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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和康清算--浅析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股权财产的处置路径
时间:2024-01-09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信和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股权作为一种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和,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质和经济价值,具备可转让性,管理人如未履行清算义务或可能面临承担责任风险,因而其需要纳入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但实践中处置股权财产时常面临估值难、转让难、清算难、变价难等种种困境,造成处置工作碰壁受阻。
本文在简要整理分析实践中常遇债务人股权财产处置难题的基础上,结合理论学说及相关案例后力求探析股权财产的常规处置路径,并探讨债务人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处置方式及处置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一、债务人股权财产概述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构成范围及特点
债务人财产之概念,已由企业破产法作出明确定义。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虽然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又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但破产宣告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同时发生于破产程序终结前,所以从范围而言,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本质上并无二致,只是区分了在破产程序中的所处阶段节点不同。破产财产较之债务人财产离破产分配更近,债务人财产则侧重于关注破产企业法人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范畴,可将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财产均概括在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过程中,重整成功或和解成功则不会破产财产这一概念,也就没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基于本文写作目的在于探析股权财产的处置路径,并不要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为先决要件,因而下文内容为避免理解偏差,将不再使用破产财产之表述,而是统一称述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法体系特有的概念,与常规意义上的一般财产有所区别,其特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2条、第3条和第4条等规定中,主要可总结为以下几方面:
1.相关定义及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
债务人财产的定义以及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再如司法解释二第1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规定,司法解释二第2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规定,司法解释二第3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规定和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1款“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规定,上述相关规定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明确定义和划分,内涵也相对全面,同时,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才可为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财产为债务人所有
虽然债务人财产是以清偿债权人分配为目的而被讨论,但债权人并不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管理人的地位也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更不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仍为债务人自身。
为履行清算职责,由为执行破产清算分配任务而成立的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及处分,但此时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不等同于法律上对所有权的定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实际收益人为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管理人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此时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仍然仅为债权,换言之,如果债权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那也就不需要管理人“多此一举”地变价处置后进行分配了,破产程序也不具有存在意义,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综上,债务人财产为债务人所有。
3.是为了清偿目的而存在
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中特有的概念,是指用于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权的债务人的财产合集,重点目的是财产分配,为实现债权人平等清偿而存在。
4. 债务人财产受到管理人的支配和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这表明债务人财产受到管理人的支配和限制,同时也是对管理人进行全面管理债务人财产提出要求,即管理人需要避免失职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损失,要求管理人发挥作用尽可能设法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从而提升最终的债权清偿率,实现更科学、公平、合理地把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分配给所有相关权利人之作用。
5.具有财产属性,可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财产虽然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但是其本质仍是财产,因而有别于人身权的所有权和其他主观性质的权利,司法解释二第1条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确定,司法解释二第2条则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况进行确定,二者结合可以明晰债务人财产所体现的财产属性,即具有可变现性,可以被采取扣押及进行强制执行措施。
(二)股权的概念及性质
1.股权的概念及定义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成立时均需要在章程中确定股本,即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股权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确定的财产总和;相对应的,这些对公司进行资本投入的股东所换取到的就是对公司的股权,其中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清算公司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和发行新股时的优先认购权等(股权内容并不仅限于此,还包含共益权,鉴于本文目的意在讨论股权之处置,侧重于自益权方面,故不细论共益权权利),是股东基于自身的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总称。
2.股权的性质
学界对股权性质并未达成统一意见,目前存在观点有以下几类:所有权说、社员权说、债权说、新债权说独立财产说。
所有权说观点认为公司本身只行使经营权,而股东作为股权权利人,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社员权说最早于1875年由德国学者纳德首先提出,该观点认为股权是基于取得公司股东这一社员资格的股东所拥有的未来可能获取收益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集合。
