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3-31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次
以下文章来源于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树一、申劲颖
法院在申请受理阶段往往依赖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书面材料,但因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人企业经营情况,其申请材料局限于公开网络查询获取的信息,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债务人真实情况,而债务人又怠于披露内部事务等种种原因,其主动提交的材料往往与破产企业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又加上破产案件本就疑难复杂、立案审查期限有限,法院难以在短期内正确判断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这就需要法院受理后直至破产宣告前,仍将破产原因作为审查重点,通过管理人的全面核查,对不存在破产原因的企业裁定驳回。但《企业破产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驳回申请的条件及驳回后管理人职责等后续工作的规定并不完善。为此,笔者检索了上百起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拟从法院受理后驳回申请的依据、事由、驳回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破产期间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探寻处理路径。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驳回申请的依据
基于目前我国破产案件立案采用形式审查,为防止债权人恶意利用破产程序损害债务人权益,同时也为了防止债务人虚假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在裁定受理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通过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清产核资,最大限度地甄别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如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裁定驳回申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驳回申请的事由: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3、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
笔者对检索案件进行了梳理分析,发现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如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7)川04破3号】,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中瑞公司的巨额财产去向不明,而中瑞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相关合理的解释。中瑞公司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债务人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有借破产清算之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精神,应当裁定驳回中瑞公司的破产申请。”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驳回申请的事由
(一)因无债权人申报债权被驳回
在笔者整理的驳回案件中,发现无论是债权人申请还是债务人申请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存在很多法院裁定受理后无人申报债权的案件,法院依法驳回了破产申请。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宏裕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9)沪03破42号】,法院以“本案债权申报期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宏宇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驳回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又如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兴化市安泰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20)苏1281破42号】,法院以“管理人未发现兴化市安泰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线索,未有人申报债权”驳回了兴化市人民体育场的破产申请。
(二) 债务人企业涉及刑事案件被驳回
部分债务人企业受金融政策的影响,为缓解资金问题转而向民间融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相关主体为缓解债务可能涉嫌触犯刑事犯罪,同时企业也因此陷入僵局进入破产程序。即出现了在破产与刑事双程序并存的情形,法院会基于“先刑后民”的理念驳回破产申请。如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南京凡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9)苏0113破申10号】,法院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了破产申请。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深圳嘟嘟驾到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20)粤03破申73号】,法院以发现深圳嘟嘟驾到科技有限公司有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情形且侦查机关已作出立案侦查决定驳回了破产申请。
(三) 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被驳回
实践中,资不抵债是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主要事由,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未能达到资不抵债情形的,法院依法驳回破产申请。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9)苏02破42号】,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且偿还大部分债务,法院以债务人资产负债表资大于债且归还大部分债务驳回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又如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8)鄂0105破1号】,法院以审计报告中资大于债且在程序中清偿了到期债务并有明显清偿能力驳回了破产申请。
(四)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被驳回
实践中,债务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隐匿财产、转移资产、甚至放弃到期债权等造成资产去向不明,无法破产的,法院依法驳回。如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福瑞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9)苏1291破2号】,法院以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或债务人决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驳回破产申请。又如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法院审理的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号:(2018)内0627破1号之一】,法院以经审查债务人存在放弃巨额债权的行为且放弃债权数额大于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为由驳回破产申请。
在此,笔者认为针对由该等情形的债务人向法院提起破产受理申请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处理。该等行为的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刑罚处罚。
三、驳回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职责
鉴于实践中法院依法驳回破产申请案件屡见不鲜,但对驳回后管理人职务内容和期限却没有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期限为,自被法院指定后直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这是破产案件正常进行前提下的执行职务期限,如破产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管理人还需要完成哪些工作?职务终止的期限又如何确定?笔者也尝试检索相关案例,但鲜有答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案号:(2018)兵07破1-10号】,法院做出终止职务事由为:“经查,管理人已将与顺帮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相关事务处理完毕,开设的银行账户已经销户。因驳回对顺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现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自即日起终止执行职务。”本案例中并未对“相关事务完毕”进行详细阐述。笔者认为,“相关事务完毕”应当包括对已经接管的债务人营业执照、印章印鉴、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资料、人事档案、诉讼仲裁等交接给原债务人,同时对重整中接管了营业事务的也应当移交由债务人管理。
四、 驳回破产申请后其他问题思考
(一)破产费用的支付
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同时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接管,以致于驳回破产申请前,管理人可能已进行债权申报及审核、资产核查、聘用中介机构、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大量破产工作,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势必产生相应费用,驳回破产申请后该费用如何承担,《企业破产法》及相应解释并未规定。那么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撤回申请费用的承担的规定,由破产申请人承担。笔者认为不妥,原因在于撤回申请一般并未启动破产程序,而此时产生的费用也仅是申请人为启动破产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材料准备费用等,该费用与上述管理人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执行职务产生的费用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此举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申请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降低债权人申请破产积极性,故不能参照适用。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可从破产程序启动原因的角度进行分析,债务人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所致,其应承担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破产程序也是概括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费用最终的承担者是被执行人,该费用也应有债务人承担。
(二)破产案件受理费用的缴纳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费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但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已结束,也就不存在破产财产,但法律并未规定驳回破产申请后案件受理费应由谁承担。对此,有观点认为,可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因都是从程序上解决了诉讼中的问题,而未涉及到案件实质上的处理,不应收取申请人案件受理费。笔者认同该观点的处理思路,但并不认同其将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认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由申请人预交申请费用,但申请费最终是由破产财产予以清偿,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因此,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主体应为债务人。
结 语
驳回破产申请后衍生的实务问题远非如此,不仅包括以上探讨的问题还包括驳回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衔接问题、管理人报酬如何收取问题等,囿于公众号阅读体验,笔者在此不再展开。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以其共同探讨,同时也期待有关驳回申请后相应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