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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雄清算--浅析刑事辩护律师辩护权的缺失及受阻原因

时间:2022-12-29 | 栏目:会员之家 |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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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诉法虽然对会见权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会见难的问题:
       1.基于保障会见时的封闭秘密性及有效性,故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时不得被任何人监视、监听,但是因为该规定太过宽泛模糊,缺少监视、监听内容的细化规定,导致了仍然存在侦查机关或羁押机关变相监视、监听的情况,而一旦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的谈话内容被侦查机关获知,就会增加律师的执业风险;并且,倘若被告人同律师会见之后于庭上翻供,侦查机关难免怀疑存在辩护律师诱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情况,将辩护律师置于可能被诉的危险境地。
       2.现行刑诉法关于会见的次数和时间方面存在立法漏洞和空白。这将造成各地的羁押机关各自为营,自己出台规定,藐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让法律成为任人宰割的“鱼肉”,羁押机关对法律条文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出台的文件想怎么规定就怎么规定,以法的名义对法治进行破坏,对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予以限制,隐蔽性很强,破坏性极大,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此外,不同地区对于会见次数和时间的规定参差不齐、不尽相同,导致辩护律师会见权得不到充分行使。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具有会见权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
       3.办案机关采取变更羁押场所的方式以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了侦破案件,现实中的某些办案机关不顾触犯法律规定的风险,擅自转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其他羁押场所,这一现象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中最为多见,这种擅自转移被羁押人员且不及时告知的行为,惘顾法律的尊严,既是对在押人员近亲属知情权的侵犯,又导致了辩护律师会见权本质意义上的行使不能。
       4.现行刑诉法规定羁押机关安排会见应当及时,但现实中存在的情况却是:办案机关拖拖拉拉,相互推诿、借词卸责,对待提出会见要求的辩护律师如同“踢皮球”一般,既不干脆地表示拒绝或者准许会见,也不及时告知应该由谁来做出允许与否的决定。或者准许后,以其他理由,例如:无法指派人员到场等,使会见一拖再拖,严重滞后。
       5.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其会见权受到侵害时享受申诉控告权,但在立法层面上,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救济是的审查程序和期限层面却存在空白,何况法律规定的“通知纠正”的救济本就没有强制力,导致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难以真正得到有效救济。
       依照现行刑诉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维护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即可对案件材料进行查阅、抄录、复制。相较于2012年的旧法,现行刑诉法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以下的问题:
       1.辩护律师仍然只能在审查起诉后阅卷。
       2.由于辩护律师和办案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对立的关系,导致办案机关对于行使阅卷权的律师可能不会提供完整的案卷材料。且我国对于案件卷宗的制作、形成、移送及保管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所以案卷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完整性就会受到质疑。
       3.现行刑诉法未将卷宗材料做具体的规定,造成辩护律师的阅卷内容实际上仅限于少部分的案卷材料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部分证据的复印件。其中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空洞无物,既没有具体内容,更无证人证言,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几乎都是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无罪、轻罪的有利证据几乎没有,这反而让阅卷权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我国现行刑诉法在调查取证权立法工作上的显著进步确实值得肯定,但生长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一些顽疾同样需要我们正视:
       1.由现行刑诉法四十三条我们可知:辩护律师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需要经对方同意;而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要求则更高:要以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和对方的共同同意作为前提。其不合理之处在于,面对不愿配合的被调查对象,现行刑诉法缺乏相关规定以提供给辩护律师救济途径,故而律师此种情况下只能束手无策,绝无办法强制其配合调查取证。而根据现行刑诉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但法律却不得强制公民履行该义务。从现行刑诉法的统一性而言,这两个规定又是矛盾的,这无形中增加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
       2.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向涉案人员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在认为确有必要时,应当同意。“确有必要”这一规定无疑赋予了人民法院过大过宽的自由裁量权,直接破坏了控辩双方取证权限的平等关系,确实阻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刑罚。然而,司法实践中虽然也可能存在为数不多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串通勾结的情况,但这毕竟少见,何况引诱的概念界定模糊,刑法做此规定,增加了辩护律师取证的风险。
       中国古代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尊崇和重视伦理道德,“家丑”不愿外扬,追求以和为贵,排斥将纠纷公之于众,正因此我国的“厌诉”思想根深蒂固,这导致了中国的老百姓遇到了纠纷时,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也都是忍自当前,尽量自己私下解决,而不愿意走法律程序。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让我国的社会法治建设发展缓慢。
