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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集律所--企业破产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分析
时间:2023-12-21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企业破产必然涉及到多方利益冲突,其中企业与劳动者间因双方劳动权利与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直接影响到企业改革进程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正确处理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具有重大意义。
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是清算的主要内容。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职工债权的清算无需职工逐一申报,管理人可依据破产企业移交的账册和劳动保险机构的欠费证明予以审核认定。但在清算过程中也出现过开除、工资、福利、工伤保险等劳动争议纠纷,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整个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运行。
一.劳动争议的概述
(一)劳动争议的基本含义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广泛、类型较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一是去职纠纷,指用人者(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是管理纠纷,指用人者(单位)行使对企业和劳动者的管理权时,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被处分者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待遇纠纷,因执行国家及单位自身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养老金、医疗费、培训及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五是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关于女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以及按照《劳动法》和《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在我国,劳动争议分为三种情况:
1. 个人劳动争议,即单个劳动者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2. 集体劳动争议,指劳动者3个人以上,且争议标的相同的劳动争议;
3. 信贷合同争议,指工会代表职工与单位行政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
1.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调解决。
2.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调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1.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立在企业内部。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其成员由三方代表组成:一方是劳动从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一方是同级工会的代表,还有一方是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3. 人民法院。《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仲裁、诉讼这三个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都是相对独立的。
(四)劳动争议的范围
1.民事解决途径的范围:包括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也包括因违反劳动合同的另行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2.行政解决途径的范围: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前置制度已被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制度上还存有异议。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长期不做出仲裁裁决,或者不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当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此有人认为可视为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做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因而,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而仲裁委员会未做出仲裁裁决或者不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程序,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中,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的具体使用。
1.“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性,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一规定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败诉方,可分为两类:一是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而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裁决不生效,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后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这说明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和改变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2.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应不存在反诉问题。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情形,《劳动争议解释》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从程序规范上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同时,根据反诉的原理,反诉得以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第二,反诉是独立的诉;第三,反诉与本诉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反诉要得以成立也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被认为是提出反诉的,其目的往往都是为了反驳本诉,而不是为了抵销本诉。而且,从《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可见,相对于起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其提出独立于原劳动争议之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这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存在反诉的可能。因而,劳动争议诉讼在反诉的构成要件上缺乏“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和“反诉是独立的诉”这两个要件,使其无法像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那样可以容纳反诉制度的存在。
三.破产企业衍生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破产容易引发劳动者群体诉讼。而提起诉讼的职工多为年龄偏大,再就业困难的人员。如果破产企业的清偿资产不到位,易发生群体信访。
(二)劳动者诉求多元化。劳动者对工资报酬的需求转为更深层次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如: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工资未按时支付期间的利息等。
四.对破产案件中劳动争议的处理方法
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职工与企业或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只有经过劳动仲裁才可能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有三种方法:
(一)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二)具备诉讼条件的按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三)直接纳入破产清算程序,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提请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直接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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