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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来清算--关于实现担保物权后管理人报酬收取的理解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08-18|浏览次数:
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李文付
 
      【导读】 对于担保物的管理人报酬如何收取,一直以来就是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博弈的话题。本文作者李文付是东来清算公司的注册会计师,从事管理人工作14年。在破产实务工作中,作者多次与担保权人协商谈判,对此问题有自己的独到见解,愿与同行分享其多年来对此问题的理解和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现实工作中,对于该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第二条第一款(以下简称标准报酬)规定基础上,乘10%的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而不上浮或下降;第二种观点则是在标准报酬的基础上,在10%的幅度内浮动(110%标准报酬-90%标准报酬)内确定。
       本人认为按第二种理解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担保权人的担保物价值属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的一部分。
       基于债权的性质,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如果与抵押人协商不成也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变卖、拍卖担保物,并就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它是不依破产程序能够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承认担保权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仍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据此可知担保权人的担保物价值是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的一部分,只是依据法定优先受偿权而单独出来,进行处理。
       二、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考虑因素是多方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仅是管理人报酬应考虑因素中的一部分,并未涵盖管理人作出的贡献、承担的风险、及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并且,在现实工作中,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管理人往往将担保物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并处理,单独处理担保物时的流程和方式与处理其他破产财产也无多大区别。所以管理人在对担保物与其他破产财产进行处理时,付出的劳动并无很大的区别。
       三、管理人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是公平的体现。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因就担保物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其利益可得到很大程度的保障,而其他普通债权人因从债务人财产价值中剔除了担保物价值这部分,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远不及担保权人。且普通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不会享受到担保物变现价值,若此部分管理人报酬仍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则显然有失公平。这才有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的规定,体现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四、不得超出的10%是幅度限制而不是比例规定。
       范围的基本解释是上下四周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条款时的规定限制范围,是针对全国的破产案件,具有指导性和普遍性,管理人报酬比例范围应是由一系列个案数据构成,是一个数集区间,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应该是不得超出该数集区间的上限与下限的10%,即向第二条规定数据的上下两端延伸10%,是幅度限制而不是比例规定,即应理解为管理人报酬比例是在10%的幅度内浮动(110%标准报酬-90%标准报酬)确定。
       五、体现法律文书行文风格的一致性。
       最高院在规定管理人报酬分段计算比例范围时,使用的是“在12%以下确定”等这样的表述方式,规定的报酬是一个区间范围,是一个幅度限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普遍理解为130%标准报酬-70%标准报酬,是一个30%的浮动区间,是幅度限制。则理解第十三条“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是不得超出该区间范围上限与下限的10%,是一个幅度限制。这与整体的行文风格是相适应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均为对管理人报酬确定的幅度范围规定。而将第十三条“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理解为某个具体数的10%,为一个比例规定是与整体行文风格不相适应的。
       综上,本人认为担保物的价值实现,与一般破产财产的价值实现,在多数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付出的劳动并无太大的区别,且担保物亦为债务人财产,故管理人收取的报酬也不应有太大的区别。若按第一种观点,按新标准报酬乘10%收取管理人报酬,则与管理人在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劳动,承担的责任风险是不对等的,也是不合理的,本人认为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如不能协商一致,管理人报酬应该以标准报酬为基础,在10%的浮动范围(110%标准报酬-90%标准报酬)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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