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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来清算--企业破产了 债权怎么办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3-06-15|浏览次数:
——浅谈债权申报的律师代理法律服务业务
罗 畅  彭 赞  湖南东来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破产了,我的债权可咋整呢?”这是破产实务中,债权人经常向笔者咨询的问题。确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重大标志性法律事件,由此而引起的震动、带来的恐慌将会迅速蔓延,上下游产业链上的相关合作者、企业职工、抵押权人等债权人都会高度关注破产案件的进展。破产程序的启动,带来的是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的概括执行。唯有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才是所有债权人的正确出路。
       破产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积极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债权人想要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就必须首先进行债权申报。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平台是债权人会议。只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破产债权数额和性质的确认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会委托专业律师代理申报债权、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提出异议,甚至代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一、债权申报期限
       针对债权申报,是有法定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诉讼效率应当是其追求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异议和确认,是破产程序的基础性工作。债权数额及性质的确认,也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会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
       那么,是否还可以补充申报呢?当然可以。申报人既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仍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会额外增加的相关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数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需要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以上费用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这是补充申报人因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补充申报人拒绝承担该费用的,管理人有权不予召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笔者甚至认为,如因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也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这符合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立法精神。
       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迟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迟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代理债权人申报或者补充申报债权,避免承担额外费用。这是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处理的相关规定。
       在重整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和解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因无法正常召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补充申报人不得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强制执行期间的除外)。管理人即使接受补充申报,通常也不会做出债权审查认定,而是书面告知补充申报人,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直接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如债务人拒绝履行清偿义务,则债权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此时就不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了。当然,如果债务人因重整或者和解失败而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仍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二、债权申报的证据材料
       案件胜负,证据为王。债权申报也不例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候,管理人通常会向申报人提供格式性的债权申报表,要求详细填写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材料、联系方式等事项。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会予以登记,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并对债权的数额、性质、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身份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应当对其申报债权的数额及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在向管理人提交证据材料时,会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各异,应当指导债权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生效法律文书、借款及担保等合同文本、转账凭证、结算对账文件、往来函件、通知、联系函、电子邮件往来文件、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工程款债权申报的时候,如果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应当申请管理人委托工程造价机构进行造价审计。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最好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原件留存在自己手上,以便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时候,能够向法庭提交原件。代理律师在向管理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时候,应当整理好证据目录,由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工作人员签收即可。
       债务人的身份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因债权审查的工作需要,管理人会主动从接管的债务人文件资料中收集相关证据,以佐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如果是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的部分职权是由债务人行使的,则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对债权申报发表书面意见,并提供佐证材料。
       在债权审查工作中,管理人的身份相当于“准裁判者”。管理人通常会先向人民法院报送债权审查原则。管理人应当根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债权审查原则,秉持中立立场,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做出债权审查认定意见。
       企业破产程序是个“分配蛋糕”的过程,债权人不仅关心自身的债权,还密切关注他人的债权。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有疑问或者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询问,管理人应当予以答复。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有权查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但仅限于该四类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债权审查基本原则
       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债权审查原则,是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工作的准绳,也是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必须要预先了解的内容,以便在债权申报时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依法申报。以下是笔者根据破产实务总结的债权审查基本原则。
       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认定。
       2.对于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
       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管理人不予认定。
       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
       5.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
       6.无利息约定或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4倍以上部分,管理人不予认定。
       7.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8.受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破产申请的,保证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9.消费者购房款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债权和其他破产债权。
       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超过十八个月承包人未主张权利的,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1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12.职工债权应按移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认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职工集资款参照确定为职工债权;未移交资料的职工债权,管理人应根据调查的证据进行确认。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后拍照留存。
       13.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债权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14.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管理人不予认定。
       15.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予认定。但是,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也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16.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合同违约金,管理人不予认定。
       17.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管理人不予认定。
       18.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作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认定。
       四、债权异议的处理
       对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以及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经常会以申报人的证据材料不足而提出意见,要求申报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作为申报人的代理律师,必须与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工作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跟进审查工作。对于管理人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及时回复。申报人还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收集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较为复杂的债权申报,代理律师还应当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的律师代理意见,既表明代理律师的勤勉尽责,也能够为管理人依法认定债权提供参考意见。
       对于申报债权的证据材料,管理人经过审查后也可能会提出异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关于“十五日”期限的问题。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如债权数额及性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有些管理人的创新做法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书面告知异议债权人,将对异议债权重新审查认定,如对重新审查认定意见不服的,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该重新审查认定意见经常会超过以上的十五日期限,且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这对债权人来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职工债权人因对债权审查认定不服而提起的是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因对债权审查认定不服而提起的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十五日”的期限,如果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超过十五日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人民法院通常会以异议人已经认可债权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问题。破产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笔者认为,虽然代表债务人诉讼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此类案件如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则存在利益冲突,亦是对管理人自身工作的否定。鉴于此,对于债务人提起该诉讼由谁代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借鉴股东代表诉讼的模式,以股东(或出资人)代表进行诉讼为宜。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均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应诉。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破产程序中的律师代理法律服务业务系列文章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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