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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泰清算--破产法一百零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2-12-30|浏览次数:
常德市通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常德市通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在办理申请人刘某申请常德市同路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过程中,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以破产和解方式顺利办结该案,成为全市法院首例以破产和解方式终结的破产案件。
       通泰公司办理此案之初,并没有实际经历过破产和解程序的办理过程。对此,就破产和解的法律规定及程序的适用,办案人员对相关规定了解得较为浅薄。综合办案过程中所经历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适用和解程序上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和解条款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只是对破产和解作出了基本的程序性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根据和解的规定,申请和解的主体是债务人,并且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而程序上规定了和解申请须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本案之初管理人认为可适用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此案,但在仔细研究后发现采用上述程序,与此案实际情况不符。虽然债务人符合申请和解的条件,但申请后还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裁定转换破产程序、公告、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等一系列程序。因此,管理人经研究,决定适用《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较为符合本案和解的实际情况。
       首先,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其次,本案债权人为申请人刘某一人,是唯一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债务自行达成了清偿协议,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因此,管理人认为,申请人刘某是本案的唯一债权人,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只需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即可终结破产程序。适用该条规定可以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办案成本。
       二、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对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后,破产案件终结的规定。该条规定相对独立于其他和解条款。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和解,它不同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具有强制效力,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债务人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强制其接受和解。本条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协议属于民事和解,必须是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在此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当民事权益争议发生时,不一定非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议,双方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
       债务人破产原因主要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从提高审理效率,减少破产成本,无疑对双方当事人是非常有利的。在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后,破产程序已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当事人可请求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适用原则
       (一)效率原则
       本案以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和解方式终结破产程序,主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和解条款。首先是债权人唯一,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很大,其次,债务人无资产清偿债务,只能通过追缴股东个人出资,其清偿债务存在不确定性,三是可能发生因追缴不能而产生新的诉讼与执行(本案为执行转破产案),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和解在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二)合意原则
       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一种合同关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其具有债权合同的特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如只有单方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一致,则不能成立;
       (三)合法原则
       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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