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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澧清算--债权的补充申报及清偿
时间:2023-12-20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九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能在法定时间内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丧失,但是,如何保护这些未能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有法律并不明确。如果对那些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给予保护的话,那么对于那些因主观上有过错者是否可以不给予保护?对此,《公司法解释 (二)》第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债权人的补充申报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在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或者其他原因,债权人可能并不能如期获得公告信息或得到通知,或者尽管获得有关信息但未能按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债权人按期申报仅是关于申报债权的程序性规定,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使清算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丧失,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仍然是存在的。但是,对于未在法定时间内申报债权的如何处理,《公司法》则无进一步的规定。对此,《企业破产法》中有相应的关于债权人过期申报债权的处理规定,其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亦即对于破产清算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允许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借鉴《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申报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于登记。
(二)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
第一,对补充申报的债权,首先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
第二,当所剩余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时,如果此时公司股东已经从公司获得了剩余财产的分配,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从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中受偿。
第三,禁止债权的补充申报引发破产清算。如果公司所剩余的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已分配财产总和仍不足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已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获得清偿,也无权以公平受偿为目的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此情形下,无论债权人有无过错,都不能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
因为债权人之间是平等的,补充申报程序不能危及债权已实现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补充申报债权的过度保护,就是对其他债权的不公。如果允许债权人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就会造成公司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将会使已经进行的债权申报、财产清理等程序归于无效。这不仅加大了公司清算成本,而且也侵害到了债权已实现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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