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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佳清算--浅析破产撤销权的实务适用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时间:2024-01-03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潘灵杰
 
       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5种可撤销行为,第32条规定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作用,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规范、有效地行使破产撤销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破产撤销权应该由谁来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由此产生的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等等。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破产实践中如何适用“破产抵销”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破产撤销权及其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
       破产撤销权系民法上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由此引发的纠纷为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财产,以实现破产财产公平有序分配。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和控制,个别清偿被中止,故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集中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控制其财产的一定期限内。
  破产撤销权源自民法上的撤销权。民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而破产撤销权是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可能具备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通过无偿转让等欺诈性行为或者偏袒性清偿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者区别在于:(1)行使的权利主体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则为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实质上是债权人,管理人并非撤销权的受益者,管理人享有此项权利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系法定权利,客观上导致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的情况。如果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其实施该行为,或者以此为由请求更换管理人。(2)规制的行为类型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为类型包括:一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二是非正常交易行为,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而破产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行为类型主要是两类:一是欺诈性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交易、放弃债权;二是偏袒性清偿行为,包括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3)对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对于非正常交易或者为他提供担保的,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破产撤销权则未规定相对人的主观要件。(4)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不同。民法上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需与申请撤销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相同。而破产撤销权则原则上不受个别债权数额的限制。(5)除斥期间不同。对于民法上撤销权,《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为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最长时间为5年,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而破产撤销权则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债务人处分的财产从而归于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设立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虽然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其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管理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此项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1]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分内之事,目的在于增加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既然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那么只要管理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必要的、合适的,原则上无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就可以直接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且该项权力是不可转让和放弃的。然而,考虑到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有效监督,且个别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如果某项撤销行为的行使与否确实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当管理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时,应该秉承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理念,考虑到撤销某项交易是否对维护债务人财产有利以及行使撤销权可能产生的问题和相应的费用,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妥善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债务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其二是由管理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那么破产撤销权应由谁行使?对此,现有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而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加之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是,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要与经管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活动相互协调,双方发生冲突时,由人民法院决定。相反,有学者认为,基于托管债务人的法定职责及其双重身份,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后,撤销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而且在重整程序中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负责重整事务为常态,因此,明确赋予托管债务人以破产撤销权具有较为突出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那么债务人理应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是其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有必要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监督作用,以克服和救济债务人的不作为。换言之,在重整期间,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行使撤销权,那么就应当允许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各国(地区)立法普遍规定,要撤销某一特定交易,一般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布该交易无效,并依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决定下一步救济措施,如追还财产或财产价值。简而言之,破产撤销权原则上应由其行使主体以诉讼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求。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这意味着管理人主张权利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请求,法院无权在管理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撤销某一行为。当然,管理人也可以直接向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如对方不予认可,则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人依据可撤销行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相应权利,如抵押权等,甚至据此提起诉讼,管理人则可以撤销权加以抗辩,予以拒绝。
       四、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2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然影响交易相对人、转得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的维护问题。遗憾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纵观各国立法,如果某一项交易被撤销,自然就会产生撤销权的行使对交易相对人、转得人的效力问题。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撤销某一项交易的结果是该项交易将被扭转,要求交易相对人、转得人归还已获得的财产或者以现金方式向破产财产支付该项交易的价值。对于撤销相对人的请求权,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进一步规定,在有优惠的情况下,以及在非正常交易中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转得人如果已将财产或价值归还给了破产财产,仍可在破产中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在已归还财产的范围内提出债权。此外,如果交易相对人、转得人不向破产财产交出财产或者归还价值,现有的大多数补救措施一般是由破产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除了撤销该交易外,在破产时对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提出的(可撤销交易所涉数额之外的欠款)债权不予承认。
       首先,对于债务人所作的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放弃债权这三种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不存在恢复原有权利的问题,相对人也未遭受损失,无需特别救济。
       其次,对于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相对人所做出的对待给付,包括以非正常低价购买债务人财产时支付的对价或者以非正常高价向债务人出售的资产,则存在相对人权利恢复的问题。对此,《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不仅与民法中的撤销权之诉保持一致,即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而且将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也兼顾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以及个别清偿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在其将所受清偿的财产或利益返还之后,相对人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连同所有的从权利和担保物权均予恢复,可以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鉴于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复杂性特点,《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了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第14条规定了对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务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第15条明确了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的问题,第16条规定了债务人在危机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情形。上述规定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统一指导,以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
       五、结语
       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纠正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法宗旨实现以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有效行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尚存争议,笔者结合国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对破产撤销权应该由谁来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由此产生的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以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但由于能力和学识所限,难免有纰漏之处,期待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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