债权说观点重点在于讨论债权,认为股权的实质目的在于请求利益分配,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合理性但有不足处,此观点忽视了股权包含的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和诉讼权等共益权方面的内容。
新债权说则是在上述债权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该观点认为共益权触及不到股东的根本性权利,不应被讨论,笔者认为该学说只适合在特定背景环境适用,即股东购买股票并短期持有以达到增值目的的情形下,其股权性质较符合新债权说观点,其他情形下该观点存在适用面窄的局限限制。
独立财产说观点认为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股东行使权利最为关注的是实现经济利益方面,其他共益权仅是保证股东可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以达到实现自身利益为目的。
对于股权性质,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择其一种观点以求达到契合所有公司股东权利的定义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应根据不同情境和视角采纳与之合适的观点,但是不难看出股权体现一定的财产性质。
(三)股权应为债务人财产
司法解释二第1条说明了股权应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之规定体现出股权变价所得需要列入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决定不予清理”之规定也对管理人(或清算组)处置股权财产提出要求,这些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是股权应为债务人财产的切实依据。结合上文债务人财产和股权的相关论述,可以看出股权有其财产属性,具有自身的经济价值,是一种可以凭借货币进行衡量的权益,可以在市场上转让,这些方面都表明其符合债务人财产的定义。
二、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股权财产的常规处置路径
根据持股比例不同,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公司可被划分为全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三种类型,具体持股比例不同处置方式亦可能存在差别;根据公司类型不同可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可进一步区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公司类型不同也会影响到股权处置方式;持股比例和公司类型因素外,管理人在进行处置时常常会面临长投公司不配合调查、缺乏调查费用、调查银行账户信息存在障碍、长投公司多、长投公司住所地分散偏远、长投公司账册不齐全、长投公司无人员无资产、评估困难、股东退出难及市场定位困难等诸多困境,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财产变价价值最大化,要求管理人在处置股权财产时需灵活运用多种股权处置方案,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再做决策。
此处着重讨论破产清算案件中,以股权的价值为视角,破产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股权财产的常规路径。
(一)股权价值为正值时
实践中,管理人在处置股权财产前,确定股权价值是第一步工作。理想状态下,可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股权价值;但实践中常遇到长投公司人员联系困难且财务资料不齐全的情况,此时管理人只能借助外力,比如从公开途径进行检索搜查分析及前往长投公司所在地及其所属行政机关调取档案等,完成相关工作后确定股权价值。
若最终确定的长投公司股权价值为正值,此时处置工作相对容易,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出让股权,但需要注意公司是否处于经营状态。
1.长投公司仍为存续状态,且处于正常经营过程中。
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变价处置,具体操作体现为长投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及第三人转让股权、拍卖或协议转让股权等方式完成股权转让。如果符合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亦可以由长投公司对股东所持股权进行回购。
实践中,正常经营且价值为正值的长投公司股权也会面临处置困难情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公开透明的交易平台和机制,社会认知度较窄,社会公众受让可能性低,受让主体范围比较有限,会面临无法成功变价处置的结局,此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在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将股权分配给债权人,或者直接核销股权不再追收。
2.长投公司虽为存续状态,但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不再继续经营。
符合减资条件时可直接按照减资程序退出股东行列,或者也可以考虑与其他股东商讨以解散清算的方式处置相应股权。
3.长投公司虽存续但已经出现解散事由。
如果长投公司已经出现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规定的解散事由,则破产清算企业作为其股东应提出启动清算程序,依法完成对长投公司的清算事项。
(二)股权价值为零甚至负值时
管理人调查发现长投公司的股权价值已为零甚至处于负值状态,则没有追收相应股权的必要。如果股权还有转让可能,即使无法获取对价也可考虑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完成股权出让,退出股东行列,促进破产程序推进,助力“僵尸企业”出清;如果股权无法转让,可以及时提出启动清算程序,依法完成公司清算。
上述裁判观点也在侧面对管理人提出要求,履行职责时,应尽力避免破产企业作为长投公司股东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结果等类的情况出现,如果破产企业是长投公司的唯一股东,需要在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应及时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管理人需要积极推进长投公司的清算工作。
(三)处置股权财产的常规路径
1.长期对外股权投资公司的前期调查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便可开始股权处置工作,在正式启动处置工作前需要对股权进行前期调查和评估定价,以为后续顺利处置奠定基础。对股权的调查工作需要管理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联络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获取信息,通过公开途径检索和梳理该企业的涉诉情况及工商信息,前往有关行政机关调取公司相关的档案资料,必要时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相关材料,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途径尽可能全面地了解对外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详细信息。
2.确定标的股权的处置价格
初步掌握公司情况的前提下,可以开启对股权的评估定价工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之规定,股权财产的主要处置路径是拍卖或转让。
在拍卖程序中,确定股权拍卖价格十分重要。
如果标的股权前期存在执行案件,则可以考虑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不超过一年有效期)。
如果标的股权未经历过法院执行程序,则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定价为佳;但实践中破产清算企业大多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此时可能无财力聘请专业评估师对股权进行定价,当遇到这类情况,管理人可根据网络询价结果提出起拍价建议并请债权人会议决定。
在转让程序中,股权价格多受到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影响,充满波动和不确定,在此不细论。
3.股权财产交付
如以拍卖方式处置股权,拍卖成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
