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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简易程序的实践探索与思考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04-08|浏览次数:

作者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屠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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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破产简易程序制度的出台背景
二、我国破产简易程序构建的司法实践探索
三、破产简易程序的实践措施、存在问题及对策
(一)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问题
(二)破产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及程序转换问题
(三)破产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措施及建议
(四)简易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问题
四、结语
 【摘要】
   破产简易程序,是指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法院审理时所采取的快速简化的破产程序。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案件的普通审理程序,对于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较简单、案件复杂程度较低的中小微企业破产而言,过于繁琐,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面临实践中的呼声,破产简易程序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审判实践近年来对破产程序的简化进行了有益的摸索,但仍局限于现行破产制度,恰似“犹抱琵琶半遮面”,探索空间有限。笔者通过分析总结我国各地法院出台的破产简易程序规定及实践做法,对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启动及程序转换问题、相关程序简化措施、简易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问题等提出了分析建议。
 【关键词】破产简易程序  繁简分流  市场出清  营商环境
   一、我国破产简易程序制度的出台背景
   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效率是市场经济的最大目标,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有效地保障投资人、债权人等市场主体利益的同时,能高效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在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我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跃升至31位,连续两年入列全球优化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十大经济体。其中,市场救治退出机制中的“办理破产”指标,成为市场主体清退的重要抓手,是营商环境优化中的重要法治途径。
   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存在局限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繁杂,越来越不能适应近年来暴涨的中小微企业破产需求。据统计,我国中小微企业占到企业总数的99.7%,但我国中小微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9年,每年有近100万家中小微企业倒闭。[王政:“中小徽企业占企业总数99.7%”,载《人民日报》2012年5月31日。]但碍于普通破产程序的繁杂,成本高,审理时间长等原因,大量丧失经营价值中小微企业并没有选择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久而久之企业形成僵局,极大耗占了市场资源。审判实践对于破产简易程序的制度需求日益强烈。以浙江为例,2019年浙江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达到2373件,其中破产清算案件占比97.7%,在这些破产清算案件中“无产可破”或者只有少量财产的案件又占很大比例。如何消化掉大量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加快债务企业市场出清,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成为一个必须迅速解决的新课题。[参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课题组:《无产可破破产案件的再简化审程序——以浙江瑞安法院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经验为样本》,《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第65页。]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普通破产程序对于规模较小、债权债务简单、案件复杂程度较低的中小微企业的破产而言,过于繁琐,缺失破产简易程序设计,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为解决《企业破产法》上层法律规定与下层需求严重不对称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也陆续出台了破产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审判实践虽然进行了有益的破产简易程序探索,但局限于现行破产制度,探索空间有限,面临一系列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将进行思考。
   二、我国破产简易程序构建的司法实践探索 
  早在1993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已废止)就曾借鉴国外通行立法例,在第6章规定小额破产即简易破产程序,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第一次规定法院在审理小额破产案件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深圳法院一直在简易破产程序方面进行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在我国九届人大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中,157条至163条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明确“债务人的财产总额不足五十万元、债权债务清楚、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可以适用简易破产程序。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该章最终被删除。近年来,部分地方法院在破产简易程序方面做了大胆探索。如2013年6月,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对破产案件简易审的相关问题做了简要说明。在此之前,2013年3月,温州中院印发了《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从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的启动、审级和审判组织以及具体程序的简化三个方面,对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作了更为详细、全面的规定。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这为之后各地法院陆续构建破产简易程序制度提供了统一指导。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进一步指导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这些审判实践探索是帮助我国构建破产简易程序的宝贵经验。
   尽管实践中深圳、浙江等先进地区早已对破产简易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缺乏统一立法,对于破产简易程序的各种细节,如哪些事项与程序可以简化以及如何简化等问题,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亟需统一。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破产法中未设置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但在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例,但归根结底简易到什么标准,存在分歧。”[孙小莉:论我国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之构建,《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商法文集)。]
   三、破产简易程序的实践措施、存在问题及对策
   (一)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问题
   关于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最高院及一些地方法院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中指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但是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管理、变价、分配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财产状况复杂的,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等,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2020年4月25日。]该最高院规定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标准并没有给出正面具体规定,而是采取了反向排除的方式,分别描述了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和案情复杂的情形,规定这些情形下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但是这些反向排除的情形更多的仍然是形式上的标准。笔者以为,一方面,在简化普通破产程序的同时要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受损害。如果单纯以破产财产数额大小或债务总额大小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若案件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则可能难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故不宜直接以财产数额或债权金额作为单一的适用标准。另一方面,需要从正面规定更为具体的标准,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相关方的利益。
