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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清算--浅谈破产资产处置经验及问题分析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12-07|浏览次数:
  
    湖南省法学会破产与重整研究会常务理事                          
常德市法学会破产事务专业研究委员会会长                       
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                                    杨业福
湖南公正清算有限公司总经理                                           
 
       摘  要:破产案件资产包括土地、厂房、商品房及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利权等种类,破产的压轴环节无疑在于资产处置,资产处置的成败、效率、价格不仅直接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更是僵尸企业能否顺利退出市场的关键。
       关键词:破产资产 处置 问题 经验
       破产案件牵涉面广、利益诉求复杂,资产处置方式包括传统拍卖、司法网拍、政府收储、变卖等形式。在很多破产清算案件中,因债务人主要资产(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均设置抵押,普通债权人清偿率极低甚至为零。
       一、债务人财产
       破产财产构成涉及,在破产财产程序启动时,债务人占用的财产中,那些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哪些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范围规定的不同之处,其一是将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时节从破产宣告时改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其二是旧《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新《破产法》在上述规定中则未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排除出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
       (二)《司法解释》
       《破产法解释二》第3条还特别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此外,新《破产法》还修正了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一些表述错误。
       《破产法解释二》对债务人财产范围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更为具体的列举性规定。
       第1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此条从财产的不同表现形态上对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作出界定,即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者,均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中第一项的财产,虽然为债务人所占有、使用,但所有权属于他人,是财产权利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取回的财产。第二项财产专指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第三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是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第四项则是法律中的兜底条款,将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均纳入其中。
       《破产法解释二》第4条还对涉及债务人的共有财产的处理与归属作出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其他法律对债务人财产财产范围有特别规定的,依该规定执行。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财产以货币分配为基本方式。在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处置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处置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但实践中,有些破产财产处分较为困难,或在变价过程中会造成较大损失,有些破产企业债权难以追回,在破产财产分配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不再进行财产变现,采取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分配方式。
       可见,企业财产的变价,最终要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尽量减少企业财产的流失,破产财产处置应当实现价值的利益最大化,并兼顾处置效率。因此,破产财产变价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透明的原则
       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变价工作事关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对破产企业财产作变价处理时应发通知,通知所有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资产变现。
       (二)征得人民法院许可的原则
       制定财产变现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对破产工作有监督、确认和撤销权,所以在处理企业财产的变现工作中,应事先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三)成套设备整体出售的原则
       《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分散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指出:“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四)通过拍卖方式进行的原则
       企业破产财产的变价,可采用拍卖、变卖等公开的方式进行。但是,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五)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如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此外,在实践中,虽然传统拍卖方式较为有助于保证公平,但有时并不一定能够使破产财产以最高价格售出,而且其成本较高、耗时较长,所以,只要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决议,就可以不采取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扔未通过,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由此可见,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必须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允许以低价向购买者处分破产财产的方式换取其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业安置,也不允许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逃避政府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与财政支出,放弃其应尽的工作职责。
       三、问题分析与经验
       破产是市场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现象。《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问题
       目前,破产案件只要主要资产(土地厂房、商品房等价值高的资产)能顺利处置,案件就能顺利结案,反之,案件就陷入停滞状态。可见资产处置是各种利益得以实现的关键。当前资产处置存在的问题有:
       1、资产处置牵涉多个部门
