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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亚清算论文1--浅论破产债权的连带保证人之责任

时间:2020-11-30 | 栏目:理论研讨 | 点击:

浅论破产债权的连带保证人之责任
常德市恒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组 姚维德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连带责任人对破产之后的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主债务人清偿的范围一致,保证责任的利息止点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为该破产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主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保证人无须对宣告破产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止点应当为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对超过破产债权的清偿丧失了追偿权,此于保证人不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因破产程序而减少,企业的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立法精神是为了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调整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进行公平清偿债权,而不是消灭了部分利息来减少保证人责任承担的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依据保证合同而确定,保证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确保债权的实现,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是保证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当然不能因为主债务人的破产而减少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否则将出现主债务人破产反而还有利于保证人的情形,这显然有悖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故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因破产程序而减少清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坚持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法理,不应支持主债务因破产停息后保证债务继续计息的观点。依据担保法,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保证人同样享有。因此,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无权要求连带保证人继续承担债务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只能计算至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一方面,主债务人宣告破产时,债权人即不得再向主债务人计收债务利息,自该时点主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即已固定,连带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则是已固定的主债务人的所负债务,连带保证人并不因保证合同而向债权人负有超出主债务人债务范围(含本金、利息等)的其他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自行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不经债权申报直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由连带保证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则会出现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的数额与连带保证人申报债权的数额不一致。最终,连带保证人将以其所负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申报债权,如对宣告破产后持续计算的利息等不予确认,则连带保证人该部分权益无法通过追偿实现,损害了其利益。如予以确认,则事实上债权人仍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截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全部利息,与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及法律精神不符,背离了制定该条款的法律目的。综上,债务人一旦宣告破产,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随之确定,债权人无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支付债务人宣告破产后的逾期罚息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纪要认为,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明确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得大于主债务。根据纪要第54条的规定,担保的从属性只有在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被排除,不能通过约定被排除。除了法定的独立担保外,所有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既然约定的独立担保都无效,那么,举重以明轻,未约定独立担保的保证更应坚持担保从属性这一法理。再根据纪要第55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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