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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政清算--破产清算的税务处理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12-24|浏览次数:
常德市协政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税务处理,是破产清算中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后,或者受管理人委托担任破产案件的清算顾问或法律顾问,将会对破产清算中税收的依法处理起关键作用,或者对税收处理提供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咨询意见。笔者以企业破产法和税法的一系列规范,讨论研究破产清算中欠缴税款、附加及基金的申报和确认、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理,以及破产财产变价及其他业务应缴税款的相应处理。
        一、税收债权的申报和处理
        税收债权,此处指破产程序中清理出的所欠国家税款及与税款相关的附加、基金和滞纳金、罚款的总称。税收债权的处理,大致可分为通知申报、审查确认和分配缴纳几道程序:
        (一)通知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况的,在清算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破产实践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时是已知债权人,即破产企业(破产法中将破产宣告前的破产企业称为债务人,将破产宣告后的破产企业称为破产人,本文中统称为破产企业,有时也称为债务人)账面上有欠缴税款等的记载;有时主管税务机关属于未知债权人,即破产企业的账面没有结欠税款等的记载。具体操作时,法院或管理人往往选择下列方法之一作为通知程序:(1)不论破产企业账面上是否有欠税余额,都向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地税)发送通知,要求其按期申报债权。对于由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担任管理人、税务机关未参加清算的破产案,这样做较为稳妥。(2)按账面是否有欠税记载决定是否通知税务机关,账面有欠税余额,通知税务机关申报;无欠税余额的,即不予通知。这样做法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3)不论破产企业账面上是否存在欠税余额,都不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这种做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派出代表参加清算的情况,因为上述税收征管细则规定,未结清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其参加清算的职责主要应是清理结欠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4条规定: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通知内容包括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等。
        法院或管理人采用通知方式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在这个期限内向其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
        (二)税收债权的申报和确认
        1.税款。实践中,破产企业欠税的涉及范围往往较为广泛,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等。
        需要讨论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等各类基金(以下统称“附加和基金”),是否属税款组成部分?是否应纳入税收债权一并申报?笔者的意见是:破产法第82、113条提及税收债权时,都只指明“债务人所欠税款”、“破产人所欠税款”。附加和基金,是国家责成税务机关征收的有特定用途的费用,在破产时将其纳入税款范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具体处理时可以将所欠附加和基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单独归类申报、审查和确认,与所欠税款分别在债权表中列示。
        对于税收滞纳金、涉及税收的罚款,是否属破产债权?是否可以纳入税款一并申报?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精神,破产企业所欠税收滞纳金、罚款等,为除斥债权,不属破产债权。新的破产法中未出现除斥债权这个概念,所以现在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列为除斥债权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说税收滞纳金、罚款属税款范畴,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实际操作时按以下原则处理:(1)将税收滞纳金、罚款作普通破产债权处理;(2)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单独申报、审查和确认,或者与所欠附加和基金合并申报、审查和确认。
        2.申报、审查和确认。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实践中可采取例外原则,即允许税收债权申报部门检查破产企业会计账务,列出欠税清单,尔后由管理人委派对税收有专长的人员对清单进行审查复核,核对无误后,再通过编制《债权申报对账单》确认双方共认的欠税及欠费余额。《债权申报对账单》格式示意如图1.
        编制上述对账单时应注意:(1)凡调增企业(债务方)余额的,应在右列债务方“核对调增数”中的“其中”下行及以下分条列出,也可以用欠税清单作为附件,在“其中”项目列示汇总数;(2)上方“债权人”栏填写国税、地税机关名称,下方“债权性质”栏,申报欠税的,写“税款”;申报附加和基金或者税收滞纳金、罚款的,则写“普通破产债权”。因此,所欠税款与所欠附加和基金或者税收滞纳金、罚款应分别填单申报。
        (三)税收债权的分配
        破产法规定破产所欠税款,应在非优先清偿的一般债权的第二顺序清偿,即在全部破产财产(指变现和追回、清收所得总和)扣除破产费用、共益负债,再扣除按规定清偿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和所欠职工第一顺序债权后,再以其余额,与除应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以外的劳动保险费用在同一顺序受偿。经上述分配后余额不足清偿第二顺序债权的,按比例清偿;只够或者不够第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所欠税款等第二顺序不再清偿。破产企业所欠附加和基金、滞纳金及罚款,分配时则纳入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第三清偿顺序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则不再清偿。
        
        二、破产财产变价等相关税款的处理
        (一)是否应税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时的应付税款,除企业破产前欠税外,还包括:(1)破产财产变价的应交税款;(2)破产时或有税金,比如经批准的生产经营自救出售产品时应交税金、履行未完合同产品销售时应交税金,以及破产期间出租企业整体资产等收到租金时应交税金等。
        破产清算中财产变现行为是否应税一直存在争议,有不应税和应税两种观点,且各有各的理由和依据。为此,据说2003年最高法院召开破产工作会议时,专门就此作出说明,明确“破产变现应当缴纳相应税金”。
        其实,就破产税收实务而言,处置财产缴纳税金似乎成为破产清算的必然选择,因为出售商品、转让不动产以及以破产财产对外租赁,肯定有买受方、受让方和承租人,标的为货物、使用权的,买受、承租人必须取得有效发票才能凭以入账和在税前扣除;标的是不动产的,受让方既要凭有效发票办理过户领证,也要凭有效发票入账和计提折旧、摊销。这样,既然无免税或不应税的相应规定,处置、出租破产财产时依法纳税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了。
        (二)税率适用
        1.增值税。
        破产企业处置的应适用增值税的项目,主要是出售存货和设备类固定资产,而且,包括在用低值易耗品和设备在内的各项财产,几乎都属于纳税人已使用过的物品,因此应适用销售自己已使用过的物品的税则进行处理。这些税则的载体,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财税[2008]170号、财税[2009]9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税函[2009]90号文件。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1)破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的,凡购置时未抵扣进项税额或虽已抵扣但以后因故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固定资产,使用后出售时,应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拍卖价,下同)÷(1+4%)×4%/2;凡购置时已抵扣进项税额,用过后出售的设备类固定资产,以及出售所有存货,均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破产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销售除自己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3)所谓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销售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营业税等其他税种。
        破产企业拍卖、变卖的破产财产,以不动产即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为大宗,相应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和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这些税种计税基础、税率各异,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没有太大的避税空间,本文也就不作深究。
        (三)处置破产财产所缴税款的费用归类
        处置破产财产所缴税款的费用归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属共益债务,理由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如果属于共益债务,在费用归类上当属清算损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属于破产费用,为破产法第41条第(二)项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中的变价费用,因为缴纳破产财产变价的税金,是财产变价的必经程序之一。作者倾向于该种观点。但是,在破产实践中,处置财产的税金往往数额很大,特别是处置不动产,有时税金可能超过其他破产费用的总和。对债权人而言,破产费用往往是很敏感的项目,因此作者认为实际操作时,应以从拍卖、变卖价款直接扣除为较好选择,即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披露破产财产处置成交价若干元,扣除相关税费若干元,破产财产处置净收入若干元。这样将更有助于破产程序的和谐进行。
        破产清算持续期间出售生产自救或履行未完合同生产的产品,以及出租财产收取的租金,应比照正常经营业务开票缴税和计入相关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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