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泰清算--浅议申报债权利息的审查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3-01-03|浏览次数:
常德市通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通常来讲,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都会一同申报债权利息,而在申报债权时往往对利息部分从自身利益考虑,导致利息申报不规范,计算方式不准确,利率约定不明确等。为此,本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利息部分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情形进行审查:
一、约定与法定原则 即审查债权人债权凭证时是否存在约定与法定;分为以下三类:
(一)借期内利息:即在债权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包括还款时间,利率等;
(二)逾期利息:即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就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债权经判决确认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在审查此类债权利息时一般采取了有约定从其约定之原则,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题。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利息以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则认定为法定利息。
二、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在审查此类债权利息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不计收利息;
(二)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的不计收利息;约定不明的,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息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债权借期内利息的审查
债权人申报债权利息的,主要审查债权借期内利息及利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利率符合法释【2020】17号第25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四、逾期利息的审查
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9条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审查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一)有明确的逾期利息约定的,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的,债权人需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类情形,一般债权人不会主张,管理人可予以指引;
(三)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债权人应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此类情形,一般债权人不会主张,管理人可予以指引;
(四)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利息。
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审查
对于债权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申报,管理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此类利息,债权人一般不会计算或不知道如何计算,管理人可予以引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有不同规定。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分二个部分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x2x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需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即债权人在向债务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管理人应依据该规定进行审查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债权人将债务人到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债权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管理人在审查时应加以注意。
(三)新旧规定的衔接 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此,管理人在审查此类债权利息时要注意债权人申报的利息是否与上述司法解释一致,不一致的应当提示债权人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