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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通清算--职工债权的确认与保护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2-09-19|浏览次数:
湖南银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宋习彩
 
       所谓职工债权,是指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竞争愈发激烈,各类企业在优胜劣汰机制中不断升降沉浮已成新常态,因此,破产清算已经成为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手段。如何妥善处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债权,是保证企业破产案件顺利审结的关键所在,故对职工债权的确认与保护,是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不仅关系到企业破产清算工作能否顺利推进,同时也关乎破产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能否落到实处,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清算中职工债权的确认与保护简述笔者的观点,希望能够引起共鸣,并在破产清算实务中参考。
       一、职工债权确认与保护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现行法律对职工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必须坚持以民为本,切实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切实保障社会和谐与稳定。这一指导原则重点强调“依法”和“保障职工合法利益”两个方面。为落实这项原则,《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如下几项制度:
       (一)预案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由此可知,法律对于职工安置以及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设定了预案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障职工利益。
       (二)调查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这是法律对职工债权确定的调查制度,它和其他债权的申报制度有着明显区别,即调查确认职工债权是管理人的职责所在,而非职工的责任与义务。
       (三)参与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该项规定赋予了债务人职工的参与权,并在整个破产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职工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这不仅维护了职工的参与权,同时赋予了职工的表决权,增强了破产案件的透明度,也强化了破产程序的监督机制。
       二、职工债权范围的确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职工工资:所谓职工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职工债权中的工资应做广义理解,按照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时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职工通过劳动从企业取得的工资性收益,均属于工资范畴。
       (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医疗费是指职工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训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于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而言,在医保范围内的职工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诸如未参保或者按照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属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
       伤残补助金是职工遭受工伤时,根据相应工伤等级享受的工伤待遇。在确定职工债权时,首先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查职工是否经过工伤认定,然后要区别哪些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补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才能列入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
       抚恤金是只发放给伤残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抚恤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工亡情况下,供养亲属的抚恤标准。在该抚恤费用由企业承担的情况下,抚恤金应作为职工债权。
       (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进入职工个人账户,属于单位缴纳的部分计入社会统筹。因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指破产企业已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但未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而破产企业欠缴的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而是第二顺位债权。
       (四)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主要体现在对破产后、退休前职工生活保障方面。作为职工债权的经济补偿金包括破产前应付未付和破产后应付两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包括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违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破产、提前解散等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单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破产审判实践中,对职工垫付款是否应纳入第一顺位存在争议,在此,笔者就职工垫付款的性质提出自己的意见:企业进入破产前,因资金筹措困难,拖欠职工垫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所谓垫付款是指职工为企业购买原材料、设备设施等垫付了资金,企业应当报销而未报销,记入应付账款中的款项。《企业破产法》未将职工垫付款纳入职工债权的范围,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职工垫付款应当纳入职工债权范围,理由是:
       1、垫付款具有工资性:职工在企业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工资收入,因此,职工垫付款的来源具有工资属性,职工为企业垫付的资金与未获得的工资收益具有相同性质,应同等保护。
       2、垫付款具有无偿性:职工垫付款与投资款、借款的本质区别在于垫付款的无偿性。职工为企业垫付资金一般事先没有约定回报,即使事后约定给付一定利息,那也是因为拖欠时间过长而给予的一定补偿。正是基于垫付款的无偿性,应将其与投资款、借款区别对待。
       3、垫付款具有被迫性:职工为企业垫付资金一般是因为职责所在,不垫付就有可能完不成企业交代的任务,因此,垫付资金具有被迫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4日法【2018】53号)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由此可知,法律已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进行了扩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职工垫付款应与投资款、借款区别对待,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予以认定。在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释或纪要形式对此作出规定。
       三、职工债权的核查与确认。
       (一)核查的主体:
