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资精进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粟航、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谢阳杰
摘要:在我国的市场实践中,控制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利用关联担保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等都是我国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当关联公司采取了上述或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时,关联公司之间的往来就应该被视为非正当往来,例如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大额资金拆借等,而此时这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就应该被视为非正当关联关系。当存在非正当关联关系的公司中有一个或数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将会存在利益冲突,容易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需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或引进相关制度对关联公司进行处理,以保障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和实现所有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关联关系;利益冲突;公司人格否认;平衡居次;实质合并
正文:
一、 非正当关联关系公司处理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之所以要对关联关系进行认定,主要原因是关联公司之间可能出现利益转移,从而损害利益被转移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的市场实践中,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通常是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在此类关联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中通常存在少数几个或一个具有指挥、控制地位的企业主体,即控制公司。
控制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利用关联担保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等都是我国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当关联公司采取了上述或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时,关联公司之间的往来就应该被视为非正当往来,例如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大额资金拆借等,而此时这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就应该被视为非正当关联关系。在社会经济中,非正当关联关系的存在会损害关联企业的外部债权人利益,尤其是在关联企业中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会被用来逃避债务甚至税款,给社会经济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非正当关联关系公司进行处理是十分必要的。
例如,某公司通过使用特定技术生产、制造、销售手机零配件,公司自成立以后一直盈利,直至某年该公司因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利润显著下降。该年,该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以其自有厂房、设备设定抵押,从一家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并成立一家子公司,然后将母公司的核心生产技术及专利转让于子公司,母公司的业务转变为仅销售其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子公司一如既往地使用母公司的生产线,通过产品销售获利。但母公司由于贷款数额巨大,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种情况下,若不考虑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将其均视为独立的法人,那么母公司的债权人即银行将可能因为抵押物折旧、贬值,导致贷款只能部分收回或全部无法收回而遭受损失,母公司的股东也可能因为公司的破产而无法收回自己的投资。母公司虽然破产, 但实际上母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子公司成功变身,既逃废了债务,又保全了自己。这种母公司因经营不善,将优质资产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转移至子公司后申请破产,然后金蝉脱壳,改头换面,东山再起,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
又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开发了某商业楼盘,并且在预售阶段已经将所有房产售出,同时A公司的股东成立了一家房地产经营管理企业B公司,A公司的股东未对B公司实际出资,B公司也无其他资产。在售楼阶段,A公司对外宣传称特定楼层的商铺全部为带租约的商铺,因此购买该特定楼层商铺的购房者可享受每年8%的投资收益。基于对A公司的信任,购买特定楼层商铺的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由B公司负责将其中特定楼层的商铺作为整体出租,收取租金后向购房户分配租金作为其投资收益。后A公司由于资金断链,在通过大量民间借贷借款并挪用了客户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情况下,经过数年的挣扎依然无法走出困境,最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然而从A公司资金断链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已经过去了数年的时间,期间购买特定楼层商铺的很多购房者未收到B公司承诺分配的投资收益。这种情况下,若不考虑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那么部分商铺的购房者因未收到投资收益而形成的债权将无法在A公司破产阶段进行申报,因为与他们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是B公司,而B公司与A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同时B公司无资产,收到的租金亦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手段转移,结果就是部分商铺购房者的债权得不到任何保障。在我国,尤其是民营房地产企业,这种依靠关联公司“套路”债权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 关联公司在破产中的利益冲突
(一) 被控制公司破产而控制公司未破产时的利益冲突
在实践中,被控制公司破产而控制公司未破产的情况最为常见,利益冲突也最尖锐,表现为控制公司股东的利益和被控制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在关联公司的日常经营中,数个关联公司虽然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享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享受权利、独立承担义务,但事实上,往往被控制公司都受到控制公司的干预、支配。为了控制公司或数个关联公司的整体利益,被控制公司将丧失其全部或部分的自主性,以牺牲自身利益的手段,保障控制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被控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运作方式更像是控制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但在法律上,其依然是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法人主体,因此被控制公司与控制公司之间的利益转移,在被控制公司破产时,必然会导致被控制公司债权人与控制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被控制公司向控制公司或其他关联方转移财产、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将严重损害被控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对破产程序追求的公平受偿原则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 控制公司破产而被控制公司未破产时的利益冲突
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可以分为三类,即股权控制、管理控制和协议控制。
在股权控制的情况下,控制公司为被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大量被控制公司的股权。若控制公司向被控制公司进行财产转移或利益输送,被控制公司的资产或所有者权益会随之增加,其股权价值亦会相应增加。若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100%的股权,因为控制公司持有的股权也属于其公司财产,控制公司因失去财产或利益而减少的总资产数额,与被控制公司因得到财产和利益而增加的归属于控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相等,此时控制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不会因为财产转移或利益输送而遭受损失。但若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的股权少于100%,因为存在其他股东权益,控制公司因失去财产或利益而减少的总资产数额,将多于被控制公司因得到财产和利益而增加的归属于控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此时控制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将会因为财产转移或利益输送而遭受损失,利益冲突主要存在于控制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与被控制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
在管理控制和协议控制的情况下,若控制公司向被控制公司进行财产转移或利益输送,被控制公司股权价值的提升不会直接反应到控制公司的资产中,其对被控制公司的控制权价值在实践中也难以准确评估,因此控制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与被控制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
三、 破产中关联公司处理的具体方式
(一)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的面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末至1910年前后的经济危机中,为在争夺市场和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许多公司都注重结成合体力量,企业集中和企业结合进程明显加快。在企业合并过程中,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就针对此类问题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但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存在是用于弥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即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选择上,公司人格独立选择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选择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衡平。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品格,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时都非常谨慎,没有充足的证据不会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性。可以说,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人格否认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公司人格独立实现的是普遍正义与一般正义,而人格否认实现的则是特殊正义和个别正义。
