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源清算--初探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实现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2-11-11|浏览次数:
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该条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求偿权申报债权,求偿权分为现实的求偿权和将来求偿权,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和解释了现实的和将来求偿权及其债权申报问题,即当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其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已代偿的,可以对债务人求偿的债权额申报债权;未代偿的,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下,其可以将来求偿的债权金额共同申报债权。
当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其他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共同以将来代位求偿权金额申报债权。本公司经办的湖南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梦浩特公司)破产案,由于孙仁凌、丁贤忠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400余万元,由梦浩特公司和曹以德等四人连带担保,保证人梦浩特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通知了债权人银行和其他保证人后,债权人银行一直没有申报债权,终由曹以德等四人共同以债权人在梦浩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未受偿的债权本金与利息共500余万元向梦浩特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对此,梦浩特公司其他债权人均未提出异议。
当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可能获得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权后不再享有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