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雄清算--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制度问题探析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2-12-29|浏览次数:
湖南竣雄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
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选择了特殊模式: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变动自当事人合意时生效,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优点在于既保证交易的便利性,亦使当事人自行斟酌是否登记,保障自己物权效力。但也会产生如下问题:被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对抗力也常推翻已成立(依意思表示主义)的物权变动关系,破坏了交易秩序稳定。
《物权法》确立了地役权以及机动车的登记对抗制度,可看出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呈扩张趋势,如何在我国既有法律框架内解释这一制度便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登记的效力问题
学理上关于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以下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缺陷。
观点一:登记前,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间有效,该理论的缺陷在于与债权相混淆,这与物权是对世权的性质有悖。实际上,特殊动产买卖且交付的,物权变动即生效。对善意第三人及其他第三人亦生效,而非仅当事人间有效。
观点二:一经登记,物权变动即生效。物权法已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交付,而非登记。
还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唯有登记才能公示。其对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了混淆,将未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登记可对抗任何人。
根据物权法所确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是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其原因在于:(1)特殊动产仍属动产,应适用物权法第23条。(2)交付为生效要件在实务中得到肯定(3)交付说得到相关机关肯定,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相较于一般动产与不动产,特殊动产的价值与流动性都有自身的特点。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首应为交付,登记则为增强物权效力的公示手段。笔者对登记持补强登记论。登记应理解为对因动产交付后所取得物权的一种效力与范围的补强。以登记该公示手段加强其物权变动的公信力,避免仅靠交付公示导致的纠纷。登记本身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价值在对交付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补强。
三、对抗的效力问题
至于“对抗”,从文义解释出发,“对抗”指一方有权驳斥另一方的权利。关于“登记对抗主义”,学界主要有以下理解:
债权效果说:在当事人间仅有债权效果,无物权变动,自不可对抗第三人。
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物权变动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排他。仅在当事人及第三人关系上产生物权移转。
第三人主张说。物权变动未登记的,在当事人和第三人关系上均产生物权变动,但第三人否认时,物权变动不影响第三人。然观点一债权效果说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若未登记当事人间仅产生债权效果,与物权法中动产交付时物权发生变动的规定有矛盾。观点二貌似可以解决第三人的权利来源问题,但其一违背了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二是有鼓励原权利人多重买卖之嫌。依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一作出物权移转意思表示,物权移转即发生,仅因未登记,欠缺公示手段,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可以未经公示为由,否认物权移转对其的影响。笔者持上述第三种观点,它满足了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的衡平需求。对抗之意并非指第三人取得物权,而类似一种否认权,第三人可主张当事人间物权变动对其不产生影响。
四、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从文义解释出发第三人范围应属善意第三人。善意如何理解?探究法条真正含义时,不可忽视该法条设立时目的所在。物权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采登记对抗规则,一是为考虑当下我国登记制度体系有待完善,登记成本较高,若一概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将增加交易成本。二是尊重意思自治,实现交易迅捷兼顾交易安全鼓励当事人积极登记,为成熟的登记制度体系奠定基础。法律除个案中实现公平与正义,也起着划分社会生活权利与义务界限的作用。第三人的范围的划分,体现法律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第三人范围越大,当事人通过交付所取得的物权享有的安全感就越小,迫使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压力也就越大。但第三人范围过大,无异于强制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这与我国在特殊动产领域采取登记对抗制度的初衷之一——尊重意思自治相悖。第三人范围过小,则当事人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几无受第三人否认风险。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怠于登记,这也与我国在物权法二十四条中设立登记对抗的初衷——适当保护交易安全,为完善登记制度奠定基础不符。
第三人的范围应体现在主观方面及客观范围。主观要件方面,若采“恶意排除论”将致第三人范围过小,大大加重第三人在交易中的调查责任。若采取“善恶意不论说”则使第三人范围过大,使当事人仅因交付取得的特殊动产物权效力的安全感过小,变相强制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也不利于交易迅捷化。权衡过后,善意第三人特点如下:一,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付并不知情。二,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此外已占有船舶等物的权利人,其对该物也具有一定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第三人并不应处于更优越的地位。第三,已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三人客观范围方面不含一般债权人,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已交付但未登记,当事人取得的物权可对抗一般债权人。登记对抗主义中已交付但未登记的权利人可对抗恶意的第三人。“恶意的第三人”应为对物权变动知道或应当知道,却不登记的第三人。比如,A,B两人协议转让船舶一艘,已交付却没有过户登记。买卖阶段,原权利人对该船舶进行抵押,买受人已取得物权,但其权利的对抗效力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因船舶已交付,即使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当事人之间也已发生物权移转,出卖人又将该物抵押,抵押权人有义务调查该船舶是否已经移转占有,若未尽调查义务,其就是恶意的,买受人权利可对抗抵押人权利,主张自己权利有效,该物上不存任何物上负担。“善意第三人”其善意不仅指主观上对交付事实不知情,也要求第三人尽到交易中调查注意义务,否则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的范畴。
五、总结
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效果为善意第三人在当事人仅交付取得物权而未登记时获得法律赋予的否认权,其可主张当事人间物权变动对其不生影响。该制度正义性在于衡平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真实权利人权利丧失的正义性为其对虚假权利表征形成具有一定责任,主观上具有“过失”。因为相较第三人而言,由当事人承担其权利瑕疵的排查义务更具可行性,更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法律赋予当事人完善其物权变动效力的手段——登记,而当事人怠于登记,其就应承担怠于登记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需具备主观要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履行必要的注意和调查义务。我国引进登记对抗制度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作为例外存在,解释这一制度时要使其与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相协调,着眼于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领域确立这一制度的目的。通过该制度短期内促进交易的便捷化,方便特殊动产的流转,使得物尽其用,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从长远看,通过激励当事人交付取得物权后主动登记来补强自己的物权对抗效力,能够为我国建立完善经济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