务人及其投资人依法可以申请重整,或者申请和解,因此,相对人应当知道此时的破产程序具有可逆性。故将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裁定作出前,作为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节点,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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