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来清算--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 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12-03|浏览次数:
湖南东来 罗畅
重整法律制度以促进债务人复兴为宗旨,兼顾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利益之平衡,体现了破产法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协调,是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流。由于大型企业涉及面广,一旦破产清算,将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社会影响很大,如何有效挽救陷于困境的大型企业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我国大型企业通过司法程序完成资产与债务重组,摆脱经营困境,重获生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重整程序的启动作了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重整的权利,给予了具有挽救希望和重整价值的大型企业“起死回生”的机会。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非出现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否则,破产案件将选择向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并列的子程序之一走下去。
同时,《企业破产法》就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问题也作了规定。如果在重整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程序由重整转换为破产清算(见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如果在和解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或者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程序由和解转换为破产清算(见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破产清算转换为和解程序(见该法第七十条和第九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但是,根据笔者办理破产案件的经验来看,从破产宣告到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之间通常会有一段时间,部分案件甚至会出现很长的时间段。在此时间段内,市场、技术、资金、政策等因素可能会发生大的变化,导致破产财产会大幅升值、企业产品市场潜力巨大,提高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和解或者重整的积极性,那么,能否赋予他们向人民法院申请将破产清算转换为和解或者重整程序的权利呢?对此,企业破产法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破产清算转换为和解程序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该规定就破产清算转换为和解程序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仍然可以和解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和解,通过更为和谐的方式完成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法释【2002】23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尽管出台在《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之前,但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如果债务人财产尚未进行变价出售,债务人又确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且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够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启动和解程序。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撤销破产宣告裁定,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那么,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如果债务人财产尚未进行变价出售,债务人又确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且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够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人民法院是否也可以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启动重整程序呢?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和解和重整程序有相似之处,它们均是为预防破产清算而设立,不发生由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强制执行的情形,取而代之的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私权的意思自治。重整法律制度是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予以积极拯救。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破产企业具备重整价值,且重整能够更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兼顾国家、企业和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就应尽量使其转入重整程序。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清算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而重整与和解又具有相似之处,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大胆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重整申请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中止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重整程序。
这一模式的成功案例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案。
2006年3月31日,国泰君安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深圳中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两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国基公司所提出的和解方案进行表决,均因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人数和所占债权额度无法达到法定条件而失败。由于国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且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亦无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法院遂于2006年10月15日宣告国基公司破产。深圳中院认识到,该案所涉债权额巨大(9亿余元),涉及到职工安置、地价清偿、税收补缴和小业主房地产证的办理等大量社会问题,必须稳妥处理。如果国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就势必要快速地、机械地、降低条件地处置现有房产,从而使可清算资产大大缩水,债权人受偿比例大大降低,这将是广大债权人、债务人、人民法院和国基公司清算组不希望看到的。
但是,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之前的和解是无果而终,想再转换为和解程序已无可能。那么,能否转换为重整程序呢?
深圳中院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深圳中院认为,即使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如果债务人财产尚未进行变价出售,债务人又确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且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够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重整。因此,深圳中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裁定对国基公司进行重整。经过深圳中院和国基公司清算组的多次招商活动,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出资重整国基公司。2011年1月11日,在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会议就管理人提出的“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重整计划获得通过。通过执行重整计划,国基公司的生产经营恢复正常,重整获得成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深圳中院撤销了破产宣告裁定。国基公司破产案在历经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后获得成功,不但使国基公司债权人的损失降到最低、下岗职工重新就业,而且使国基公司避免破产清算,使企业摆脱困境重新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从而减少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破产重整为破解大型企业面临的危机困境,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重生希望之路。
此类由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的案件,往往比一般的破产案件案情更为复杂,涉及面更广。因此,这种做法往往适用于需要保留债务人主体资格,且拥有优良资产、知名商标、特许经营权、优良的营销网络、上下游产业众多的大型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并在战略投资者意向参与的情况下实施。此类重整应有不同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做法,体现在:1、重整申请人应包括管理人,而非局限于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人。此类案件中,管理人已经深度介入债务人企业,对债务人的财产、经营、市场、潜在投资人等各方面均有深入了解,应赋予其申请重整的权利。2、重整申请人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不应拘泥于企业破产法“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3、此类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管理人就开始全面介入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以及营业事务,因此,在重整期间,应当由管理人继续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均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在整个重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履行指导、监督、干预职能,严格审查重整申请、重整计划草案,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主动做好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解释、协调、督促等工作,及时解决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排除阻碍重整计划执行的因素,提高重整效率,避免重整计划因执行的原因而流产,实现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司法。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并予以公告。
当然,确实出现以下情形导致重整失败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职权,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恢复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予以公告: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批准的;5、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在恢复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后,管理人应当提高清算工作效率,从速启动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将破产财产及时分配给债权人。
当然,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如果债务人财产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进行了变价出售,为保护破产财产购买人的利益,此时的破产清算程序就不可逆转,即使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必须在将破产财产进行出售和分配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