采用转让方式处置股权时,若转让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关转让程序应当遵守《公司法》第71条和72条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故股权转让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破产企业所持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相关股权转让程序应当遵守《公司法》138、139、140、141条等规定,即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等。
(四)小结
实践中,处置股权财产的常规步骤可总结为下:首先,需要确定股权的价值,管理人可在第三方专业资产评估机构的辅助下完成此项工作,也可以由管理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给出合理估价后提请债权人会议决定;其次,根据债务人的企业性质和实际经营状态确定竞价方式,选择最适合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如可以通过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清算和核销等多种方式完成处置工作,实践中管理人多使用网络拍卖的形式处置股权;再次,处置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人要对股权处置的合法性负责,处置工作中如有需要遵从行政部门要求和流程的也应当予以配合;最后,确定股权受让方后,管理人予以必要配合工作,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交付、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完成股权转让工作。
三、处置债务人所持中资商业银行股权时应注重的事项
(一)中资商业银行的股东资格限制
根据2022年9月2日修订的《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下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款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受让股东的资格条件同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根据《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前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基于上述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对股东资格的要求体现在《实施办法》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可担任中资商业银行的股东:(1)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2)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3)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5)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股东作出禁止性规定,以下企业不得受让中资商业银行的股权成为股东:(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6)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7)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至于资本金方面,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存在限制,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二)中资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程序
中资商业银行进行股权转让时,涉及到转让主体为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的问题,还涉及到是否为上市银行的问题。
如转让商业银行股权的主体为国有企业,转让需要严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章规定进行,该第二章整章内容均涉及国有企业转让产权,为专门性规定,规定较为细致。
如转让主体为其他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在程序上较之国有企业转让股权更为简洁。此处以是否为上市银行进行股权转让程序的区别讨论:若转让标的非上市银行,则转让方式可参考上文处置股权的常规性路径处理;若转让标的为上市银行,转让股权的程序还需要符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等监管规定,并受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交易细则内容之约束。
(三)非金融机构受让中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限制性要求
鉴于《关于加强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对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故在此重点讨论非金融机构受让中资商业银行股权时的限制。
为促进金融行业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指导意见》对境内非金融机构入股商业银行作出专门规定,以防止入股商业银行的非金融机构与其投资的商业银行业务关联性不强,避免以非自有资金虚假注资或循环注资、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类问题产生。
具体限制体现在《指导意见》第二章“严格投资条件,加强准入管理”规定中,可总结为:限制非金融机构过度投资金融机构、强化投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监管、禁止交叉持股和规范关联交易。
上述限制外,非金融机构在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四)禁止代持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在股权处置过程中,需要特别查明受让主体是否涉及代持可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该规章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该条规定涉及金融安全,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处置商业银行股权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调查是否存在代持行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行为将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危害金融安全,增加金融风险,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杜绝。
(五)商业银行股东变更流程
无论是拍卖还是转让形式处置股权财产,交付财产时均需履行商业银行股东变更流程,相关流程可总结如下:
1.变更资本总额或股权总额占比为1%以上,5%以下时,直接进行受让股东资格审查,而后转让方告知董事会,向商业银行董事会提出变更申请,递交股东名册、股权证和工商登记信息等股权证明文件,在完成股权转让后10日内还需要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变更资本总额或股权总额占比为5%以上时,商业银行股东变更事项需要报监管机构予以审核,完成审核后进行受让股东资格审查,转让方告知董事会,向商业银行董事会提出变更申请,递交股东名册、股权证和工商登记信息等股权证明文件。
四、结语
股权为债务人财产已是不争事实,但笔者仍想在探究其法理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后续处置问题,故对股权的定义、性质及其为债务人财产的依据分别展开细述,后结合股权具有财产性质应纳入债务人财产被处置和分配的特性,对股权的常规处置路径进行类型化分析,即实践处置过程中,需要在确定股权价值为正值还是零或负值的基础上,结合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态等因素后制定与之适配的处置路径,实现收益最大化,提升股权处置效率,为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除分析股权的常规处置路径外,本文另对处置商业银行股权时的种种限制性规定进行梳理和归纳,从中资商业银行的股东资格限制、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非金融机构受让中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限制性要求、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和商业银行股东变更流程等方面分别展开论述,从处置商业银行股权视角着手,为破产管理人转让商业银行股权和受让方顺利受让股权提供辅助性流程指引,以期维护破产清算案中债权人们的利益,推进破产程序高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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