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破产管理人执业规范(17.10.12)_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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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破产管理人执业规范(17.10.12)

时间:2020-11-24 | 栏目:管理人制度 | 点击:

常德市破产管理人执业规范
 (试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管理人
第二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三节 管理人义务
第三章 管理人报酬与赔偿责任
第一节 管理人报酬
第二节 赔偿责任
第四章 管理人档案
第一节 建档
第二节 保存
第五章 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职责和事务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
第六章 重整
第一节 申请重整
第二节 终止重整
第三节 制定重整计划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七章 和解
第一节 提出和解
第二节 裁定和解
第三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第四节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第八章  强制清算
第一节 申请强制清算
第二节 审查强制清算申请
第三节 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四节 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五节 清算组的指定与报酬
第六节  强制清算议事、财产保全与案件的审理
第七节  强制清算终结程序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分配方案
第四节 提存和公告
第五节 破产程序终结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破产清算行业执业水平,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 本执业规范适用于常德市辖区内已纳入人民法院系统对外委托备选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的清算机构和管理人。
第三条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或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破产清算裁定。
破产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四条 清算与破产应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坚持“公平、审慎、勤勉、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全市人民法院系统对外委托备选机构选聘,对全市清算与破产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按 “债务人的住所地”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破产清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是本行业自律性组织,经常德市民政局核准登记设立,接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民政局的监督指导,并依据协会章程对全市破产清算机构和管理人实施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二章  管理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管理人
第六条 管理人是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并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由具备相应破产清算资质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组成的,按照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原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履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经营、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维护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独立法律主体。
第七条 设立管理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最低限额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有100m2以上的营业场所和办理案件所必需的办公设施设备;
(四)有熟悉破产清算业务10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按相关规定为5个以上员工购买“四险一金”;
(六)有符合消防、安防管理要求的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发展规划相应的条件;
(八)有符合人民法院系统对外委托备选机构所需的条件。
第二节 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八条 设立管理人专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 管理人制度 纳入人民法院系统每年度公布管理人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应结合本机构的实际,制订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相关制度。管理人制度应当包括和不限于下列内容:
1.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
 2.管理人管理制度;
 3.财务管理制度;
 4.业务培训制度;
 5.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
 6.业务操作流程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
 9.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
10.保密制度等。
(二) 工作制度 担任案件管理人的专业机构还应配套制订相关工作制度。工作制度包括和不限于下列内容:
1管理人工作规范;
2.会议议事规则;
3.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机构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满刑的;
(二)管理人机构法定代表人,因违法违纪受过政纪、党纪处分的;
(三)管理人相关人员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五 ) 违反执业规范的;
(六)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被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因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担任管理人:
(一)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未满三年的;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三)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未满三年的;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能力的;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的;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九)履行职务时,因故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案件承办过程中有违法违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影响行业声誉的;
(十一) 有不服从行业管理、有较大的过失行为的;
(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管理人义务
第十一条 勤勉尽责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和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及时报告义务。管理人执行职务,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严格保密义务。管理人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不得分包职责义务。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
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人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三章  管理人报酬与赔偿责任
第一节  管理人报酬
第十五条 管理人拟定报酬方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拟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对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管理人报酬。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按债务人可供清偿的全部无担保财产的总价值计算管理人报酬:
(一)不满100万元(含本数,下同),按不超过12%计算;
(二)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0%计算;
(三)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8%计算;
(四)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6%计算;
(五)超过5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3%计算;
(六)超过10000万元至50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计算;
(七)超过50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计算;
《规定》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认为必要的,可以此标准为基准,在30%的浮动范围内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八条 协商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由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九条 上调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二十条 处理担保财产的报酬。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该报酬不包含在管理人报酬范围内,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另行收取,并报人民法院审查。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按报酬计算标准的十分之一确定。
第二节 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赔偿责任。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聘请人员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当哥人造成损失的,由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管理人档案
第一节 建档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必要资料,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档案制作的基本要求。管理人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页码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四)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调查的资料;
(五)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等;
(六)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七)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八)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十一)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管理人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管理人双方签字。
第二节 保存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档案保存。档案的所有权属于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人档案及相关资料10年以上。
如管理人档案不实、或未妥善保存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职责和事务
第二十七条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依法履职事务:
(一)刻制管理人印章;  
(二)开设管理人账户;  
(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登报公告,协助法院通知债权人。公告和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五)接管资料 ;
(1)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2)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3)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4)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其他印章;
(5)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6)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7)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8)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9)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10)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11)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12)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3)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六)书面通知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七)保全措施的解除; 
(八)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2)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3)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4)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5)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6)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7)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8)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9)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10)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11)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12)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九)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十)权利人申报债权
(十一)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1)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2)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3)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十二)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
管理人判断债务人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十三)诉讼中止;
(十四)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管理人应负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要资料如下:
(1)会议议程、会场纪律;
(2)债权人签到表、会议笔录签名表;
(3)管理人工作报告;
(4)债权审核原则、债权初步审核表;
(5)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变卖方案、变卖规则;
(6)管理人报酬方案;
(7)表决票、债权核查单、询问单。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出现以下情形时,管理人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一)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时;
(二)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时;
(三)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补充债权表或调整债权表时;
(四)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
(五)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时;
(六)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时。
第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如下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重整
第一节 申请重整
第三十一条 申请重整。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三十二条 重整期间,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如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聘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二节 终止重整
第三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三节  制定重整计划
第三十四条 制定重整计划。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同时上报人民法院和提交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七章  和解
第一节  提出和解
第三十八条 提出和解有下列两种形式:
(一) 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 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二) 债务人也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二节  裁定和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四节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第四十三条 终止执行和解协议。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八章  强制清算
第一节  申请强制清算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第二节  审查强制清算申请
第四十六条 审查强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第三节  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节  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十二条 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五节  清算组的指定与报酬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联合组成清算组。
强制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第六节 强制清算议事、财产保全与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 议事机制。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第六十条 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七节 强制清算终结程序
第六十二条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六十三条 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第六十四条 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六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职责期限。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止管理人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继续履行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本执业规范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
第六十九条 书面通知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对于管理人接管之初尚存在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可能性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七十条 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管理人自行组织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
第七十一条 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七十二条 清偿顺序。无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大于该担保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部分,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节 分配方案
第七十三条 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定破产财产二次表决或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第七十四条 分配与公告。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所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第四节  提存和公告
第七十五条 提存与公告。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就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情形作出说明。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五节 破产程序终结 
第七十六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完毕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提存款告知及交付。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如果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提存于管理人账户。
第七十九条 销户与销毁印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和管理人印章的销毁手续,并向法院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十条 执业标准冲突: 本执业规范为破产清算机构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业务指导性意见。
本执业规范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执业规范由常德市破产清算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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