在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形式为股权控制,并有资产转移、利益输送存在的情况下,被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会遭受损失,法律所维护的利益平衡也因为资产转移、利益输送而失衡。为维护、平衡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特定法律关系或特定法律事件中,刺破公司的独立人格面纱,由破产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破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推断,一旦破产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母公司将承担子公司的所有破产债务,而子公司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必然是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母公司的权益必定受到极大的影响,如果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过多,很有可能把母公司也拖入破产的泥潭。从对母公司造成的影响来看,破产子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对母公司最严厉的司法手段,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决定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是弥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适用的一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采用,而不能随意的、广泛的应用,即只有在出现无法容忍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且因此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特定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特定情况,即适用条件,应从主体资格、行为模式、行为后果三个方面来分析。
主体资格方面,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无意义。
行为模式方面,公司人格否认应以股东实施了“掏空”公司的行为,使公司自损,从而成为“空壳”或资本不足为前提。股东对公司的“掏空”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成为“空壳”,然后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抗辩,从而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目的。
行为后果方面,公司人格否认应当以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全部或部分清偿时,债权人才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其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此时债权人就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控制权和独立人格,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设置,若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损害,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 平衡居次
衡平居次原则(The Rule of Equitable Subordination)又称为深石原则(The Deep Rock Principle),是美国在1939年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确立的处理关联债权的重要原则,后在《美国破产法》中予以明确,现行《美国破产法》第510条C款第一项规定,“尽管存在本条(a)和(b)的规定,但在经过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居次原则,使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劣后于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使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劣后于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平衡居次制度的意义是,当企业破产时,若某些债权人因实施不正当行为或基于其有利地位(如公司的内部债权人),从而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如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的不公平优势时,法院有权将其债权劣后处理。
衡平居次制度的特点是其不否认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承认控制公司对破产的被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但控制公司既是破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其债权人,如果将控制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与其他债权人一视同仁,因为控制公司对破产公司有控制权,在财产分配和利益冲突的博弈中有明显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条件,将极易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发生。衡平居次制度的意义也在于调整所有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使他们免于因受到不公平侵害而导致的失衡。
在我国的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和资金拆借,造成巨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控制公司为降低自身的风险,经常采用的手段就是利用其控制地位,制造各种障碍阻止其他外部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对控制公司自身的债权转化为优先债权。在这种情况下,若控制公司与被控制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外部债权人尚可请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争取维护自己的利益;若控制公司与被控制公司并非母子公司关系,或者并无充分证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只能坚持债权平等原则,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这将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对法律的实质公平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引入或借鉴平衡居次制度。
(三) 实质合并
实质合并制度,是指将多个(两个及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破产程序中统一进行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包括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
需要指出的是,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中的实质合并,并非公司法上的合并,而是一种对资产和负债统一处理的法人人格虚拟合并,不要求被裁定合并破产、重整或清算的关联企业履行公司法上的企业合并程序,但是在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产生公司法上的企业合并实质后果。至于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结束后,经过实质合并处理的关联企业是否保留独立法人身份,或是进行注销、变更,则要结合法院的裁定和企业的意思自治来处理。
实质合并是以1947年哥伦比亚大学Adolph Berle教授创立的企业主体理论(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为基础的,该学说以企业主体的概念替代公司主体的概念,主张若股东依法成立一个公司,该公司为一个法律主体,此时法律事实与经济事实一致;若股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业务,或各个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及利益等一致时,这些公司实质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这些公司之所以以独立法人的形式存在,是为了使企业整体逃避可能发生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从而导致外部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充分清偿,危害公平正义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的整体责任。
实质合并制度的理论是建立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而公平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故实质合并制度的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并且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发展过程中先后形成了若干存在于判例之中的适用标准。以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案中法官总结的实质合并的七个判断因素为例:第一,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第三,在单一地理位置的合并受益情况;第四,资产与业务的混同;第五,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显的和公司内部的财务担保;第七,未遵守正式公司形式的资产转移。这些存在于判例之中的种种因素中,并没有任何一个可以单独作为决定性的因素,因为每个个案都有其独特性,因此适用标准的判断,都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但是有两项基本因素应该予以重点考虑:第一,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当关联企业的财务、人事、甚至人格已经混同到难以拆分的程度,或为区分各个关联企业的独立财产或债务需要花费巨额的费用,经影响到债权人受偿的比例,人民法院就应当基于法律的公平以及效率原则,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制度;第二,债权人的期望(the expectations of creditors),即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是整个企业集团或关联企业中的某个特定主体,而非企业集团中的某一主体或除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当债权人基于对整个企业集团或关联企业中的某个特定主体的资信状况的信任而与其交易,则可适用实质合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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