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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政清算--浅论破产案件中追缴债务人股东的出资

时间:2025-02-11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常德市协政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罗士强

一、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现象增加的原因
       2014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化,从实缴转变为认缴,实缴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按规定期限实缴到位,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注册资金必须经过验资,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经工商登记备案后才算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程序。认缴制是指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这一变化使验资报告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近年来股东未缴足注册资本的现象频发。
二、债务人股东出资的重要性
       自2016年以来,我国破产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全国法院审理各类破产案件达27万余件,除了少数破产案件会有财产外,大量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属于没有财产的无产可破案件,债权清偿率普遍很低,破产管理人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挖掘破产财产来提高案件的债权清偿率,其中最重要的方式是对债务人股东出资责任的追偿,对破产企业实收资本的有效追回,可以增加破产财产,提高破产案件对债权人的清偿率,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手段。
三、判断方法和追缴法律依据
       判断股东股本金是否出资到位从原先主要通过查看验资报告转变为需通过对会计账簿和相关资料的审计来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体现加速到期精神,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该类股东即有了立即缴足出资的义务。
四、股东出资不足的四种情和追缴实施要点
       在破产实务工作中股东实收资本未缴足除了实际未缴入的情况外,还包含抽逃出资、出资瑕疵等复杂的情况。通常有股东实收资本未缴足、出资瑕疵、抽逃出资和原股东的实收资本未缴足等4种情形,现将追缴实施要点分述如下:
       (一)股东实收资本未缴足
       股东实收资本是否缴足通常是通过审计账簿实收资本科目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一致性进行判断,再进一步核实股东提供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确认股东是否将货币足额出资存入企业账户或者是否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这都是审查股东出资到位的针对性程序。而实务中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典型的情况有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公司的债权人,即股东为公司进行“垫资或垫付”。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往往抗辩该垫付款即为出资款,其已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针对股东抗辩的 理由,审计就可以发挥作用,通过重点把握出资的实质性和程序性的合规原则来实施相关程序,收集质证证据。正常股东出资的流程是将出资款缴入公司银行账户,并在转账摘要备注某股东的出资款,会计账簿做入实收资本科目,后续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所谓的垫付是缺少了股东资金缴入公司账户这一关键环节,直接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替公司进行对外支付。要先分析股东这样做的动机和条件,这里涉及的资金很可能是截取公司体外循环资金的某一部分,比如公司为了逃避缴税义务,存在部分未开发票收入资金进入股东个人账户,然后用这部分资金用于无法获取成本、费用发票的公司支出,这就形成了体外循环资金。股东正是截取了这里的支出流水明细来抗辩出资未缴足的责任。在审计过程中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这种行为的内在逻辑关系,然后采取有针对性的程序来进行甄别,重点是对涉及的股东个人银行对账单明细进行全面的查看,了解是否存在资金来源于债务人主体未开票收入的销售所得。另一方面通过审计对后续支出的有关情况、股东抗辩为公司进行“垫资或垫付”的账簿记录事项进行严格审查,相关交易是否有正当的交易背景,有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所垫付的款项系用于履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如垫付厂房租金、购买办公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等,查看是否有依据文件:交易合同及对方履约证明、对方收款人账户等。还需重点关注出资程序的合规性,债务人会计账面是否将相关往来挂账科目转入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并出具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另关注是否有出资的意识表示,如公司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事先确认或事后追认系出资,并记入股东会会议记录。在审计过程中把握上述出资的实质性和程序性合规的原则,将上述情况整理形成证据材料,为诉讼环节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撑,增加案件胜诉的概率。
       (二)股东实收资本出资瑕疵情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货币、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出资。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特别关注财产权属证明及权属变更登记情况,审计账面相关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是否入账,价格是否公允,尤其是知识产权作价时评估价值很高,而在破产受理时知识产权价值降低为0元,与实际金额差异较大,则反映出资不实的重大嫌疑。在审计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等作价入股的依据进行重点审查,查看评估报告作为入股作价的依据,并结合入股作价时和破产受理时被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判断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是否存在虚增价值。如发现上述情况异常,则根据2024年7月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可以利用审计出的问题和搜集的证据对有关股东进行追偿。根据新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董事未及时履行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款规定就扩大了破产管理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的范围,管理人对负有核实股东出资情况的董事也有权进行追责。广义的出资瑕疵还包括 虚假出资,审计过程中要注意核查股东是否以破产公司自有资金或收入款项作为个人出资来源,要查看实收资本缴入资金的来源,尤其是出现股东与破产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较多,存在混同可能的情形下,则很可能通过破产公司的资金转给股东个人账户,再从股东个人账户作为股本金缴入公司。对此采取的审计程序是核查股东缴入股本金的账号的银行对账单明细,是否存在来源于破产公司的资金,或者是涉及公司账外销售收入转入的资金,这里可能会涉及破产公司资金经好几手流水流转的复杂情况,需要对涉及每手资金情况进行仔细甄别和询问有关人员,才能找出可疑之处。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1)针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实践中股东利用过桥资金缴入股本金后又随即转出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审计中主要关注银行存款明细中缴入股本金后续的支出情况,对应破产公司会计账簿记录的情况,进一步审查缴入后是否在较短时间内全部或大部分金额转付给个人或非经营性转出的行为,以此来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针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在审计过程中对账簿中记载的与股本金支付有关的往来款,对其交易真实性进行重点审查,结合款项的性质,判断是货款还是借款,如是货款则审查是否有出库单,是否开具发票,购销合同是否公允,是否有物流清单;如是借款,则关注公司章程的约定,是否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同意,原款项借入是否真实,款项用途是否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是否存在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情况。尤其关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如公司的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是否相同,如果是关联方关系则虚构债权的可能性就大。“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审查程序与此类似。(3)针对“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在审计过程中重点查看对账簿中记载的收入是否真实,有无应收账款大额长期挂账;检查销售合同,对销售产品价格与市场同类别产品进行对比,判断是否存在售价虚高的情况;查看成本是否已全部进行结转,会计账面有无未结转的成本,并可结合存货盘点程序,核查是否存在账实不符的情况,如实际存货少,会计账面记载多,通过少结转成本,多计提收入的方式来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来抽逃出资。
       (四)原股东实收资本未缴足的情况
       在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历史沿革会存在股东变更的情况,如股权变更之前原股东未缴足实收资本,这里的原股东包含隐名股东,则原股东应该缴足出资款,受让股东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这种情况,在审计过程中重点关注变更前后期间实收资本是否缴足和抽逃出资的情况,相关审计程序已在前文中详细介绍。因为破产企业的股东大多自身已是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人,就算存在未缴足实收资本的事实,对其进行诉讼,胜诉后能执行到位的可能性也比较小。但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的信用情况普遍正常,如能发现其存在实收资本未缴足的证据,则向其进行追收诉讼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实践中也是提高追偿到位概率的有效途径。
五、结语 
       破产制度常态化运行是我国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途径和手段。2023年12月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股东除承担注册资本出资不实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把审计作为重要抓手,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追偿是破产实务中重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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