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泰清算--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及管理人请求权的行使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11-01|浏览次数:
常德市通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是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实勤勉,最大的发挥主观能动性,穷尽一切法律措施、发掘债务人资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债务人合法利益,从而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责任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作为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通常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公司财产的重要来源,就是出资人(股东)的出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并不总是一番风顺。现实中,出现了一些公司因经营管理、市场前景不利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破产等情况。但正因为公司所具有的独立法人人格,所以对于这些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言,他们通常只需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出资人(股东)已足额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就无需承担公司的债务。修订后的《公司法》废除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法定出资期限,确立有限公司认缴资本制。在认缴资本制下,出资人(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再是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极大地分散了公司出资人(股东)的出资压力,但与此同时,也实质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由于认缴制的确立,实践中开始出现债权人债务到期时,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且出资人(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实践中存在大多出资人(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这也意味着,本属于公司的财产实际上还有一部分或大部分没有到位,而是在这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股东)的手中。如果企业资不抵债或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与公司经营及发展。
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责任对企业破产财产影响
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是构成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资产,当企业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时,出资人的出资是企业资产的一个补充。但由于企业出资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使其企业破产资产不足,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责任和法律后果。
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与债权人的权力行使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项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例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可在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股东进行追偿,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直接扩大适用至债权人。这里面所说的债权人,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但不限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还应当包括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当企业破产开始后,法律规定债权人有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力。因此,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亦可适用。
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与管理人行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要求该破产企业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管理人实际上是依职责代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行使对破产企业出资人(股东)缴纳出资请求权。
管理人如何行使对破产企业出资人缴纳出资的请求权,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务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人(股东)继续缴纳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因此,管理人在行使对破产企业出资人(股东)缴纳出资请求权时,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表破产企业债权人行使相应的职责。
首先,管理人就破产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调查,确定破产企业出资人(股东)人数、各出资人(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实际出资人(股东)数及出资数额(完全出资或部分出资)等情况;其次,根据调查的出资人(股东)出资情况,向未出资人(股东)或未完全出资的出资人(股东)发出限期缴纳出资通知书,并告知出资人(股东)不按期缴纳的法律后果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其三,由于管理人在行使该请求权时,没有相应的强制力。因此,管理人可根据管理人职责将出资人(股东)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出资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后将出资人(股东)缴纳的出资纳入破产财产分配,以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