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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诺清算--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探索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3-08-01|浏览次数:
湖南鼎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山、吴明穗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现行法律规制关联企业破产乏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开展多层面的尝试与探索,然而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实践中缺乏统一性。为了实际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对合并破产规则结果条件、行为条件加以明确,做好现行规范和行为条件的衔接工作,将关联企业存在着过度控制、资本不足等情况,可认定行为条件成就。对于结果条件,主要为法院根据企业重整、债权人清偿利益等相关因素对各个利害关系人是否在合并破产中实现利益最大化进行充分考虑。基于此,本文将详细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探索,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合理性参考建议。
关键词 :适用条件;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探索;关联企业
       新形势下,随着社会的发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以实务界、理论为主流观点,深入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以了解到当满足相关条件的关联企业在进行破产程序时,应打破传统工作模式和工作理念,及时清偿相关债务,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保证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管理等进行及时消灭。为了提高整体工作质量,应深入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关问题,并提供更加优质决策服务,有助于不断优化与完善我国营商环境,对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1 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1.1 行为条件
       首先,人格高度混同。针对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出现人格混同的问题,应对各个成员企业资产是否存在着混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主要表现在于实际经营过程中,财产存在着混同、财务管理出现混乱以及共同使用一个银行账户等。对于关联企业的混同现象,会出现主营业务混同、人员交叉任职等问题。因此,在实际开展审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过程中,需要深入了解和掌握关联企业是否存在着财产混同的问题,对于存在着其他的混同情况,需要为法院提供相应确信的辅助性证据。
       其次,过度支配和控制。核心企业对关联企业中的其他成员以股权、合同等相关方式进行相应控制,使企业集团可以统一协调行动。然而,当企业存在着滥用控制权行为,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法院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否认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针对关联企业开展实质合并破产。
       最后,资本存在着不足问题。通过深入分析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主要企业经营风险与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存在不相匹配的问题。股东设立的公司主要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着将独立人员以及有限责任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资本显著不足在进行判断时,标准存在着模糊性情况,特别是企业实施杠杆开展投融资相关活动,面对这个情况,应结合具体情况对多个方面进行综合性分析与判断,审慎进行应用。
       1.2 结果条件
       破产企业在资产、人员、财务管理等多个方面存在着高度混同情况,关联企业已具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相关行为条件。当债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存在着纠纷情况,主要为债权人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单个企业债权人资产多会产生不满以及抵触等情绪。对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不只是应满足行为条件,同时应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妥善处理。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法院应根据关联企业重整可能性、债权人清偿率等多方面内容,对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充分了解。破产规则的应用,有效提高企业恢复盈利能力,可以促进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关联企业、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利益进行有效保护[1] 。
       2 探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的程序优化策略
       2.1 优化启动模式
       第一,分别破产,再行合并。启动该模式的基础为各个关联企业均存在破产的原因,不只是具有破产企业纳入的合并对象,实施这种方式作为司法实践中稳妥的启动方式。第二,先行合并,再行破产。实施这种方式,在破产程序以后,法院需要对是否合并关联企业进行判决,然而现行法没有为此提供相关操作依据,对于这个方式容易存在着人为挑选有价值企业进行重整、合并,其他企业没有获得被挽救的机会。
       2.2 明确启动主体
       对于启动主体主要包含了: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管理人可作为实践中主要的启动主体。针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会出现对法人人格进行滥用的违法行为,很容易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针对债权人而言,向法院申请过程中会花费一定的成本,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收益归全体债权人。针对这个情况,可以通过降低证明标准以及增加取证途径的方式,能够调动债权人启动
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热情,对信息出现不对称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
       2.3 司法管辖
       针对为数众多的关联企业而言,当核心控制企业存在着不确定,需要通过关联企业主要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因为核心控制企业通常一般对各个成员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材料进行全面掌握,对于内部组织结构进行充分了解,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更多便利条件。当存在控制企业自身没有实际资产和业务,只是作为控股投资企业对关联企业资本运作负责,存在着偏离传统的核心控制企业工作范畴。面对这个情况,需要对企业的实质破产因素进行综合性分析,根据具体情况对关联企业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加以明确[2] 。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关联企业作为当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经济现象。关联企业的协同效益、经济规模等有利于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一些企业对法人独立人格进行滥用以及严重侵权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自身利益。目前,针对关联企业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局限性的问题,导致关联破产期间债权人没有获取公平清偿。为了对这个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应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合理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并结合实际情况,实施完善的优化措施,有利于充分展现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实施价值。目前,立法机关需要以修订《企业破产法》为契机,不断优化具体适用条件以及相关程序,提供优质的服务,更好保护债权人的自身合法利益,同时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
[1]叶欣彤. 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标准[D].广东财经大学,2022.
[2]陈娇. 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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