       中国传统思想中,总是重集体轻个人,不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导致了中国法治建设难以推进。“人权”这一概念系舶来品,是我国借鉴外国司法经验的成果,但直到2004年才被首次引入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才有了书面规定。
       中国律师制度和现代律师职业缺少本国的历史根源,几乎是完全从外国生搬而来。虽然“外来和尚会念经”,但却因为律师制度与我们的传统思想相悖,人们往往难以接受,就产生了对律师的不信任感。人们往往更愿意花钱“找关系”来“曲线救国”,而不愿意请律师为其辩护,导致律师辩护活动受到了来自当事人的限制。
       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容易造成阅卷法官往往在庭前就已经有了先入之见。法官应该是一个中立的局外人,行使审判职能,而不应该对被告人带有偏见,这就会导致法官在法庭上有意无意的限制辩方的发言时间,让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不得有效、充分行使。
       人民法院审判和人民检察院控诉,都建立在侦查行为所获取的笔录和证据之上,围绕着侦查结果展开,换句话说:“侦查中心主义”贯穿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一方面,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能把主动权握在手中当然有助于行使控诉职能,但也不可避免地抑制了法官的主动性。另一方面,过于强大的控诉职能会让辩护方难以与之抗衡,与我国追求的“控辩平等对抗”的效果相违背,不利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
       追求案件事实固然重要,但凡事有度,如果过于重视惩罚犯罪,难免忽略人权保障,而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一贯的做法。这样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往往一心扑于挖寻案件事实,甚至可能不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轻视,必然淡化了辩护权存在的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对一般主体妨害作证罪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第三百零六条又专门设置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将矛头直指辩护律师,具有明显的导向性和歧视性,将辩护律师推上了风口浪尖,甚至在现实中还出现过公检法机关利用《刑法》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在案件之外对辩护律师进行恐吓、威胁,严重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其实,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威逼利诱的现象也屡有发生,刑法如此单把辩护律师列出来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歧视性。
       法律规定不明确与没有法律规定相比,后者的危害性要大得多。现行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模棱两可,没有明确的标准,这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
       (1)现行刑诉法规赋予了刑辩律师拥有阅卷权,但对其阅卷的时间频率等没有规定;
       (2)没有确定律师会见的时长及次数,使得会见权规定有漏洞可钻,让侦查和羁押机关有机会限制辩护律师合理行使会见权;
       (3)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不能取证或不适宜取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这本就是对辩护权行使的补充,但是,这却有一个前提就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这样的规定让辩护权得到及时救济成为了泡影。
       (4)现行刑诉法四十九条规定了当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确认属实的,人民检察院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而纠正这一做法并无强制力,若有关机关未予以纠正时辩护权如何救济法律却未做规定。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里,刑事辩护律师都是为“坏人”做辩护的,他们仿佛天生就处于司法机关的敌对面,很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辩护律师都油然而生一种排斥的态度,把律师视作洪水猛兽,当做敌人,所以在工作中滥用执法权阻挠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扩大“危、恐、特”三类案件的范围。还有一些羁押机关利用职务的便利,随意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者要求会见律师会见前需经提前预约,未经预约不得会见在押人员,为律师辩护制造层层阻碍。
       律所一般是由几个能力水平相当的人合伙设立的,之后再慢慢完善管理团队。而现实中,管理人员一般身兼数职,主要由合伙人来担任,但合伙人毕竟精力有限,其主要工作重心还是放在拓展自己的业务、案源上,不能够全心全意的投入管理工作中去,这就导致了律所管理不严,纪律松懈。当律师辩护权行使受阻时,律所不能及时、有效的维护其权利;当辩护律师违法违纪时,律所很难发现、控制,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了辩护律师在大众和司法机关中的形象。恶性循环,最终损害的是辩护律师的权利。
       律协负责管理整个律师行业,犹如一条扁担,一端挑着管理律所、律师的要职,另一头担着协调公检法机关重责。一些地方律协管理能力不足,存在管理漏洞,缺少人力、物力、财力,开展工作困难。加之律师的行为具有个体性,律所都难以细化管理到每个律师,更何况是律协。当辩护律师权利收到侵害时律协根本不知情,难以维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又或者即便律所知情,但迫于公检法的压力,不敢、不能维护律师权利。
       当前,我国整体律师队伍的综合素质还有待提高,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和经验进行辩护活动的能力还有待加强。许多律师往往不重视执业风险,只是一味地与司法机关进行对抗,不分地点、场合,或者在法庭上用言语刺激公诉人,企图在气势上压倒公诉人,又或者引导舆论偏向己方,让法官背负舆论的压力进行审判……这一系列的行为,背离了律师辩护的目的,甚至会让自己身陷囹吾。
       现实中,有的律师进行辩护,纯粹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取证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出格的行为。例如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随意将掌握的证据材料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赢得官司不择手段,伪造、毁灭、隐匿证据,导致辩护律师被“妖魔化”,损害了辩护律师的形象,恶性循环,最终影响律师辩护活动中权利的行使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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