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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通清算--浅析企业破产原因

时间:2023-12-13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银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赵双林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提出的必要因素,是法院能否受理申请的重要条件。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当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是处于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这就让我们清楚地了解到破产原因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判断依据,辅之以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者缺一不可。下面就这一问题进行浅析探讨。
       一、一般企业破产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这里所说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破产形式:和解、重整和清算。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还有其他方法。中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
       破产法设立的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在它们之间,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
       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3、债务人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
       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重整或和解不能的,可以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5、一旦宣告企业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二、破产法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这其中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同时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此外,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
       三、破产原因的探讨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按照现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满足条件。
       1、概念
       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2、判定标准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支付不能)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债务已到清偿期;是金钱或可以金钱评价的债务;相当时期内持续不能偿还。
       (2)负债超过资产(或资不抵债)
       负债超过实有资产;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债务不论是否到期。
       (3)负债持续停止支付
       是债务人依主观意志作出的外部行为,非财产客观状况;包括明示、默示等各种行为;对到期的金钱债务停止支付持续一定期间。
       3、特点
       (1)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
       (2)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
       4、适用破产法律规定
       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而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复合规定和单一规定并存的方式。
       (1)复合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但是,由于这一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单一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根据这一限定,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
       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或避免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重整或者清算。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些也属于单一规定。
       四、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情形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当然,如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债务人请求和解不成立或和解被废止
       (1)债务人请求和解不成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做出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请求和解的,如果法院驳回债务人的和解申请、债务人请求撤回和解、债务人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法院裁定不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依法废止。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如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或是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申请废止和解,或者依职权废止和解,宣告债务人破产。
       五、企业破产逃债的现象
       1、有些企业规避《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就有计划、有目的地转移企业资产,留下企业空壳,然后滥用破产制度,金蝉脱壳,逃废债务。其方法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低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是放弃自己的债权。
       2、有些企业利用企业分立的形式,采取“先分后破”、“新老企业划断”等方法,将资产转移到新设立的企业,然后根据分立协议由老企业承担全部债务,然后由老企业申请破产,有意甩掉债务。
       3、有些企业以资产重组为由将原企业全部资产和资金组成股份有限公司,使原企业名存实亡;还有一些企业以资产重组之名将原公司划分为若干小公司,债权债务、经营管理与原来的母公司完全分立,使原公司成为“空壳”。
       4、有些企业通过投资的方式转移资产,使原来的企业有名无实仅剩“空壳”。
       综上,笔者认为,对恶意逃债行为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有社会恶劣影响的应予罚款惩戒。避免企业有意借破产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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