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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五点思考
时间:2025-09-17 | 栏目:
新闻资讯
| 点击:次
目 录
引言
1.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必须的法律制度
2.“破产法”应更名为“破产保护法”
3. “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应更名为“商事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4. 商事个人破产保护,属于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5. 如何应对“欠债不还天经地义”的局面
引 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主体的设立、运营和终止,都需要有法律依据。对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市场主体,强制清算并退出市场,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企业破产法(试行)》,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2025年9月8日至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将)在北京举行,会议将审议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二十大三中全会报告,均提出:“
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已经公布并实施,《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已经公布并即将实施。
面对“法定的欠债不还”,我们应当怎样认识其合理性?市场主体应当怎样应对?本文从五个方面阐述对破产保护制度的五点思考。
1.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必需的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是市场主体自主合法经营、正当竞争的经济。在经济大潮中,有的市场主体盈利丰厚,钵满瓢满。必然也有的市场主体经营不善而出现亏损、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当市场主体合法经营资不抵债时,应当允许投资人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对不能偿还的债务进行清理,对有存活必要的主体给以重生的机会,这是破产制度追求的目标。
当然,在一个充满“不诚信气氛”的市场中,要对虚假破产、挥霍财产、诈骗和转移财产的行为,
给予严厉打击并追究责任
,树立“诚信经营 诚信破产”的市场氛围。
2.
“破产法”应更名为“破产保护法”
现行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破产法律制度的名称都是“破产法”。适应我国的传统文化和推广市场主体破产制度的需要,建议“破产法”改为“破产保护法”。“破产保护法”中,保护的是正常的经济秩序、正当的市场经营行为。只有“依法正当经营的主体”,才能享受法律的保护。此外,破产制度消灭“资不抵债、存活无望”的市场主体,也是对投资者的保护,鼓励大家投资,在市场乏力的情形下激活市场活力。
3.
“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应更名为“商事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我国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是《民法典》。《民法典》是“民商合一”的体例。但是,社会生活中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是分开的,而司法实践、法院审判中,也应当
区分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对商事审判适用较高的法律标准、适合商事活动基本原则的法律解释以及商业习惯。
为了区分民事和商事活动,利于社会公众理解破产保护制度,应当将破产保护限定在“商事活动中”。因此,“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应更名为“商事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4.
商事个人破产保护,属于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营商环境,是对商事主体经营换进的总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722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也是市场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主体投资自由,退出也应当自由。《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5.
如何应对“欠债不还天经地义”的局面
当破产(尤其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实施后,在特定层面上说,就是部分或局部的“欠债不还天经地义”,你的债务将无法得到偿还。市场主体如何应对这种局面呢?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六个方面:
(1)
懂得法律对“欠债不还”的规定。
要知道我国有破产法律制度,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欠债不还”,比如《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60号)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2)
选择合规的交易伙伴。
在商事交易中,即时结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生意比较少。大多都是交付货物(服务等)的时间,与付款时间,是间隔的,又先后区分。这种时间差就会产生风险,如交易对象的失能失信、市场导致价格的暴涨暴跌、涉外交易中汇率的变化等。
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对交易对象进行合规审查或者资信审查,长期交易伙伴还要建立信誉档案及评级,最大限度防范风险
。
(3)
履行过程中注意相关情况的变化。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交易环境的变化,注意交易相对方的经营状况及信用状况。《民法典》给予了合同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及留置权等法律权利。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益。
(4)
保留证据,尤其是履行中变更合同、履行的证据。
证据,是民诉讼达到目的的基本保障。在纠纷的解决(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你的陈述没有得到对方的承认(发生纠纷后,一般双方互不承认对方的主张和陈述,尤其是对自己不利言行),你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因此,保留履行证据是必须的,也是可能的。给付对方货物,对方要出具收到的证据,且最好写明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给付对方货款,对方要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条,且应当写明货款金额(大写和小写一致)。给付发票,也要对方出具收到发票(包括票号、金额等)的收据。等等。
(5)
向专家而不是“同意自己观点的人”咨询。
在纠纷出现后,当事人都会有自己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在向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和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时,你要听取意见和做出意见的依据(法律依据、法律事实依据),判断意见是否符合实情,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常识。不能只是听专家意见是否和自己的判断一致,认为只有符合自己想法的意见才是正确的意见。听取意见的前提,就是你对某些内容做出不分析和判断,才听取别人的意见从而做出判断。
(6)
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纠纷。
事情(纠纷)发生了,都有一个“黄金处理期”。如果在这个期间处理了,效果可能会很好;处理不了,事情影响可能会扩大,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扩大。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超过法律保护期间(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等)你的权利就没有了。
(摘自破产实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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