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铭清算--追收未缴出资的问题探讨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12-27|浏览次数:
湖南佳铭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企业破产的,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追收未缴出资。出资人的出资作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债务,管理人追收出资人的未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也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是,在实际的业务中,对已将股权的转让的发起人是否仍要承担该缴足出资的义务仍存在争议。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若该未出资的股东为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发起人股东需对未补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其他发起人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是否能免除这一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即便发起人股东之一已经转让股权,其仍对其他发起人未缴的出资部份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应详细了解公司的设立、股权变更等历史沿革,同时在审计机构的协助下对注册资本是否实缴进行财务调查,厘清公司注册资本自成立以来的缴纳情况。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股东为发起人的,其他发起人股东需对未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其他发起人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但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发起人股东是否已经出资到位,管理人在实践中应加以重视,以判断是否可将其他发起人股东一并作为追收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