  相关地方法院对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标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明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规程(试行)》中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简易快速审理程序的积极条件及消极条件,将债务人无财产可执行或财产较少,已经过强制清算或自行清算,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处理已自行达成协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的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快速审理等作为积极条件,加入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社会问题、刑民交叉等作为消极条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规程(试行),青中法〔2020〕62号,2020年7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创新性地将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或人员下落不明的“三无企业”破产清算列为优先适用简易审理的范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对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债务人资产价值总额、已知债权人数量及债权金额等做了明确。总之,各地法院出台的规定中,对于最高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认识标准各有不同,但大多将无财产或财产较少案件、“三无企业”破产列入简易审理范围,将涉及重大维稳隐患或重要社会问题的案件、破产重整等排除在简易审理之外。
   (二)破产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及程序转换问题
  关于破产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大多数地方法院已有的实践做法主要是采取半职权主义。即对于应当适用或优先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对于可以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简易程序。在主要的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有地方采取职权主义的做法,如深圳规定符合条件的案件,合议庭应在立案审查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采取的也是职权主义的立场,直接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笔者以为,对破产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采取半职权主义更具合理性。一方面,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决定权,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法院原本职权。另一方面,简易程序会对债权人等主要破产参与人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出于保障债权人等权益的考虑,理应赋予债权人等主要破产参与人一定的选择权。
  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程序转换问题。有关地方法院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已实施的普通程序是否可以转入简易程序作出规定。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简化审理后,破产参与人就此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存在不宜简化审理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为普通程序审理,此前进行的审理工作继续有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黔高法(2019)165号,2019年12月28日。]但已实施的普通破产程序是否能转为简易审理程序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笔者以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可不必作此限制。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破产案件时发现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可以及时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赋予破产主要参与人对于程序转换的异议权利,以保障法院决策的科学性。对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前,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因此笔者以为,可以规定:破产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案件审理。
   此外,笔者以为,基于快速高效办理的角度,在有程序转换机制的保障下,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大胆裁定适用破产简易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再做程序转换即可。实践中,笔者发现很多地方法院,特别是破产审判起步较晚的法院,对于应当适用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仍然一成不变按普通程序受理。如笔者执业所在地贵州省,虽省高院早于2019年印发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但迄今为止全省范围内仅有极少数法院探索适用破产简易程序。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内少数成立专业破产审判庭的法院,也只是在2020年9月首例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审理贵州黔南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参见微信公众号“黔南中院”,首例!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破产清算案件,2020年9月16日。]在省内大多数法院,对于许多“执转破”、“三无企业”等已基本无清算价值的破产案件,或已经过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的简单破产案件,仍继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疲于应付参与债权人会议等程序事项,却仅获得极少分配或无财产可供分配,在贯彻程序公正的同时却忽视了实质正义,这不仅拖延了审判效率,还增加了破产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成本,损害了司法权威,与营商环境优化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进一步而言,许多地方法院在以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时,以管理人所办破产案件的“结案率”作为重要指标,但管理人的“结案率”,可能与管理人办案素质或案件实际情况有关,但更多也与办理法院的破产审判思维密不可分。当然,以上所言现象,归根到底又回到了“破产案件周期长”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某些地方法院破产审判起步晚,对于破产简易程序的认识有限;另一方面,还是基于审判思维与管理人思维不同。审判风险作为审判思维考量的第一要素,如在立案受理时法院便决定以简易程序审理,可能无法在简易程序审限内结案,或者担忧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导致检举投诉等风险,何不直接按普通程序审理?因此,破产简易程序制度大有被“架空”的风险。
   故笔者在此强烈建议,对于破产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地区,应出台相关配套司法政策,如从高院角度建立破产案件考核机制,将破产案件与一般的诉讼案件分开考核,增加对破产简易程序适用的考核机制,并以破产案件“结案率”作为破产审判重要考核因素。如此,方可从根本上一劳永逸解决地方法院破产案件积压,“久拖不结”的陈年弊病,加快僵尸企业市场清退,优化营商环境。
   (三)破产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措施及建议
  1.关于相关期限的缩短。普通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而破产简易程序中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普通破产程序中,公告及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期限为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而破产简易程序中一般缩短至十五日内。普通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会议应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而在破产简易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日,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一般缩短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如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可缩短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需提前十五日通知的期限;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提请终结案件的期间限制在十日内,并且法院作出终结裁定的时间由收到管理人申请时起十五日内缩短至十日内。此外,相关地方法院也对指定管理人期限及管理人的履职工作期限做了明确及不同程度的限缩。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规定:法院应于裁定受理后五日内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应于接受指定后十日内完成接管,接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接管情况及工作计划;管理人应于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财产状况调查及形成调查报告等等。虽然地方法院对于法定期限的缩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也确有益于提高审判效率,但这些规定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法定期限,即地方法院的规定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规定?这值得商榷及思考。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强调,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故笔者建议,为解决《企业破产法》的强制规定与近年来涌现出的大量破产简易审理需求的矛盾,应抓紧从法律立法层面修订《企业破产法》,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法律与司法政策的协调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性。 
  2.关于公告通知及送达方式的简化。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规定及实践中,已明确在破产简易程序中,对于需要公告的事项,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可不再进行登报等张贴纸质公告。对于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实施分配、终结破产程序等应当公告的事项,可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同时,管理人在接管及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相应法律后果。对于破产程序中除裁定书、决定书之外的文书,可采取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有效便捷的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通知送达。无法送达或躲避送达的,可以通过查询当事人一年内的诉讼、仲裁、民事活动中的地址或依法登记备案的地址进行送达。=
