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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和康清算--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与清偿顺序
时间:2024-01-09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信和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一、债权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
债权确认之诉收费标准的确定在破产实务中有着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最高院目前就确认之诉的收费并未设定统一标准。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
1)以标的金额为准,根据宋晓明庭长在2012年《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中的意见,“目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研究补充完善。在新的标准颁布前,可以参照目前的相关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比如,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案件受理费用可按照财产案件的交纳标准计收。因为,虽然该诉讼是针对债权的确认之诉,但其本质是关于该债权是否应予清偿的财产性争议,不属于非财产类案件。而且,案件受理费也具有调节诉讼的作用,增加诉讼成本能够减少滥诉。”
可见,宋晓明庭长出于对确认之诉性质和对缓解法院案件压力两层面考量,认为诉讼费用应当遵从处理财产性争议的一贯原则,以标的金额为准收取诉讼费用。考虑到破产案件一般体量较大,这一标准的适用可以增加债权人诉讼成本,从而达到法院控制诉讼数量,减少滥诉的目的。这一观点曾广泛被各地法院接纳。
2)按件收费
“欲思其利,必虑其害”,上述标准的适用将会引发另一问题:针对确实有诉讼需求的债权人,即合理债权未被确认的债权人,应如何保障管理人不会滥用权力挤压其合法权益。在管理人洞悉债权人为避免高额诉讼成本而倾向于避免走向诉讼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仅仅确认能与其沟通顺利、达成一致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胁迫债权人做出妥协的可能性潜滋暗长。于债权人而言,其无疑被陷入两难境地,公平正义或者经济利益仅能择其一。出于对这一现实问题的考量,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回应,“二、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破产债权议诉讼是否按件收费。
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此类诉讼的收费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按照确认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减半收费,也有的以该项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预计可能得到的分配数额为标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具体做法不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通常是得不到足额清偿的,甚至可能得不到清偿。对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以债权的名义数额为标准按照给付之诉收费,会造成诉讼当事人负担过重,甚至可能出现诉讼收费数额超过债权人得到的破产分配额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
在这一标准下,债权确认之诉的成本显著下降,更有益于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但是,这一观点仅仅是对《九民纪要》的学理性探讨,其在实务中不能作为当然的法律渊源。
实践中,有的地区相较于诉讼费用的收入,更看重当地营商环境的塑造。在这一观念导向下,当地法院在实践中也会更倾向于适用按件收费的标准。如浙江省高院在“潘杰峰与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案”中表明,“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本身是一个具有优先和排他性质的给付程序,即破产程序启动后便法定吸收其他给付程序优先适用,排除债权人个别给付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故债权人在本案中只能提起确认之诉。实际上债权人提出的除诉讼费用负担以外的诉讼请求亦均是‘确认’,故本案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鉴于此,其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自然应按确认之诉收费,而不能按照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额收费。另外,破产程序作为一个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已经根据破产法第41条向全体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故如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再按照给付之诉收费,就构成对同一给付行为重复收费。综上,本案诉讼费按照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收费。”
应当说,浙江省高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相关部门应当体谅破产企业的现状以及债权人参与程序的成本,避免过度增加破产企业或债权人的负担,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二、 诉讼费用的清偿顺序
与诉讼费用计算标准相伴的另一个问题即诉讼费用的清偿顺序。鉴于在采用按件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的数额无关痛痒,这一问题的探讨将主要针对在适用以标的金额为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因债权确认之诉而产生的费用应处于何种清偿顺序。
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共益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法条,如果将确认之诉的诉讼费用认定为法院受理破产后发生的诉讼费用,则可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债权人的权益因而也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详言之,债权确认之诉的费用之所以产生,正是因为管理人未将应认定的债权进行确认,即因其履行职务的错误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的讼累。故而,这一部分额外产生的费用具有赔偿性,应当在清偿中和管理人报酬列于同一顺位。
但是,就上述规定所称的“诉讼费用”,实务中经常将其限制为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对方当事人(债权人)预付后由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费用。因为对于前者而言,管理人支出是出于维护破产企业权益的角度,具有共益性质自不待言,如果不支出,将导致破产企业的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对于后者而言,破产企业并无必须支出的必要,因此,不宜与诉讼程序启动而支出的费用一起列入共益债务。
如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共益债务处理,其本质上是一般债权人承担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成本,而受益人则是法院。作为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其难免有与民争利之嫌。
2)普通债权
而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是将确认之诉的费用认定为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避免债权人非理性的投入,二是避免破产债权金额持续变动,无法固化。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可能会被纳入“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之列,但是,考虑到民事判决书中往往会判决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如果不将其作为债权予以确认,将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相悖,故将诉讼费用列入普通债权是相对妥当的做法。
但如果仅将确认之诉的受理费认定为普通债权,考虑到目前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普遍受偿率不高,相当于继管理人的履行失职导致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去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后,又将债权人置于行使权力后无法获得必要补偿的窘境。在债权确认之诉中,债权人本身已经承受了损失,如果在司法上还加重其为获得正义而承担的负累,那么代价如此高昂的正义,又何尝不是对正义本身的另一种损害?
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如果单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限定在100元以内,那么无论是按照共益债务处理还是按照普通债权处理,都不会造成过高的实现权利的成本抑或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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