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浩清算--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履行担保债权的权利_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官方网站

当前位置:主页 > 破产公开 >

正浩清算--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履行担保债权的权利

时间:2024-04-25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常德市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廖克均
 
       担保债权在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的行使各有不同,下面分别阐述如下:
       一、担保债权在清算程序中的行使
       (一)担保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所谓“随时”,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一经启动,即可向管理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是由担保债权个别清偿的基本属性决定的。凡是法律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受偿的债权,均是个别清偿的债权,不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尽管有时可能仍需要集体清偿程序的例外补救。此外,即使债务人对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这也表明对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是合法的清偿。
       (二)除有法定除外情况管理人不得拒绝  
       管理人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如《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担保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在该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中,也没有关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因为担保债权不属于集体清偿的范围。
       二、担保债权在和解程序中的行使
       (一)破产法对担保债权在和解程序中行使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据此,担保债权人在和解申请为法院裁定受理后即和解程序启动后,就可以主张变现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担保债权在和解程序中是否应适用除外规定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在第25条中规定,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还规定,“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即在和解程序中也要实行这一除外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除外条款也适用于和解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使部分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到严重阻碍,甚至无法实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适用这一除外规定原则上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是否设置有物权担保,都是要变现出售以实现对债务人财产清算分配的目的。所谓整体处置仅是可能使担保物的变现受到一定的延误,但最终要变现这一点在所有债权人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和解程序则不同,担保债权人不参加和解程序,其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渠道只能依靠变现担保物。无担保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的清偿,往往是完全或部分建立在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基础之上,所以对他们的受偿而言,企业经营所必需的担保财产是不能变现的。由此,无论破产财产是否需要整体处置,都必然会发生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实现渠道性质不同引发的根本利益冲突,导致出现难以处置担保财产的情况。而《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除外情况就可能被曲解为限制担保债权人处置担保物的所谓理由。因为这时双方的矛盾不是对债务人的财产是个别处置还是整体处置、是早处置还是晚处置的问题,而是允许处置还是禁止处置的根本矛盾,目的完全对立,所以这是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而在将和解程序性质误解为企业挽救程序的观念影响下,最终的结果就可能是强迫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让位于企业挽救目的,使其权利实际上被剥夺。所以,笔者认为,《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除外条款不应适用于和解程序。
       三、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保障企业重整的成功,但因立法当初缺乏实践经验等原因,导致该条规定存在内容表述不够完整准确、重要内容缺失等问题,有待在破产法修订中予以完善。
       破产法与担保制度尤其是物权担保制度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健全的担保交易法律可给采用此种法律的国家带来重大经济利益,包括吸引本国及外国出贷人和其他信贷提供人的信贷,促进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和成长并进而全面扩大贸易。此种法律还能降低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使获得消费信贷更加方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惠益。”要全面实现担保法的立法目标,“必须辅以一套尊重担保交易法律所产生的权利的破产法。”“破产法应载有明确的规则,说明破产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的影响,以使有担保债权人能够量化与破产有关的风险。”
       另一方面,物权担保制度对于破产法也可能产生重大的冲击效应,尤其是在担保制度从不动产的担保扩展到动产、权利等方面的担保,使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几乎均设置有物权担保,导致破产法保障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的效用失去意义。对普通债权人而言,破产程序几乎变成专为担保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工具。为此,需要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受影响的第三人(例如担保资产买受人和其他受让人)和国家的利益。“这一平衡的基本条件是担保交易法和破产法制度之间的紧密协调,包括对企业重组或清算时如何处理担保权作出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置规定,存在不够全面、具体、合理的问题。我们需要不断地健全破产法以及担保法律制度,使之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升营商环境,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法律体系。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