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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元清算--关于管理人指定及管理人报酬的思考

时间:2024-01-09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常德市鼎元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一、关于指定管理人
       1、管理人名册编制与审判机关定位不符。
       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被赋予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绝对制定权,意味着其完全掌握了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决定权,与法院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职能定位不符。
       2、随机选任管理人与案件复杂程度不对应。
       管理人指定一般以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任,而大部分破产案件情况复杂,容易出现随机选任的管理人因经验、能力、规模等原因不胜任的情况,影响破产案件办理。
       3、管理人更换情形不明确。
       虽然《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异议权,但管理人是否更换及如何更换的最终决定权由法院掌握。且该规定并未明确哪些是属于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导致其实际操作性不足。
       二、关于管理人报酬
       1、报酬比例滞后于经济发展。
       管理人报酬规定于2007年,相对目前破产业务周期长、参与人员众多的特点,十几年前确定的报酬比例明显过低,与经济发展不同步,严重影响管理人履职积极性。
       2、抵押财产的报酬比例过低。
       当今的破产案件,大量存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部分设定抵押,管理人只能按正常收取报酬标准的十分之一向担保债权人收取报酬,可能导致管理人怠于履职,甚至因此影响担保财产的最优处置。
       3、无产可破案件的报酬援助无法激励管理人。
       在加大清理“僵尸企业”力度政策引导下,无产可破案件大幅增加,仅仅依靠援助基金解决管理人报酬,不仅影响过往管理人利益,同时让现有管理人怠于积极履职。
       三、如何完善
       1、适当扩大推荐管理人选任模式。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允许在法定期限内由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在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推荐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未作推荐或推荐的管理人有法定不适宜担任管理人情形的,由法院通过随机的方式指定。
       2、适当调高管理人报酬比例。
       破产案件具有案情复杂、办理周期长、人力成本高的特点,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市场化的报酬机制,不仅不利于吸收高素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律师加入管理人队伍,还会造成存量管理人队伍中优秀人才的流失。当前,大约有一半管理人队伍在负债运行,长此以往不利于实现管理人队伍专业化的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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