       破产案件处置涉及法院等多个部门,需要税务、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招商等多个部门的配合。围绕破产案件资产处置,各个部门欠缺具体性的配套政策,往往需要法院和管理人在个案中与相应部门进行协调,这是资产得以高效便捷进行处置的障碍。实践中常常出现一种现象,为解决某一问题管理人先找相关部门咨询协商,协商不成后管理人向案件承办人汇报,承办人再向法院领导汇报,后由法院领导与相关部门领导协商,最后才能解决问题,整个过程非常耗时。所以,应建立多个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破产案件资产协同处置机制,使资产处置更加便捷,增强潜在买受人的积极性。
       2、资产处置涉及多方利益
       破产案件中利益主体众多,不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私益”,也涉及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公益”。具体而言,如抵押权人及部分建设工程款债权人因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保障,其核心利益诉求往往是资产尽快变现。而抵押权人、建设工程款债权人、职工、普通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会竭尽各种方式影响资产处置,维护并争取更多的利益。劳动债权虽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劣后于有担保权债权,故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劳动债权时,职工要求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并用上访等形式表达诉求。普通债权人面对极低的清偿比例,会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投反对票并以上访、群访、扰乱拍卖会等方式阻碍资产处置。
       3、资产处置平衡多方利益
       《破产法》对不同类型债权人不同利益诉求的保护,背后反映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利益平衡上,《破产法》有其核心价值取向,即尽可能公平公正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如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体现了对担保制度的肯定,对建设工程款、劳动债权、购房户债权的保护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利益倾斜。简言之,应对主体类别和利益性质进行界定。法律对主体利益实现先后顺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在坚持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事项,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正和企业财富最大化为总体目标,从而达到最佳的利益结果。
       所以,具体到破产案件资产处置,管理人应及时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厘清各方矛盾焦点所在,并从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缩短处置时间的角度制定最优的资产处置方案。
       (二)经验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例如,我公司办理的某公司一案,其资产绝大多已设置抵押,抵押物占比达90.67%,未抵押资产仅为9.33%,该公司职工161人,所欠职工工资及医社保1183万元,该案如以市场价变卖,抵押权人都不能足额清偿,据此,管理人为确保社会稳定,使债权人能公平清偿,确保资产评估价值,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进行了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对抵押权人予以实物受偿,其剩余财产全额清偿职工债权及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且普通债权人也可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据此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了99.09%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达到了无财产担保债权额总额的95.1%。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了债权人的高票通过,达到了评估价实现债权人的期待目的:
       1、评估价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础
       破产财产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如固定资产(房产、设备等)、流动资金(库存商品、材料、应收债权等)、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产权、股权(对外长期投资)等。管理人应当甄别这些种类繁杂、数量众多的财产,确定这些财产的价值,以保障债权人最大化受偿。在确定这些财产价值的过程中,第一步即是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是破产财产变现的前提,它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专业水平,同时也受到评估机构、评估原则、评估方法、市场价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财产价值的确定通常由具备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或评估师进行。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等。
       2、评估价是债权会议表决的依据
       破产财产评估结论是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要财产的估价,应当由符合有关规定资格的评估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于不能变卖的实物进行折价分配的,一般也应当进行估价。实物为动产,并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格的,为节省时间和费用,也可以采取全体债权人协商定价的办法。协商定价时,除市场价格外,还要适当考虑财产的折旧、用途、市场供求等因素。
       《破产法》第111条规定,管理人进行破产变价,应当拟订破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管理人应当按照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在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由于破产变价常常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提交债权人会议的破产变价方案一般应是原则性的方案。
       3、评估价是债权人最大利益的保障
       破产财产的处置主要采取拍卖形式,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亦可采取变卖形式。破产财产的非拍卖出售,可以是直接变现、内部竞价转让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
       变卖是与拍卖相对应,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有市价的,应参照市价变卖;没有市价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认为适当的价格变卖。
       变卖价格估价虽有一定的客观根据,但毕竟是管理人主观上的评估,与实际出卖价格有一定的差异,所以,变卖时的价格一般不受管理人预先估价的限制。如果破产财产中的某些财产,按照折算破产财产时所确定的价格卖不出去,管理人可适当降价出卖。个别破产财产经多次降价后,仍不能变卖的,不能硬性以实物抵债来清偿债务。管理人需要以变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必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并经其同意。
       总之,真实、全面的评价破产财产价值,能够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破产财产,使大众对破产的认知程度增高,更有利于资产的成功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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