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辉清算--破产程序中滞纳金债权问题探讨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1-12-30|浏览次数:
湖南鑫辉清算有限公司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以来,滞纳金债权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性质及认定就始终存在争议,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施行,《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对滞纳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对滞纳金债权的审核认定标准仍存在争议。
一、滞纳金债权的概念
《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由此需要首先明确滞纳金债权的概念。
通常滞纳金分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滞纳金及基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产生的滞纳金。平等主体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应属于违约金。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特点,是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产生的公法之债。
二、破产受理后滞纳金债权停止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也进一步明确滞纳金债权应当停止计算,目前不存在争议。
三、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争议
破产受理后所产生的滞纳金不作为破产债权认定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破产受理前的债务人已经产生的滞纳金是否作为破产债权仍存在较多争议,对于《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是作为时间界限来理解还是作为触发要件来理解也都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仅仅是一种时间界限,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及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依据反对解释,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理所当然地属于破产债权。否定说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仅仅是一种时间界限,而且是一种状态或者说是定性的界限,即“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触发要件,一旦要件成就即形成滞纳金及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法律状态。
笔者认为:破产法所指的滞纳金具有较为明显的惩罚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计算惩罚性滞纳金,实质是由所有未能足额受偿的债权人分担该惩罚,无法体现对于债务人的惩戒,有失公允。因此,只要进入破产程序,就应当对所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滞纳金等欠缴的惩罚性滞纳金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