  3.关于接管中的相关程序简化及无法清算案件的程序灵活处理。实践中,许多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大多数为无财产、无人员、无账簿资料等的“三无企业”,在管理人接管及调查工作中面临许多现实具体的困难。结合相关法院的探索经验,笔者认为,关于刻章开户的简化:如初步调查无财产案件,可不开立管理人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在管理人无法接管资料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书面向债务人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等配合清算责任人(关于两者的区别可对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九民纪要的规定),发送书面通知,向其释明因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债务人的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可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对于经采取前述措施仍无法接管债务人财务账簿等重要文件的,笔者认为可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进行灵活处理。即管理人应当依据接管和调查情况,对债务人的股东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义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提出意见,并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的要求提起诉讼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2020年10月19日。]
   4.关于财产调查方式的简化。鉴于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基本无财产,并且许多案件已通过执行法院调查无财产执行。如该类案件中管理人仍按照普通程序案件办理方式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将极大增加调查成本及调查时间,也对于破产财产的增加无甚益处。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也意识到该问题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并且如申请破产前六个月内执行法院已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的,管理人可以执行法院调查结果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原则上可不再重复调查。并且,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法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涉诉案件情况,便于管理人及时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通知中止诉讼、执行、通知解除保全措施等职责。该做法有利于节约调查成本及时间,值得借鉴推广。
   5.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简化。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相对简单,债权人人数往往也比较少,故可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同时,为减少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次数,管理人可以将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此外,应便捷债权人参会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网络在线视频方式、通讯群组方式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满足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或会后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经管理人调查确无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在宣告破产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6.关于审计、评估、变价、分配程序的简化。在普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前通常需要进行审计评估。而如在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仍然委托审计评估,则将大大降低案件审理效率。笔者认为,参照相关地方法院的规定,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采取参照债务人原有审计评估报告、定向询价确定市场价值、或以执行程序中的流拍价确定处置价格等方式简化审计评估程序。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审计评估费用又无人垫付的,或者缺失财务凭证资料而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资产财务情况清晰不需要进行审计评估的,可报告债权人会议后不进行审计评估工作。关于变价程序的简化,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财产变价可灵活采取拍卖与变卖相结合、网络拍卖与传统拍卖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破产财产已在执行程序中流拍,或破产财产价值不大的,可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再拍卖,直接予以变卖。关于分配程序的简化,以一次性现金最终分配为原则,原则上不再进行多次分配。同时,对于不便变现或变现难度大周期长的财产,可以不予变现,采取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的直接分配方式,但应当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对于需以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进行分配的,尤其是无法清算案件中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起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在现有财产分配完毕后,终结破产程序,待追回财产后依据《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即可。
   (四)简易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问题
   管理人报酬主要来源于破产财产,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中大多属于“无产可破”企业,该类案件的管理人报酬一直难以解决。一方面,该类案件中管理人仍然需要依法开展接管、调查、债权申报及审查、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工作,仍需投入专业人力资源及成本,特别是在法院未以简易程序审理情况下,由于办理周期长导致管理人投入的时间成本可能更多;另一方面,该类案件往往由于破产企业人员不配合、企业存在资金抽逃等问题导致部分案件的复杂性往往可能高于正常的破产案件。故该类案件如仍然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管理人的投入产出完全不成正比,将严重挫伤其办案积极性。
   目前对于该类案件中,主要采用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垫付、各方协商、按工作时间计酬等方法。相关地方法院也逐渐设置了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如深圳市中院、滨城区法院等,或者设立专项破产援助资金,如温州市法院、常熟市法院等[滨城区法院设立‘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载《渤海晨刊》2012年3月28日第6版。]。笔者认为,可参照深圳市中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拨款、提取的管理人报酬等组成专项资金,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值得借鉴的是,温州市中院规定,“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该规定设计类似于律师风险代理,确可解决部分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问题,如该权利转让确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归于私法意思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可不必加以干涉。
   此外,在一般诉讼案件中,即使诉讼标的额再小,案件都要进行人力及时间的投入,因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都设置了最低收费标准制度。故,笔者以为:在普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制度之外,应配套建立与破产简易程序相适应的管理人报酬制度。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当地律师协会公布的收费文件内最低收费标准等,设置简易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最低收费标准制度,以保证“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的办案积极性,从管理人队伍层面优化提升办案效率,从而推动僵尸企业市场出清及营商环境优化。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现行《企业破产法》应对中小企业破产的不足日益凸显,构建破产简易程序应属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之应有之义。破产简易程序的建立可以对涌入法院的破产案件进行分流,使案件的难易程度与程序的繁简相适应,避免出现所谓的“程序供给相对不足或程序成本过高”的现象。近年审判实践中已逐渐开始探索构建破产简易程序。但同时也面临各地法院对如何简易程序认识不一致,破产简易程序在某些地区启动条件严格、适用率低,相配套的司法政策未建立完善等问题。现阶段需要加快《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进度,从统一立法层面对破产简易程序进行规定,消除各地法院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问题;并且需要建立配套的司法政策,以推广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升管理人办案积极性及办案效率。通过设置多元化的破产程序来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益,更好地发挥破产法律制度对营商环境优化及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作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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