       1、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据此,对债权包括申报债权的审查职责就落在了管理人身上,换言之,债权审查的主体为管理人,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2、债权人会议:对于债权人会议是否为债权审查之主体,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也是债权审查的主体。《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第六十六条还规定了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复议权。很明显,法律已经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责,因此,债权人会议也是债权核查之主体。
       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属于债权核查之主体,存在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虽然破产案件的审判权在人民法院,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三款规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确定法律没有授予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直接核查权,而是以诉讼审查的方式进行,因此,人民法院不是债权核查的主体。
       (二)核查的原则:
       1、依法审查原则:是要求以现行有效之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操作,以免引起债权人的不满,并保证债权审查的相对公平。如果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应按多数意见并结合其他原则在本案中统一适用。
       2、公正公平原则:是要求管理人在核查债权时,应当统一尺度,公平保护每个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不同群体还是应当出别对待,如劳动债权,对其认定能宽则宽;对高管人员的范围及债权的确认,能严则严。
       3、保证稳定原则:毋庸讳言,稳定是债务人破产工作尤其是破产重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与前提。没有稳定,所有的工作都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因此,保证稳定是管理人在审查债权工作中始终应当遵循的原则。所谓保证稳定原则,是指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为有利于破产案件的顺利有序进行,可以提出区别对待的解决方案。如债务人财产均进行了抵押,职工债权无从解决,管理人为了妥善安置职工,可以提出职工债权从抵押权人的别除权中优先受偿的方案。
       (三)核查的方法:
       1、书面审查方式:是指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登记资料、提供的证据以及债务人的档案资料等对债权依法审查的活动。采用书面审查是债权审查最为简单的方式,也是最基本的方式。
       2、调查审查方式:是指对职工债权或者无法通过书面审查的债权,通过查找债务人档案资料、向证人、债务人的工作人员、有关机构调查取证的方法完成审查所采取的方式。调查审查方式是在书面审查方式基础之上进行的,只是因书面审查方式无法完成审查工作的情况下,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获取证据,进而完成债权审查工作。调查审查方式与书面审查方式不存在矛盾或对立,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3、集中听证审查方式:管理人在采取书面审查和调查审查方式后仍无法完成审查工作,即无法得出结论性意见,则可以采取集中听证的方式审查债权。所谓集中听证方式,是指管理人邀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等到场,通过集中询问、调查取证的方式对债权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方式与法院的听证程序相类似,但因为成本高且人员难以集中,采用的较少,但对于重大且有一定影响的债权,可以考虑采用该审查方式。
       (四)职工债权的确认:
       1、职工债权的公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因此,管理人对职工债权的公示是对职工债权的确认。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债权的公示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不仅要在破产企业住所地进行公示,也要在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中进行公示,如果涉及外地债权人较多,管理人应当登报公告,或者在网络上进行公告,要做到公开透明,以最大限度的方式通知当事职工以及其他债权人,秘而不宣不仅损害企业职工利益,而且增加了企业破产工作的时间与难度。
       2、债权人会议审议:
       公示期届满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公示期间的异议情况及时调整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表明核查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管理人应当将调整后的职工债权情况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并将编制好的职工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不仅对自己的债权可以提出异议,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可以提出异议,因此债权人对职工债权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
       四、职工债权的保护。
       (一)诉讼方式保护:
       对于职工债权的异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赋予了异议职工的诉权,这是对职工债权保护的具体规定,也是对管理人债权核查的监督措施。
       对于诉的保护方式及针对破产程序中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争议的处理,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采用的是“吸收审理”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而《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分别审理”和“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两者在制度设计方面出现了根本性差异,现行的制度设计更具有合理性,更能充分保护包括职工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分配时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职工债权的分配顺位,为“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的第一顺位,这是对职工债权在分配过程中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合法利益”的原则。但在破产清算实践中,破产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资产基本上已全部抵押,受限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债权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已无法得到保障,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值得思考,也将是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一个难点,如果该难点得不到解决,对职工债权在分配时的保护形同虚设。
       《企业破产法》在立法之初,对于职工债权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是有预设的,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障企业职工合法利益”的原则。但由于对《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出现类似情况没有作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不仅出现难度,更使得职工债权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应从立法上解决该难题,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的方式作出扩大解释,从根本上维护企业职工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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