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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明清算--关于破产程序中保证人追偿权的探究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6-01-06|浏览次数:
湖南道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保证是当今社会的一种普遍使用的担保方式,尤其是金融机构贷款或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等业务中更为常见,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其他担保权人追偿,即保证人的追偿权。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是对保证人根本权益的救济。因此,保证人如何有效地行使追偿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为关键。
       但是,当债务人破产时,由于存在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清偿的可能,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能否追偿存在不同的处理,本文主要就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追偿权如何行使进行探讨。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具有法律基础。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亦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予以明确规定。
       但是,实务界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处理存在争议,争议点在于,在保证人实际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如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该条款规定是否同时适用于保证人仅承担部分清偿责任的情形存在争议,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保证人仅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应优先让债权人主张债权。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进行申报,该种情况下,保证人即无权申报债权主张追偿权,即使保证人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实际清偿的金额并未超过全部债权金额,保证人亦无法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在保证人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限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且上述破产法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追偿权进行申报债权。对于该种情形,实务中处理存在争议。
       2.保证人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仅为全部债务的一定比例,债权人仍有部分债权未实现。
       原则上,在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现实求偿权,有权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并在破产程序中向保证人予以清偿。但是,因债权人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债权人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往往会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以期债权可以全部实现,该种情况下,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也无法重复受理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债权申报,是否仍允许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实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保证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就剩余债权承担无法全额清偿的风险,保证人实际也无法超过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责任,该风险不属于保证人可预见的风险,如一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限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将严重损害保证人的权利及预期利益。该种情况下,亦存在有些观点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限制保证人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综上,保证人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补充责任。债务系主债务人的债务,主债务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证人是第二责任人,但首要的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赋予保证人以追偿权,更是对“主债务人系债务的最终责任主体”之确认。但是债权人的债权的保障限度尚待进一步推敲。
       破产案件中存在众多疑难问题,还需进一步学习与探究,不断提升办案的能力,做一个尽职尽责的管理人,努力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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